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长友,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宝,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10号2号楼二层。
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叶长友、刘清宝因与被上诉人王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8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长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叶长友1110000元,刘清宝赔偿叶长友409359.7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意见显示,叶长友护理人数与被护理人数以1.6︰1配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从而认定护理费186400元错误。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护理人数与被护理人数以1.6︰1配给”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人数按1.6人的比例计算。一审法院在有明确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仍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错误。认定护理费100元/天,远低于市场价,上诉人主张按青岛市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176/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错误,应为9000元。
刘清宝辩称,鉴定意见的表述只是建议,一审认定的护理人数以及数额标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一审中上诉人的诉求损失金额已超出保险限额,一审法院已判决我司满额赔付110万元,判决合理。
王娟未出庭,未作答辩。
刘清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清宝不应承担31775元(上诉金额为31775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但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拒不承认,原审法院未调查导致事实不清。二、上诉人申请此次事故伤情和自身疾病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且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配合,但原审法院拒绝了上诉人的申请,导致被上诉人伤情和自身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不清,致使上诉人承担了过多的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仍然申请叶长友伤情和自身疾病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三、两次鉴定意见差距过大,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具有不确定性,不应该将第二次鉴定意见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四、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非医保用药数额有异议,且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叶长友辩称,一、刘清宝并未向叶长友垫付医疗费,要求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因果关系鉴定,我方认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正确的。在一审当中,我方并不同意进行鉴定,仅是陈述若法庭准许,且认为我方应予以配合的前提下,刘清宝及其他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之后才予以配合,并非刘清宝在上诉状当中陈述的我方同意配合。三、在一审当中,刘清宝已明确表示,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中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在此基础上要求重新鉴定,后法院委托进行二次鉴定,应按第二次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四、叶长友的护理费暂计算5年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但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数额过低,已经提起上诉,具体理由详见上诉状。另外,5年之后的护理费即2022年9月1日之后,叶长友仍需护理的,所产生的护理费我方另行主张。
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叶长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主张,余款要求由被告刘清宝、王娟、渤海保险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伤经法院委托评定为伤残二级,故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14524.9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18时左右,被告刘清宝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黄岛区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伤后,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刘清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鲁B×××××号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娟,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日18时许,刘清宝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岛区交叉路口处,与叶长友驾驶澳柯玛牌二轮电动车沿东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致叶长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确定刘清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叶长友不负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娟,被告王娟与被告刘清宝系夫妻关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7月25日0时起—2018年7月2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刘清宝所持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B2D。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于受伤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检查,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1236.01元。原告于受伤当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脊柱外科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25日,共计住院22天。入院诊断:复合性外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患者术后效果良好;2、告知出院相关注意事项,转康复科继续治疗;三个月内颈部带颈托适当活动;三个月后脊柱外科门诊随诊;3、今日预约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1033.23元。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22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入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皮肤感觉障碍、运动障碍、疼痛、神经源性膀胱、大便习惯改变、颈椎术后、高血压。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功能锻炼,加强ADL能力训练。2、定期监测血凝常规,复查下肢血管超声,继续抗凝治疗,血管外科就诊。3、院外继续服用药物。4、1-2周后康复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7617.22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17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入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皮肤感觉障碍、运动障碍、疼痛、神经源性膀胱、大便习惯改变、颈椎术后、高血压。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功能锻炼,加强ADL能力训练。2、定期监测血凝常规,复查下肢血管超声,继续抗凝治疗,血管外科就诊。3、院外继续服用药物。4、1-2周后康复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4433.34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5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入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皮肤感觉障碍、运动障碍、疼痛、神经源性膀胱、大便习惯改变、颈椎术后、高血压。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功能锻炼,预防压疮坠床。2、院外继续服用药物。3、1-2周康复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0804.33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8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保健科/老年医学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入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皮肤感觉障碍、运动障碍、疼痛、神经源性膀胱、大便习惯改变、颈椎术后、高血压。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出院后2周保健科就诊,不适及时就诊。2、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适量运动。3、建议康复科继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980.82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23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入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皮肤感觉障碍、运动障碍、疼痛、神经源性膀胱、大便习惯改变、颈椎术后、高血压。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功能锻炼,预防压疮坠床。2、院外继续服用药物。3、1-2周康复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1550.22元。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3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入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皮肤感觉障碍、运动障碍、疼痛、神经源性膀胱、大便习惯改变、颈椎术后、高血压。