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洋、赵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27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男,汉族,1984年6月16日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刚,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生,住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翠英,女,汉族,1971年1月19日生,住即墨区。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文,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珍玉,女,汉族,1969年9月10日生,住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惟尚,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于波,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生,住即墨区。
上诉人李洋因与被上诉人赵成刚、徐翠英、宋珍玉以及原审第三人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判令赵成刚、徐翠英、宋珍玉依法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原审一审庭审中以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赵成刚、徐翠英认可最初是借一审第三人于波80000元,后因为于波急需用钱,赵成刚无力偿还,在于波的介绍下认识了上诉人。2014年4月6日,在赵成刚的办公室,于波将最初赵成刚,徐翠英的欠条归还给赵成刚由赵成刚当场作废后,赵成刚、徐翠英为李洋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有被上诉人宋珍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只是在出具借条后两三日内,李洋将8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于波。本案虽然李洋没有向赵成刚支付80000元,但是于波将原先的借条交给赵成刚毁掉后又重新为李洋出具了借条,足以认定新的借贷关系的成立。
被上诉人赵成刚、徐翠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赵成刚、徐翠英从未向李洋借款,与李洋也没有借款关系。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借条多处涂改且李洋不能给予合理答复。三、合同签订并没有实际履行,赵成刚、徐翠英没有收到李洋一分钱。
被上诉人宋珍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李洋的8万元借款。二、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在借条2-3日内将8万元交付给第三人于波。
原审第三人于波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李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李洋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李洋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用于购料,将于2015年1月6日一次性付清。…………….”,拟证明赵成刚于2014年4月6日向李洋借款80000元,宋珍玉为借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赵成刚、徐翠英曾向第三人于波借款190000余元,赵成刚、徐翠英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于波与赵成刚曾有合作经营关系,协议约定赵成刚经营利润用于偿还借第三人于波的款项。
赵成刚、徐翠英对李洋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自已与李洋不认识,从未向李洋借款,借条是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出具的,赵成刚和徐翠英也未收到李洋的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复印件,赵成刚和李洋不予认可。对协议书复印件无异议。宋珍玉称借条上“担保时间直至还清”字样不是本人书写,担保期限已过,其他质证意见同赵成刚、徐翠英的质证意见。
赵成刚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收到60000元款项,赵成刚偿付了部分借款。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于波收到赵成刚给付的款项(其中注明付李洋款35000元),赵成刚已经将借款偿付给了于波。
李洋针对赵成刚提交证据质证称:对转账支票复印件不予认可,称未收到款项。对于证明称,出具该份还款说明后,因双方另有其他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出具了一份说明,明确说明了赵成刚提交的证据二作废,不作为证据使用。同时针对赵成刚提交的证明李洋提交了有赵成刚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四),其内容为:“赵成刚付给于波的货款10万元当初双方协商,这10万元付给高玉超5000元,付李洋3.5万,现在双方协商收回付高玉超5000元,李洋3.5万元。我给赵成刚写的字据付李洋3.5万元和高玉超5000元字据全部作废。不再作为证据。”拟证明以上所述。
第三人对李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赵成刚、徐翠英、宋珍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洋。
原审法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李洋提交的证据一借条,系一份格式的借款合同,借条上“李洋”、“捌万元整”是赵成刚书写,其他内容均由第三人于波填写,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了赵成刚按第三人于波的要求为李洋出具了借条,但是因李洋经原审法院多次要求拒不到庭,其代理人亦不能清楚陈述借条出具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况,且被告也否认与李洋认识,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洋与被告之间直接形成了借贷合意。
另借条上手写“担保时间直到还清”系第三人于波单方书写,宋珍玉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称该内容是与借条上其他字迹同时形成,对此李洋提出对笔迹形成时间及字迹上的捺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李洋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退回,李洋作为主张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证据上“担保时间直到还清”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李洋提交的证据二、三,可以证明第三人与赵成刚曾有合作经营关系,且二人有款项借贷往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赵成刚提交的证据一转账支票,结合原审法院调取转账支票的信息收款人为于波,应认定于波收取了款项,证据二于波出具的说明以及李洋补充提交的证据四均证明第三人收取了赵成刚的款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成刚与第三人于波有合作经营关系,期间第三人曾与赵成刚有多次出借款项的往来。2014年4月6日赵成刚按第三人于波的要求,为李洋出具了一份借款8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系第三人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赵成刚、徐翠英在借款人处签名,宋珍玉在担保人处签名。后赵成刚向第三人偿付部分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有借贷合意,本案查明李洋提交的据以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借条,系赵成刚按第三人于波的要求出具,而并非直接出具给李洋的,且赵成刚也否认与李洋相识,李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多次传唤拒绝到庭说明,故该借条不能证明李洋与赵成刚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的规定,该笔借款要成立,应当自李洋实际提供给赵成刚借款时起,且数额也应当以其提供的实际款项为准,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李洋并未实际将款项交付给赵成刚,李洋称款项是经赵成刚同意直接给付第三人,代替赵成刚偿付欠第三人的款项,赵成刚对此不予认可,李洋亦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于波,而第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第一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拒绝到庭接受调查,仅根据其的陈述仍不能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的主张。本案中李洋主张借款的借条,是由赵成刚按照第三人的指示要求出具的,该借条的形成是赵成刚与第三人合意的结果,且赵成刚与第三人之间又存在着其他出借款项的往来关系,第三人也收取了赵成刚给付的部分款项,因此在李洋及第三人拒绝出庭说明借款的详细过程、金额、交付方式等情况下,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洋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李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洋对赵成刚、徐翠英、宋珍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李洋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4年4月6日,赵成刚按第三人于波的要求,为李洋出具了一份借款80000元的借条。赵成刚主张其书写借条后,李洋并未支付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李洋称款项是经赵成刚同意直接给付第三人,代替赵成刚偿付欠第三人的款项,赵成刚对此不予认可,李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第三人于波的付款是受赵成刚的指示。李洋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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