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5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翠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9]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于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12月30日晚,在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鹤山路某超市,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刘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2、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月27日晚,在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鹤山路某客超市,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
3、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2月7日晚,在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鹤山路某超市,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刘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
4、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晚,在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鹤山路某超市,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向刘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
5、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3月7日晚,在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鹤山路某超市,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刘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笔犯罪事实不实,冰毒系其赠送给刘某1,1100元系刘某1归还给其的借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某某仅向刘某1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小;2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12月30日晚,在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鹤山路某超市,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刘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2、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月27日晚,在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鹤山路某超市,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
3、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2月7日晚,在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鹤山路某超市,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刘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
4、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晚,在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鹤山路某超市,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向刘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
5、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3月7日晚,在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鹤山路某超市,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刘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于某某涉嫌吸毒并于2019年3月17日将其抓获,经审查发现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
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审查于某某期间,刘某1向于某某发微信购买冰毒,公安机关顺线将刘某1抓获。
3、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2月30日,于某某收到刘某1转账1200元;2019年1月27日,于某某收到刘某1转账1000元;2月22日,于某某收到刘某1转账1050元。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30日晚、2019年1月27日晚、2月7日晚、2月22日晚,在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鹤山路某超市,向于某某购买冰毒。2019年3月7日中午,其与王某一起吃饭时商量买冰毒吸,其通过微信联系于某某买一个冰毒,并将王某转给其的1100元转给了于某某,后其给王某600元现金。王某骑车载其到某超市拿冰毒,一直到18时许,于某某到超市门口给其1包冰毒约0.4克,其当着于某某将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删除。王某骑车载其回到单位,二人在传达室将冰毒吸食。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27日,其与刘某1在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鹤山路某超市,向于某某购买冰毒。2019年3月7日中午,其与刘某1一起吃饭时商量买冰毒吸,其给刘某1转了1100元,刘某1给其600元现金。刘某1联系于某某买冰毒,并给于某某转了1100元。后其骑车载刘某1到某超市,过了4、5个小时,刘某1出去拿到了冰毒。其骑车载刘某1回到刘某1公司,在门卫室吸食了冰毒。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分别于2018年12月30日晚、2019年1月27日晚、2月7日晚、2月22日晚,在青岛市即墨区某超市向刘某1贩卖毒品。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笔犯罪事实不实,冰毒系其赠送给刘某1,1100元系刘某1归还给其的借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刘某1与于某某系朋友关系,证人王某系刘某1朋友,二人与于某某均无矛盾。刘某1与王某就于某某该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类型、毒品数量、毒品价格、交易方式等问题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故,于某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某某仅向刘某1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某某虽仅向刘某1贩卖毒品,但次数较多,属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依法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冰
人民陪审员 刘崇奎
人民陪审员 周建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