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功能锻炼,预防压疮坠床。2、院外继续服用药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3448.74元。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入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皮肤感觉障碍、运动障碍、疼痛、神经源性膀胱、大便习惯改变、颈椎术后、高血压。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功能锻炼,预防压疮坠床。2、院外继续服用药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4720.63元。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18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入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皮肤感觉障碍、运动障碍、疼痛、神经源性膀胱、大便习惯改变、颈椎术后、高血压。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功能锻炼,预防压疮坠床。2、院外继续服用药物。3、1-2周后康复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3632.93元。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到2018年5月25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入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皮肤感觉障碍、运动障碍、疼痛、神经源性膀胱、大便习惯改变、颈椎术后、高血压。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功能锻炼,预防压疮坠床。2、院外继续服用药物。3、1-2周后康复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2373.62元。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到2018年6月19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入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皮肤感觉障碍、运动障碍、疼痛、神经源性膀胱、大便习惯改变、颈椎术后、高血压。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功能锻炼,预防压疮坠床。2、院外继续服用药物。3、1-2周后康复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2592.25元。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到2018年7月11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2天。入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皮肤感觉障碍、运动障碍、疼痛、神经源性膀胱、大便习惯改变、颈椎术后、高血压。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功能锻炼,预防压疮坠床。2、院外继续服用药物。3、1-2周后康复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1692.40元。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31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皮肤感觉障碍、运动障碍、疼痛、神经源性膀胱、大便习惯改变、颈椎术后、高血压。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功能锻炼,预防压疮坠床。2、院外继续服用药物。3、1-2周后康复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485.2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8月29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复查,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561.70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31162.64元;原告据此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元(100元/天×291天)。原告主张于2018年1月9日到青岛春天之星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物支出医疗费180元、于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2月16日到青岛紫光药业有限公司第五连锁店购买药物支出医疗费72元、72元,以上共计324元,均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以及医嘱记载。对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以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自费药以及无关用药,庭后提交自费药明细。对此,被告王娟、刘清宝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对其医疗费中分类项目中324元无医嘱,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清宝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清宝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叶长友的伤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3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叶长友颈部损伤术后目前截瘫致残程度为四级。(二)被鉴定人叶长友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80-365天。(三)被鉴定人叶长友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与被护理人数以1.6:1配给。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因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通知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到场,且鉴定材料未经过质证确认,存在程序瑕疵,该鉴定未对伤者鉴定时进行必要的检测,例如肌力、肌腱检测等,且鉴定结果伤残等级过高,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未查明案件事实,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同伤残等级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2天。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此,被告王娟、刘清宝认为,1、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不合法,未通知被告到场参加鉴定;2、原告自身存在颈椎退行××变以及椎管峡窄等病情,其自身病情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向法庭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伤情与原告自身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3、该鉴定结果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原告的肌力等级无相应的报告检查作为基础,仅依据主治大夫或者鉴定人员的臆断进行的推论;因此,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所涉及的伤残等级以及依据伤残等级而确认的误工期限以及护理期限均不予认可,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过长。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意见。对此,原告认为,1、该鉴定意见的出具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无瑕疵,被告对鉴定结论的依据的事实的问题提出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2、关于被告刘清宝提出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鉴定,若法庭准许,并认为原告予以配合,则原告因配合该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被告应予先支付,被告不予先支付的情形下,原告有权不予配合;3、对于鉴定程序问题,请法院依法核实。因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8年8月2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刘振山出庭接受质询,质询中鉴定人员详细回答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关于鉴定事宜的相关问题并于庭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检验记录表一份、检验记录表续表一份、查体现场照片一份。对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提交的材料,原告无异议。对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提交的材料,被告刘清宝、王娟认为,该鉴定所并未对原告做具体检查,也未提交鉴定时通知被告到场参加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程序合法,从其提供的照片来看是静态的,不能体现被鉴定人叶长友的身体肌能状况,其他意见同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对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提交的材料,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同被告刘清宝、王娟的意见,同时仍坚持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且鉴定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同意垫付。结合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提交的相关材料,法院准许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申请,重新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叶长友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18年12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长友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截瘫评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长友护理依赖程度评为完全护理依赖。对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无异议,且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已支付鉴定费2080元。