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563号
原告:孙海霞,女,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霞,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志容,女,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鸣,男,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钟志容之子。
原告孙海霞与被告钟志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058.9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霞,被告钟志容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邻里纠纷,不能理性对待,发生相互殴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双方对于事发的经过各执一词,都相互指责是对方的责任,公安机关虽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过调查,但亦未作出责任认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打架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原被告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打架纠纷住院8天,支出医药费3958.9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4000元,故本院参照本市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来确定原告的收入标准,原告称休息两个月,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8天,故原告误工费为703元(1910元÷21.75×8天)。原告受伤住院,按常理,原告也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的医嘱内中有记载:“二级护理;留陪人。”所以根据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所以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常理,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丈夫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标准100元/天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0元(100元×8天)。原告住院8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证据,但是原告住院看病必然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421.99元(3958.99元+703元+800元+800元+16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次纠纷中为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3211元(6698.99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志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海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11元;
二、驳回原告孙海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孙海霞负担58.5元,由被告钟志容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海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