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张文、李红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15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张文,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英,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明,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晓风,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玲,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张文、上诉人李红英因与被上诉人梁晓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张文、上诉人李红英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明,被上诉人梁晓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张文、上诉人李红英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债务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7年9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孙成良合伙经营草莓大棚,共投入304742元。2018年1月9日,因大棚草莓招病严重,三方达成协议,大棚由吴张文负责经营,草莓款用于还上诉人及案外人的投资款。若收入达不到偿还数额则不用偿还。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仍在大棚与吴张文进行经营,由于草莓在签订协议后很短时间内死亡,造成无收入,款项无法偿还。对此,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期间保底返还投资的协议违背了风险共担的原则,显失公平,应属于无效。吴张文出具的借条也应无效。2.上诉人李红英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吴张文与被上诉人的合伙纠纷认定属于李红英与吴张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改判。依据合同相对性,李红英不是合同的履行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梁晓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晓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张文、李红英支付梁晓风人民币7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吴张文、李红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9日,吴张文为梁晓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31日,吴张文借到梁晓风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用于经营草莓大棚,保证在2018年2月、3月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4月以后每月最低还款10000元,到8月30号全部还清,如逾期追加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18年2月18日前协议全部作废,借款人吴张文。”此后吴张文陆续以草莓抵款2000元,余款73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吴张文、李红英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间因合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梁晓风要求吴张文、李红英付清合伙欠款73000元及按年利率12%负担利息之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张文、李红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吴张文、李红英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张文、李红英付给梁晓风欠款73000元;二、吴张文、李红英支付梁晓风欠款73000元之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3000元自2018年3月1日起、5000元自2018年4月1日起、10000元自2018年5月1日起、10000元自2018年6月1日起、100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100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2500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保全费750元,由吴张文、李红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二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李红英的投保证明打印件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一份,证明李红英一直在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工作,并没有参与被上诉人与吴张文之间的经营活动。证据二、离婚证一份,证明二上诉人已经离婚,李红英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不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单据6张,证明吴张文和梁晓风合伙期间投入大棚费用268399元。证据四、工资表5张,证明吴张文、梁晓风合伙期间支付的人工费用36340元。上述共计304742元,该费用应由合伙经营人共同承担。证据五、上诉人吴张文与被上诉人梁晓风签订的协议一份(复印件,原件在6828号案卷中),证明合同履行的双方是吴张文、梁晓风,并没有上诉人李红英。一审法院判决李红英承担夫妻共同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上诉人离婚是在合伙协议解除之后,另一合伙人诉至法院之后,是二上诉人为了转移财产而进行的离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红英未参与合伙经营。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伙期间是吴张文掌管合伙帐目,就因为吴张文不公开合伙期间的投入和支出,吴张文、梁晓风、孙成良三方才解除合伙。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吴张文未将合伙收入记入合伙帐目中。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红英在合伙期间与吴张文一起参与合伙经营,对该合伙协议约定的给付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提交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68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合伙期间李红英参与合伙经营,应与吴张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其已经提起上诉,对法院认定事实中有关李红英的部分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二上诉人亦确认该证据三、四系在《借条》之前发生,故在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该证据三、四并不能推翻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吴张文及案外人孙成良合伙经营草莓大棚,吴张文之妻李红英参与大棚经营,后经结算上诉人吴张文于2018年2月19日出具《借条》确认欠款75000元。被上诉人现依据此《借条》要求二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二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此《借条》无效,本院对二上诉人关于《借条》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吴张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本案所涉《借条》,该《借条》意思表示清晰,内容具体明确,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于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75000元的事实是确认无误的。二上诉人关于收入达不到偿还数额则不用偿还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红英未参与草莓大棚的经营,一审法院认定由李红英与吴张文共同偿还该7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张文、上诉人李红英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吴张文、上诉人李红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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