对此,被告王娟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对此,被告王娟、刘清宝均认为,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材料以及医嘱,明确载明为二级护理,因此与鉴定意见所作出的全部护理依赖相矛盾,故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依赖程度过高,但无证据提交,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护理费637380元(47176元/年×5年+220元/天×365天/年×5年)、误工费47176元(47176元/年÷365天×365天)、残疾赔偿金849168元(47176元/年×20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124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860元、营养费7840元(20元/天×392天)、交通费9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1、加盖“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诊断章”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日期2018年1月23日,临床诊断:颈部脊髓损伤、皮肤感觉障碍、运动障碍、疼痛、神经源性膀胱、大便习惯改变、颈椎术后、高血压,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2、原告叶长友以及原告之二女儿叶明月、原告之妻王玉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之护理人原告之二女儿叶明月的山东省居住证复印件一份(有效期限:2017年9月26日-2018年9月26日);4、甲方为本案原告叶长友与乙方岳永胜签订的聘用护工协议一份(岳永胜为叶长友提供24小时看护,费用每天220元);5、岳永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岳永胜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岳永胜于2017年9月10号开始每天24小时看护叶长友,每天费用220元,陪护费用每半个月结算一次,由家属现金支付,到2018年5月10日,共计242天,共收到家属现金53240元);6、收款人为岳永胜的收款收据16份(金额共计53240元);7、叶长友的护理费发票一份(金额53240元);8、姓名为原告之妻王玉华的在青岛银行的交易凭证一份(活期-现金存入岳永胜账号3300元);9、原告叶长友购买轮椅发票一份(金额1080元);10、销货清单以及发票各一份(原告在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黄岛商场购买成人卫生垫、便携吸管杯、浴巾,共计支出164.30元);11、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2860元);12、叶长友的山东省居住证一份(有效期限:2015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13、购买方名称为个人的在青岛市琴岛通卡股份有限公司的充值发票六份(金额共计1250元)。对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应首先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予以佐证,否则只认可定残前一人护理,按照100元/天计算,定残后在认可四级的情况下计算其定残后一年,护工标准按照1人护理计算,因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比例不应超过30%,该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护理人数最多不超过1.6人,故原告主张出院后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且计算时间过长,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2天,标准应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待质询后发表质证意见;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轮椅的费用108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清单发票无购买人的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对此,被告王娟、刘清宝认为,对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工作证明以及误工天数以及收入减少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护应按照1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相应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据的形式以及其证明的内容均与事实不相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不予不认可,其次,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无异议,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证明其主张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或社保投缴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从原告的户口性质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不予认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上述费用待被告申请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鉴定意见出具后,请法院酌情核减。其他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原告于第二次庭审向法院提交: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两份,住院费用明细两份、医疗费用票据六张。对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请法院依法认定。对此,被告王娟、刘清宝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应为一人陪护,与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全部护理依赖相矛盾,被告认为应当以医院的病历记载为准。关于商业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0775.78元,并提交非医保用药明细一份。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核定的自费药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无证据提交。被告王娟、刘清宝认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核定的自费药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该自费药数额不予认可,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商业险保单条款并非本人签字,对相关免责条款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清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叶长友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叶长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刘清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叶长友不负事故责任,经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清宝、王娟虽辩解称,本案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两被告均未于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无相应的证据提交,故对该两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刘清宝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清宝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以及医疗费限额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法院核查,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31162.64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324元),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以及医嘱记载,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元(100元/天×291天),并提交了相应的门诊病历、医嘱单以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637380元(47176元/年×5年+220元/天×365天/年×5年),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仅提供入院日期2018年1月23日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的诊断证明,故该住院期间(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13日共计住院21天)原告的陪护人员确认为2人,原告的其他住院期间均未提交其需要2人陪护的证明,且经法院审查原告的住院病案以及相关医嘱,原告的该部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确认为1人。关于原告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1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之亲属叶明月的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即10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其雇佣的护工的护理费为53240元,护理时间为242天,每天220元,原告提交了护工岳永胜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经法院调查护工岳永胜,岳永胜的陈述对护理时间、收款金额、收款方式等均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除银行转账3300元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该242天的护理费,除按每日220元计算15天外,其余应按青岛市护工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3000元[100元/天×291天+220元×15天+100元/天×(21天-15天)];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至2022年9月1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该部分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护理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计算为153400元[100元/天×(365天×5-291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自发生事故之日2017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确认为186400元(33000元+1534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47176元(47176元/年÷365天×365)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计算,即日工资为63.67元/天(1910元÷30天),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65天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23239.55元(63.67元/天×365天)。