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冠龙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青岛恒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01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冠龙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平度市崔家集镇新朱路。
法定代表人:孙枫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和路9号。
法定代表人:韩文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建荣,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枫华,男,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冠龙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恒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公司),原审被告孙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7831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恒耀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恒耀公司制造的射芯机、壳芯模具连基本的企业标准也没有,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不能进行质量鉴定,应当予以退货。1.恒耀公司无涉案设备企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17条,山东省的办法第11条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恒耀公司未制定企业标准,无法质量鉴定,恒耀公司应承担设备不合格责任。2.涉案设备不符合通常标准,也不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射芯机存在抗拉力不够、间隙过大、用料太小、整台机器不牢固、模具安装后难以定位问题;壳芯模具存在间隙过大,所生产的产品超出要求范围等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涉案设备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冠龙公司所购买的射芯机和壳芯模具是组合使用的一个整体,在使用时壳芯模具安装在射芯机上,射芯机是往模具里射砂用的。但本案涉案设备存在上述种种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40条,《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涉案设备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恒耀公司也未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应当承担退货的责任。二、冠龙公司购买涉案设备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已经及时通知了恒耀公司,未超过《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原审据此推定涉案设备质量合格是错误的。2016年6月22日、7月2日,冠龙公司连续购买涉案设备,发现问题后及时电话告知恒耀公司涉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恒耀公司并于2016年8月26日到冠龙公司处对壳芯模具改浇口、去浇口、加浇口、铣浇口,但仍然不能使用,这足以证明冠龙公司已经通知了恒耀公司。退一步讲,即使没有通知,也没有违反《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原因是双方并未约定检验期间,况且涉案设备没有制造标准、产品质量合格证,无法进行检验,冠龙公司只能在实际使用后才能知道其质量情况。另外,冠龙公司也没有违反最长2年的期间。庭审中冠龙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果恒耀公司重将设备维修更换或重作愿意支付货款。
恒耀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冠龙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对2016年6月22日的射芯机提出过质量问题。射芯机系针对用户特定模具而定做的。冠龙公司购买恒耀公司射芯机及配件,其中2016年6月22日射芯机欠款68000元,承诺7月10日前付清,同年7月2日欠款22000元,承诺7月30日前付款。7月2日的射芯机,冠龙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恒耀公司做了退货处理。对于6月22日射芯机起诉前从未提出质量问题,7月2日送射芯机、退7月2日射芯机时,甚至11月9日与马某某通话时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二、冠龙公司对6月22日射芯机所谓质量问题已超出合理期间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016年11月22日,冠龙公司第一次在答辩状中提出质量问题,主张抗拉力不够、间隙过大、用料太小、整台机器不牢固、模具安装后难以定位。这些问题是设备启动运转肉眼很容易看到,直到答辩时才提出。冠龙公司主张电话通知与事实不符。7月2日的射芯机发现质量问题,退货处理,6月22日射芯机无任何质量问题。8月26日壳芯模具改浇口、去浇口、加浇口、铣浇口凹面,收取700元费用,系应冠龙公司的要求所做加工,收费本身说明了一种加工行为,不能作为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更不能作为质量问题通知的证据。
孙枫华意见同冠龙公司。
恒耀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冠龙公司、孙枫华立即支付所欠设备款138700元以及自2016年7月10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冠龙公司认可恒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但辩称恒耀公司销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曾向恒耀公司提出质量异议,2016年8月26日恒耀公司对壳芯模具改浇口、去浇口、加浇口、铣浇凹面也说明恒耀公司对壳芯模具维修后,冠龙公司仍不能正常使用,因此应予以退回。对此恒耀公司不认可,称涉案设备都是按照冠龙公司要求定做的,是通常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交付冠龙公司验收使用后,孙枫华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质量异议期,冠龙公司也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2016年8月26日恒耀公司对壳芯模具加工也是根据冠龙公司要求进行的修改。