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泰,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女,汉族,1974年5月8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咸密,程希瑜,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胜荣,男,汉族,1971年5月6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孙永泰、李华因与被上诉人薛胜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7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永泰、李华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车辆使用费40万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车辆抵押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被上诉人明知是抵押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仍以低于市场价购买。上诉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没有过错,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市场风险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涉案车辆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三年半,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明知风险,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且被上诉人尚有20万元购车款未支付。三、被上诉人在占有使用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应同型号车辆租金、折旧率等情况予以扣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该型号车辆年租金27万元,应根据公平原则、损益相抵原则,应扣除被上诉人三年半车辆使用费40万元。
被上诉人孙永泰辩称,由于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和自己的疏忽才签订合同,合同中有一句话说如果车辆有问题可还钱退车,合同中也明确规定如果发生经济纠纷和法律问题,由上诉人负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胜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薛胜荣与孙永泰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薛胜荣与孙永泰之间的抵押协议无效。3、请求判令孙永泰、李华返还买车款人民币40万元以及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孙永泰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永泰、李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从孙永泰手中购买了一辆林肯型号领航员(车牌号为苏A×××××号),价格45万元。当时孙永泰称这辆车是别人欠他的钱抵给他的,所以要求以签订抵押协议的方式买卖该车辆,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就同意了该签协议的方式。当日,薛胜荣与孙永泰签订协议以后,就将购车款20万元按约定支付给了孙永泰的妻子李华。购车余款25万元,给孙永泰打了欠条。之后又支付给孙永泰购车款20万元,尚有购车款5万元未支付。2018年5月3日,涉案车辆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扣押。该车辆属于法院查封车辆,孙永泰无权买卖或者转让该车辆,现车辆被法院扣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解除薛胜荣与孙永泰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判令薛胜荣与孙永泰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孙永泰、李华立即将购车款返还。
原审查明事实如下:
一、薛胜荣与张海燕于199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孙永泰与李华于1997年6月10日登记结婚。
二、2015年4月24日孙永泰(甲方)与(乙方)薛胜荣签订《车辆抵押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现将车辆一台转押给乙方,牌照为苏A×××××,车辆品牌林肯,型号领航员,车辆识别号5LMJJ3J54DEL04043,发动机号DEL04043,车辆实际行驶里程7**,颜色黑,抵押价格450000元;二、甲方保证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三、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及相关手续;四、该车辆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五、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六、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租赁、诈骗车辆,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发生一切后果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
协议签订后,孙永泰向薛胜荣交付了涉案车辆,并交付了还款协议、顾群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车辆转押协议、保险公司保单。还款协议载明:因李清欠顾群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现用林肯领航员越野车车号苏A×××××为抵押物,此车是法院查封车,如在2015年2月15日不还款,该车由顾群自行处理。欠款人李清2015年2月4日;通知书载明:2015年7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给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通知一份,委托该所对涉案车辆(所有人为李清)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转押协议载明:2015年4月14日孙永泰从案外人范学峰处转押涉案车辆,转押价格为445000元,孙永泰主张名为转押协议,实为买卖合同;保单载明:2015年4月21日李华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损失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
涉案车辆交付后一直由薛胜荣占有使用,但机动车所有权人一直未变更登记为薛胜荣。
三、2018年9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薛家岛派出所出具《报警记录》一份,载明:“2018年5月3日8时55分许,报案人:薛胜荣(男,身份证件:370211197105060073,电话:137××××5038)报警称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迪维花园东门内车位上其车(黑色林肯suv,苏A×××××,抵押车)不见了。接警后,民警立即开展调查工作,报案人薛胜荣提供材料证明此车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查封车,其于2015年4月份在孙永泰处购买,民警电话联系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该车确系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追回。”
四、薛胜荣提交手机录音光盘一张,转账记录三页,拟证明签订协议时交付被告20万元,后分三次转账20万元,共支付孙永泰40万元。
1、录音载明,通话时间是2018年5月14日14时,通话双方是的妻子张海燕(155××××8333)与李华(131××××8888),录音内容为李华认可签订合同当天转了20万元,后来又转了20万元,共计40万元,尚欠5万元。
2、转账记录载明,薛胜荣通过中信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13日转账给李华10万元,薛胜荣通过中信银行的手机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转账给李华5万元;薛胜荣通过其妻张海燕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6月4日转账给李华5万元,上述三笔共计20万元。
孙永泰对录音及三份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李华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张海燕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该份录音证据没有直接关联性。2、录音中明确提到李华只收到薛胜荣转账的20万元,之所以在录音中说40万全部收到是因为李华在向孙永泰追问剩余25万元付清了没有时,孙永泰为了欺骗妻子李华才谎称已经收到了剩余20万元,还有5万元未付,才让李华不再因此追问此事,后因薛胜荣提起诉讼才确认25万元没有实际履行。3、该录音证据并非直接证据,在大额交易中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实际履行的款项。且在录音中提到,自认所有交付的款项孙永泰都会给出具收条,应当出示收条,证明已履行的款项。录音当中涉及张洪强于24日给付的20万元,是张洪强欠孙永泰的借款,与薛胜荣没有关系。