4、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9168元(47176元/年×20年×90%),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原告于定残前一日已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按照20年以及9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清宝、王娟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伤情与原告自身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法院审查,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的自身疾病对其正常生活能力和身体功能造成严重损害,故对被告刘清宝、王娟的该申请,法院依法不予准许,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849168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9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地点,原告的交通费以3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6、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二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2860元,且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营养费7840元(20元/天×392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无相关医嘱记载,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44.3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医疗费2311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元、护理费186400元、误工费23239.55元、残疾赔偿金84916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4.30元,共计1334174.49元。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0262.64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073911.85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221162.64元(医疗费231162.64元-10000元),经法院核查,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40775.78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法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剩余非医保用药30775.78元(40775.78元-10000元),应由被告刘清宝全部赔偿给原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190386.86元(221162.64元-3077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元;3、超出交强险的其他损失780513.14元,共计1000000元。超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的原告的剩余损失214174.49元(1073911.85元-110000元-780513.14元+30775.78元),被告刘清宝虽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超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的原告的剩余损失214174.49元应由侵权人刘清宝全部赔偿。综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刘清宝应赔偿原告214174.49元。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长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长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三、被告刘清宝赔偿原告叶长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4174.49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叶长友,账号:62×××81;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铁山路分理处;收款人:叶长友);四、驳回原告叶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关于护理人数,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第(三)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长友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与被护理人数以1.6︰1配给。渤海保险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对叶长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渤海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长友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截瘫评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长友护理依赖程度评为完全护理依赖。刘清宝、王娟、渤海保险公司对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提出了异议,渤海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对护理人数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人数鉴定的认可,即护理人数与被护理人数以1.6︰1配给。上诉人叶长友要求按照护理人数与被护理人数以1.6︰1配给计算护理费的上诉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认定100元/天并无不当,符合青岛地区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一审中,叶长友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3日住院21天期间需2人陪护,护工岳永胜按每日220元计算15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叶长友护理费(自发生事故之日2017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为294640元[100元/天×(365天/年×5年-21天)×1.6+100元/天×21天+220元/天×15天+100元/天×(21天-15天)]。因渤海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322414.49元由刘清宝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叶长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900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上诉人刘清宝关于叶长友出院后的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清宝虽然主张为叶长友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刘清宝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非医保用药30775.78元系叶长友为治疗本次事故伤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关病历和医嘱予以佐证,刘清宝作为侵权人理应赔偿,其不应赔偿该部分费用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即使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责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原则上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刘清宝并未举证证明叶长友原有严重伤残或者疾病,在交通事故前已经对其正常生活能力和身体功能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即使叶长友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影响,也不应自负责任。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刘清宝、王娟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叶长友的伤情与叶长友自身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刘清宝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两次鉴定意见差距大,第二次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计算赔偿数额依据的问题,因刘清宝、王娟、渤海保险公司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渤海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第二次鉴定,作出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审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刘清宝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舞弊行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鉴定意见,故对刘清宝关于第二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计算赔偿数额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长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清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89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89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89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清宝赔偿叶长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241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叶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28元,由叶长友负担4157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790元,由刘清宝负担4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叶长友负担1873元,由刘清宝负担2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包福龙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