原审法院认为,恒耀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壳芯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冠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曾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要求退回,因此对冠龙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2、冠龙公司辩称,从恒耀公司购买的价值22000元的射芯机因质量不符合要求,已经退还给恒耀公司,并提交孙枫华与马某某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恒耀公司对此不认可,先是称马某某并非恒耀公司工作人员,冠龙公司没有书面交接手续证明其已将设备退回给恒耀公司,未收到退回的该射芯机。而后原审法院在对恒耀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涛进行调查询问时,韩文涛称“我公司是有一个叫马某某的,他是2017年6月份才到我公司来的,不清楚孙枫华所说的设备。”因马某某系恒耀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恒耀公司提供马某某联系方式以通知其到庭说明情况,但恒耀公司在要求的期限内既未提供联系方式,亦未通知其到庭说明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恒耀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冠龙公司该辩称,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冠龙公司购买恒耀公司射芯机一台,欠款68000元,由孙枫华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7月10日前付清。2016年7月2日,冠龙公司又从恒耀公司购买射芯机一台,欠款22000元,由孙枫华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后冠龙公司将该设备退还恒耀公司。2016年7月5日,冠龙公司从恒耀公司购买小套壳芯模具一套及加热管、射砂板等材料,欠款16000元。2016年7月7日,冠龙公司又从恒耀公司购买模具、芯合各一套、300长加热14根、小盒子等,价值9500元,由孙枫华签名确认。2016年7月13日,冠龙公司从恒耀公司购买连杆壳芯模具一套,价值18500元,由孙枫华签名确认。2016年8月26日,恒耀公司为冠龙公司壳芯模具改浇口、去浇口、加浇口、铣浇凹面,费用共计700元。以上冠龙公司共欠1127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冠龙公司多次从恒耀公司购买射芯机、壳芯模具等,并由孙枫华为恒耀公司出具欠条等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冠龙公司辩称恒耀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回。恒耀公司不认可该主张,并称是根据冠龙公司要求加工制做,冠龙公司试用后正常使用即接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交付使用后冠龙公司从未提出质量异议。而冠龙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其向恒耀公司提出异议情况,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冠龙公司提供孙枫华与马某某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其已将22000元的射芯机退给恒耀公司。恒耀公司认可马某某系其员工,但否认收到退货,经调查释明,恒耀公司未提供马某某的联系方式亦未通知其到庭接受调查,恒耀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冠龙公司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恒耀公司要求冠龙公司支付该22000元,不予支持。冠龙公司未依约付款,恒耀公司要求冠龙公司支付其余货款1127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自恒耀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孙枫华辩称出具欠条及签字均系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恒耀公司认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冠龙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恒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12700元及利息(以112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二、驳回青岛恒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青岛恒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0元,由青岛冠龙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25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冠龙公司2016年6月22日购买恒耀公司射芯机一台,7月2日又购买射芯机一台,后冠龙公司将7月2日射芯机退还给恒耀公司;2016年7月5日冠龙公司从恒耀公司购买小套壳芯模具一套及加热管、射砂板等材料,2016年7月7日又购买模具、芯合各一套、300长加热14根、小盒子等,7月13日,冠龙公司从恒耀公司购买连杆壳芯模具一套。2016年8月26日,恒耀公司为冠龙公司壳芯模具改浇口、去浇口、加浇口、铣浇凹面,费用共计700元。除7月2日购买的射芯机因冠龙公司主张质量问题而退回,对其他设备及配件,特别是对6月22日购买的射芯机,冠龙公司均无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或向恒耀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至于8月26日对壳芯模具改浇口、去浇口、加浇口、铣浇凹面,是收取费用的,冠龙公司以此主张恒耀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向恒耀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以冠龙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及向恒耀公司提出异议,对冠龙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冠龙公司认为恒耀公司设备没有企业标准、不符合通常标准,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退货及换货维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上诉人青岛冠龙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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