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宾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57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周臣屯村。
法定代表人:刘兆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泰,系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宾,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君,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9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宾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查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民事判决,侵犯了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于2018年11月30日开庭,该时间恰逢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因急事在外地无法赶回来参加庭审。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曾委托他人联系一审法院,请求本案延期开庭。一审法院同意并要求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回来后和其联系。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回胶州后,曾联系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案件已庭审结束,对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要求开庭审理的请求置之不理。导致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无法参加庭审,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并致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侵犯了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不当、查明认定事实错误。1、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中介公司与于宾签订的是居间合同,而非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错误。所谓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多次与房屋出售方协商,出售方亦同意以710000元的价格出售涉案房屋。为保证涉案房屋交易,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亦将购房定金交给房屋出售方,完成房屋预定,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已经和出售方谈成功。但因于宾首付款数额不足,达不到贷款条件,且因于宾系外地户口、单身、无有效还款保证人等因素无法办理银行贷款。致使于宾无法以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涉案房屋。在此期间,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曾多次和于宾协商以其他付款方式购买涉案房屋,以免给双方造成损失,但于宾看到房市价格下行,完全反悔,拒不购买房屋。以至于后期拒不接听电话。因此,未能购买涉案房屋,完全是于宾造成的。于宾应承担过错及违约赔偿责任。2、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房屋中介方,已完成居间服务,是因为于宾的单方原因,导致其拒不购买房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于宾应当向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侵犯了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于宾答辩称,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按照撤诉处理。另,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于宾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间的《购房意向协议》;2.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于宾购房意向金70000元;3.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4月1日,于宾与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约定于宾委托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购买位于胶州市城阳星城38号楼1单元501户房产一处。于宾愿意以710000元价格购买,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5日于宾委托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前往出售方处洽谈。于宾为表示购买之诚意,同意于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同时支付70000元作为意向金,本意向金系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受于宾所托前往出售方处洽谈之凭证。如果经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洽谈出售方不接受于宾所提条件,则该意向金在委托期限结束后由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无息全额返还给甲方。2018年3月26日,于宾通过支付宝向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股东刘振泰转账20000元;2018年4月1日,于宾通过支付宝向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股东刘振泰转账50000元。后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委托期限内未告知于宾购房情况,亦未将意向金70000元返还给于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现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按照于宾所提条件和出售方洽谈成功,则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将于宾支付的意向金70000元在委托期限结束后无息全额返还给于宾。故,对于宾主张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意向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书已无法实现,依法应予以解除,对于宾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于宾与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书。二、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于宾购房意向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按照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传票,因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供的联系电话称非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址查无此人传票被退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2018年4月1日,于宾与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约定于宾委托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购买位于胶州市城阳星城38号楼1单元501户房产一处。双方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委托期限内其按照于宾所提条件与出售方洽谈成功的事实,故依法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将于宾支付的意向金70000元无息全额返还给于宾。综上所述,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青岛宇润万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晓声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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