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1183号
原告:王世华,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琳,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保税港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王世华与被告庄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0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青岛市黄岛区天泰小区路段,与被告庄琳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鲁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庄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庄琳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证驾驶证、行驶证有效齐全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实际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2月10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青岛市黄岛区天泰小区路段,与被告庄琳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鲁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庄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原告的拖车费应确认为300元。2、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944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委托维修报价单、维修发票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车辆维修费为9443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维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主张1257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包括: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9443元,合计9743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庄琳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庄琳,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的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9443元,合计9743元,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774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4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足以全部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庄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本案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9743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账户:62×××57;开户行:青岛银行开发区支行;收款人:王世华)
二、驳回原告王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建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公进庆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