原审认为,孙永泰对后期付款20万元不存在争议,但对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万元不予认可,但综合双方举证,可以认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了20万元。理由是:李华系孙永泰的妻子,其对涉案车辆的交易是知情的,后期20万元的款项也是直接转给李华的,其在录音中明确认可签订合同当日收到20万元,孙永泰虽主张李华承认40万元全部收到是受到孙永泰的欺骗,但无证据佐证,不足采信。另从实际交易来看,签订协议当日,孙永泰即将车辆交付,如果分文未付,而孙永泰又将车辆交付,亦与交易习惯不符。
五、孙永泰提交黄岛区诚信翔汽车租赁服务部于2018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同期租赁价格为每月3.5万元,占有使用车辆3年,市场租赁价格不低于60万元,加上3年车辆折旧率,所获得的利益已经远远超过买卖协议约定的价格。该《证明》载明“此车为13年新车,本车为领航员车型(越野车型),在市场上本车车牌号为苏A×××××,此车15年在市场租车价一年27万元(按月3.5万元),如果签3年租期不能低于市场价三年共计60万元。”
薛胜荣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薛胜荣买车不是为了出租。
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抵押协议的性质是买卖合同,涉案车辆未办理以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孙永泰主张涉案车辆在交付之前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提交证据佐证。
原审认为,因双方均认可涉案抵押协议的性质是买卖合同,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与孙永泰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应否解除?二、孙永泰应否返还购车款4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三、李华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一、薛胜荣与孙永泰签订的协议有效,应予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永泰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孙永泰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取得涉案车辆的处分权,且涉案车辆已被法院从处扣回,故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协议有效,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薛胜荣同时主张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孙永泰应返还薛胜荣购车款4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孙永泰)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发生一切后果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乙方(薛胜荣)无关”,孙永泰虽主张涉案车辆在交付薛胜荣之前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孙永泰违反上述约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薛胜荣作为买方,在涉案车辆被法院扣走的情况下,其损失应为40万元的购车款及该款自车辆被扣走之日起(2018年5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薛胜荣诉求返还购车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三、李华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孙永泰、李华系夫妻,李华对涉案车辆的交易是知情的,且收取了购车款,依据上述规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华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薛胜荣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孙永泰、李华的抗辩,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薛胜荣与孙永泰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二、孙永泰、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薛胜荣购车款400000元;三、孙永泰、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胜荣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2月1日前以400000元为基数核算,2019年2月1日之后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核算);四、驳回薛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10120元(已预交),由孙永泰、李华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新车价格约为120万元。
另查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李清诉被告顾群返还车辆一案作出(2015)玄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判令顾群向李清返还苏A×××××林肯领航员越野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查明,李清在该案中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出示了与本案相同的《还款协议》。2015年2月16日,顾群给李清出示《协议》:李清与顾群协商,李清欠顾群剩余2万元整,李清在2015年4月底前付清,如付不清,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同日,顾群在协议下方写下收条:今收到李清归还欠款10万元,将车辆归还给李清。因顾群未向李清返还车辆,2015年3月10日,李清提起诉讼,要求顾群返还车辆。宣判后,顾群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37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玄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可知,车主李清起诉顾群时,顾群并非涉案车辆抵押或质押权利人,顾群及其后手出卖人均无权处分涉案车辆。但上诉人在出卖涉案车辆时,没有隐瞒涉案车辆现状,并告知了被上诉人车辆存在权利瑕疵,如车主系案外人李清、车辆存在查封的事实。上诉人与其前手范学峰、后手薛胜荣均签订《车辆抵押协议》,该抵押行为并非法定意义的权利抵押登记,而是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因此,《车辆抵押协议》实属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且买受人的使用权还应受协议第五条约定的限制,即原车主李清如行使所有权,被上诉人薛永泰应配合上诉人将车辆返还给原车主。故被上诉人明知涉案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以45万元不合理的价格购买较新(行驶7万公里)的120万元车辆,甘愿承担车辆可能被车主取回的风险,故车辆被取回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已经使用涉案车辆3年有余,车辆因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取回,被上诉人不能将车辆返还给上诉人,其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对价。
综上,被上诉人明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而以不合理的价格购买,应自行承担车辆被车主取回的风险,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返还车辆,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合同对价。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78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薛胜荣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0120元由被上诉人薛胜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上诉人薛胜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曲 波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速录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