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韩龙,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得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薇,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卓林,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成华,男,1985年02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
上诉人崔韩龙因与被上诉人唐薇以及原审被告姜成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崔韩龙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支付其房屋租赁费。1、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间上诉人也为其解除合同作了提前准备,停止了涉租房屋的正常经营并在庭审后提交了对上诉人的装饰装修进行评估,为解除合同评估做准备。但被上诉人又在判决前撤回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该诉求的变更后上诉无法再恢复正常经营,造成了上诉人重大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起诉解除合同后期间的房屋租金。2、上诉人已于2019年3月29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因此解除合同后未使用合同期间的租赁费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二、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分担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要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7年第二次租赁费40000元和合同期内第二年租赁费90000元,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共计130000元,因此按照诉讼费缴纳标准130000元应缴纳诉讼费为2900元,而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按照合同标的270000元应缴纳诉讼费5350元,但一审法院并未处理合同解除事宜,因此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30000元计算诉讼费的负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350元案件受理费为判决错误,应予改正。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房屋租赁费及利息。至2019年5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交接房屋之日,上诉人一直实际占用、控制并使用涉案房屋;上诉人停止经营发生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前,并非如上诉人所言发生在一审起诉后,对于上诉人停止营业,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一审判决书中判决其承担的租赁费1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除此之外,至2019年5月16日租赁合同解除及房屋交接前产生的租赁费及利息也应由上诉人承担。2、关于诉讼费的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唐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由崔韩龙向唐薇腾退租赁房屋;2、请求判令崔韩龙向唐薇支付拖欠的2017年第二次房屋租赁费40000元及至崔韩龙腾退房屋之日按《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应向唐薇支付的房屋租赁费;3、请求判令崔韩龙支付以拖欠租赁费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崔韩龙、姜成华对上述腾退房屋、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等诉讼费用由崔韩龙承担。诉讼中唐薇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由崔韩龙向唐薇腾退租赁房屋。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崔韩龙向唐薇支付已到期的租赁费,具体包括2017年第二次房屋租赁费40000元及2018年5月6日前应向唐薇支付的9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唐薇(甲方)与崔韩龙(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房屋一处,位置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国城路151号《巴黎壹号》10号楼15号网点1-2层,面积为261.71平方米;2、租赁年限为三年(2017年6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3、第一年租赁费用80000元;4、第一年租赁费按半年支付于甲方交房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0000元,第二次的房屋在2017年11月6日前交给甲方40000元;5、第二年租赁费用为90000元,并于2018年5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6、第三年租赁费用为100000元,并于2019年5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若乙方在以上约定的日期有延期支付现象发生,甲方有权将此房屋收回或转租他人。合同还约定了事项。合同签订后崔韩龙仅向唐薇支付了40000元租金。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唐薇与崔韩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合同签订后,唐薇依约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崔韩龙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崔韩龙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已到期租赁费,故唐薇要求崔韩龙支付所拖欠的到期房屋租赁费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唐薇与崔韩龙签订的该租赁协议书及合同的相对性,唐薇与姜成华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唐薇要求姜成华对上述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崔韩龙、姜成华虽称该《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崔韩龙代姜成华与唐薇所签订,但唐薇对此不认可,且根据该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承租人系崔韩龙,崔韩龙、姜成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唐薇租赁费13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7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分别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唐薇对姜成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崔韩龙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崔韩龙交证据一、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邮寄EMS回单及邮件签收记录。证明上诉人已经于2019年4月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双方租赁合同关于已于2019年4月1日解除。因此上诉人于2019年4月1日之后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赁费。证据二、涉案房屋交接协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被上诉人已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已于2019年5月16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期限应是2019年5月16日双方交接租赁房屋时开始,不是上诉人所说的2019年4月1日,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2019年5月16日前上诉人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用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的计算是否有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交接协议书一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薇已于2019年5月16日完成涉案房屋的交接。因此,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的占用期间应确认至2019年5月16日,而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薇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唐薇租金截止日为2019年5月6日,该日期的认定短于上诉人实际占用房屋的时间,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被上诉人唐薇起诉的标的额为27万元,一审判决支持一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3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唐薇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费分担部分本院予以变更,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崔韩龙承担2576元,由被上诉人唐薇承担2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崔韩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鲁
审判员 管 磊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