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3136号
原告:王超,男,汉族,1995年10月8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青岛西海岸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洪竹,男,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未到庭)
被告:王开香,女,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超与被告王洪竹、王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和被告王开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黄岛区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家庭生产经营,于2018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4月19日,王洪竹将位于黄岛区户的房产向原告借款作为抵押,并进行了抵押备案。现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
王洪竹未答辩。
王开香辩称,被告王开香与王洪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王洪竹现在在外地回不来。认可借原告150万元的事实,但被告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王超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及交付现金等方式支付借款,王洪竹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超现金壹佰伍拾万整(¥1500000.00),王洪竹(捺印)王开香后又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对借条上载明的“利息每月2%”,原告称是自己在协商王洪竹同意后添加的。2018年4月19日,王洪竹将位于黄岛区户的房产向原告借款作为抵押,并进行了抵押备案。
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经确认了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事实,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偿还。因王洪竹将位于黄岛区户的房产向原告借款作为抵押,并进行了抵押备案,原告要求以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洪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洪竹、王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超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王超有权对位于黄岛区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王洪竹、王开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赵枫琳
人民陪审员 李桂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斌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