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坤、徐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30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男,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玲,女,汉族,住莱西市翡翠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新,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一,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坤因与被上诉人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7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转账事实。虽然上诉人不确定被上诉人借钱的实际用途,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抗辩称上诉人出资由被上诉人经营网吧正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其所称合伙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可知,被上诉人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上诉人即完成举证责任。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抗辩双方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不属于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其次,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上诉人徐玲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合理。2.双方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由于经营不善,网吧早已关闭,上诉人完全知情。3.上诉人无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如果真是借贷关系,会有借条存在,上诉人也不会时隔多年才起诉且这么多年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玲偿还张坤借款1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徐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坤于2013年5月30日、31、7月18日分别向徐玲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1万元,共计11万元。张坤据此称,徐玲尚欠其借款11万元。但对于徐玲借款事实,张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坤诉称其与徐玲存在借贷关系,但仅提供银行转账,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徐玲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张坤应当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张坤未能举证证明徐玲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张坤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张坤对徐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由张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徐玲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张某1宇柳某妮张某2玲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事项:2013年4月到2014年12月,徐玲在青岛艾世摩电装有限公司开网吧和商店。
证据二、证高某平(其是宿舍管理员)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事项:张坤与徐玲合伙开网吧。
证据三、青岛艾世摩电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项: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徐玲在该公司(原青岛耐克森电装有限公司)经营网吧和商店。
证据四、合同一份。徐玲与青岛耐克森电装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1日签该合同,证明事项:徐玲在2014年4月至12月在青岛耐克森电装有限公司经营网吧,经营电脑数量为30台。
上诉人张坤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从三证人书面证言来看,均表述为徐玲开网吧和商店,并非有人与其合伙,是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与证据四的时间相冲突。对证据二同证据一。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同证据一。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无异议,签字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与上述时间冲突。该合同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上诉人及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因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三笔银行转账共11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被上诉人确认收到该1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涉案银行转账款项后,虽抗辩称系因其与上诉人合伙经营网吧而收款。但对于该抗辩,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被上诉人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坤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7786号民事判决;
二、徐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坤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由徐玲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徐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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