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良生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7-22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45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453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孙良生,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富锦市。2005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判决结果
被告人孙良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索 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洪娟
书 记 员  贾贝贝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93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5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孙良生饮酒后驾驶鲁B22F2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正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第一奶牛场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提取的被告人孙良生的血样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163mg/100ml。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孙良生于2019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孙良生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
被告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良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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