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6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光海,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2009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5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光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邵光海在青岛市市北区周口路81号康居公寓停车场,无故进入保安亭,对被害人盛某1随意殴打,继而二人相互推搡、厮打,期间被告人邵光海用手掰盛某1右手拇指,将其致伤。后被告人邵光海经电话传唤到案。
经鉴定,盛某1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邵光海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邵某的证言;3.被害人盛某1的陈述;4.被告人邵光海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光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光海系自首。
被告人邵光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邵光海酒后借故生非,进入青岛市市北区周口路81号康居公寓停车场保安亭,随意殴打被害人盛某1,继而二人相互推搡、厮打,期间邵光海用手掰盛某1右手拇指,将其致伤。经鉴定,盛某1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邵光海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后邵光海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邵光海与被害人盛某1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邵光海赔偿盛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盛某1对邵光海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邵光海系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邵光海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3月,被告人邵光海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证人证言
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6日15时许,其行至青岛市市北区康居公寓西门保安亭处,看到哥哥邵光海在保安亭门口与保安吆喝。其将邵光海拖回小区里面,保安追上来骂,邵光海与保安撕扯在一起,后110民警就来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盛某1陈述,其在青岛市市北区康居公寓西门保安亭上班,主要负责车辆出入。2017年9月26日15时许,其在保安亭正常工作,一名醉酒男子走进来问其为什么收他的车费,其说不认识他,醉酒男子就一直站在保安亭里骂其,并用右手朝其左脸打了一巴掌,其用手往保安亭外推他,他自己没站住跌倒了,这名男子起来后又往保安亭里冲,二人在保安亭门口厮打起来。后醉酒男子被一名路人拉走了,其回到保安亭,醉酒男子又返回保安亭用手抓着其右手使劲掰,其还是将他往外推,醉酒男子将其拽出保安亭,二人又厮打起来。后来,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将醉酒男子拖走了,其的项链让醉酒男子扯断了,其追上去找他理论,醉酒男子又返回来打其,二人又撕扯起来,后来110民警到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盛某1辨认,确认殴打其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邵光海。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邵光海供述,其居住在青岛市市北区康居公寓。2017年9月26日15时许,其在母亲家吃饭喝酒后回家。在康居公寓停车场,其进入保安亭,因之前保安找其麻烦的事与保安理论,保安往门外推其,其就与保安争吵起来,其用右手朝保安的左脸打了一巴掌,对方往外推其,其没站稳摔倒了,其站起来回去找他,二人撕扯起来。期间其用手掰了对方的右手拇指。后其弟弟邵某来了,将其拉走,保安追上来,其回头继续和他厮打。后110民警来了,其被带到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邵光海对打伤盛某1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盛某1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邵光海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盛某1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邵光海赔偿盛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盛某1对邵光海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光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该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光海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邵光海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拟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人邵光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对邵光海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正峰
审 判 员 朱颜新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魏聪聪
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