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正全、宋瑞月等与张向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083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837号
原告:宋正全,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宋瑞月,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王德兰,女,193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向亮,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李永山,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
负责人:潘保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惟,男,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宋正全、宋瑞月、王德兰与被告张向亮、李永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全、宋瑞月、王德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被告张向亮、被告李永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待确定后依法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丧葬费34099元、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740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2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308.50元、,共计1123355.50元,上述损失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赔偿674013.3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向亮驾驶鲁G×××××/冀D×××××车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黄岛区厂区门口与驾驶电动车的丁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丁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鲁G×××××/冀D×××××车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永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张向亮、李永山共同辩称: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前提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向亮驾驶鲁G×××××/冀D×××××车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黄岛区厂区门口与驾驶电动车的丁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丁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鲁G×××××/冀D×××××车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永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死者丁某之父丁付臣于2010年10月6日去世,原告王德兰系丁某之母,原告宋正全系丁某丈夫、原告宋瑞月系丁某之子。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山垫付丧葬费30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丁某(1962年3月5日出生)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务工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死者丁某系于2017年5月始至事故发生时在青岛绿色家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向亮亦证实,事故发生时丁某从公司下班回家,事故发生地就在青岛绿色家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门口,故死者丁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确认为1016340元(50817元/年×20年);丁某之母王德兰,1936年12月22日出生,有抚养人6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27408元(32890元/年×5年÷6)。2、丧葬费:根据青岛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34395.50元(68791元/年÷2)。3、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张向亮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处理丧事误工费:按照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以3人5日计算,合计2827元。5、处理丧事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包括:丧葬费34395.50元、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7408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827元,合计1080970.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亮驾驶鲁G×××××/冀D×××××车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黄岛区厂区门口与驾驶电动车的丁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丁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认为,结合事发经过,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判定丁某及张向亮对本起事故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永山,被告张向亮系被告李永山雇佣的车辆驾驶员,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永山承担。鲁G×××××/冀D×××××车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永山,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0970.5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97097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48548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548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足以全部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永山已经垫付原告的丧葬费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485元,给付被告李永山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正全、宋瑞月、王德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5485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0×××02;开户行:中国银行支行;收款人:宋瑞月)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永山垫付款30000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账号:62×××54;开户行:中国银行支行;收款人:李永山)
三、驳回原告宋正全、宋瑞月、王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0元,减半收取52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建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公进庆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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