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玮、市南区鼎极俱乐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77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玮,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序文,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南区鼎极俱乐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越秀路2号负一层。
经营者:杨雪莲,女,1989年2月11日生,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序文,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21号甲。
法定代表人:邢路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戎家,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21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戎家,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米高梅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1号奥帆基地心海广场(渔人码头)。
法定代表人:曲秀芳,总经理。
上诉人周玮、市南区鼎极俱乐部(以下简称鼎极俱乐部)与被上诉人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米高梅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高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玮、鼎极俱乐部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或补偿上诉人装饰装修和设施投入等损失7968591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调查核实清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曾就赔偿或补偿问题进行沟通协商,但未最后达成合意错误。1、双方就赔偿补偿事宜协商及达成合意情况过程及基本情况:(1)2016年6月25日旅游集团发布《关于心海广场执行的通告》,告知心海广场及后勤保障中心租赁商户与米高梅公司未到期租赁合同后续处理事宜,旅游集团将进行登记,择期召开专项会议。(2)2016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上诉人停止营业并支付被上诉人租金51万,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补偿赔偿,赔偿金额参考国资委入库评估公司评估结果。上诉人于当月停止营业,2016年11月11日支付房屋租金51万双方共同同意委托国资委库内青岛兰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装修投入损失进行评估,兰德公司到现场查看并作出评估表初稿,装修投入损失约为480万元。(3)2017年3月24日旅游集团致函上诉人,该函明确载明双方前期针对交还青岛奥林匹克后勤保障中心(心海汇)租赁房屋事宜进行了友好协商,双方并为此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后续事宜双方继续协商处理。(4)2018年5月25日,上诉人同城投集团贾总、办公室王主任谈话能够证明以上所述属实,并且双方同意依据法院司法评估金额确定赔偿金额,通过法院判决方式实现赔偿(补偿)。(5)2018年5月被上诉人就补偿赔偿事宜向青岛市国资委汇报并获得国资委认可。2、一审中上诉人请求法院调查询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娄鸿博、评估公司兰德资产,主要调查事项:(1)被上诉人接手处理越秀路房屋相关租户搬离及赔偿事宜。(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2016年10月之前的租金共计51万元交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3)被上诉人多次与申请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委托青岛兰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损失进行评估。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查本案相关事实,程序违法,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应该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因此,关于赔偿补偿合意,根据双方工作人员陈述、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法院调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及评估公司能查清印证此观点兰德评估公司未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导致未能最终确定赔偿金额,但这不能否认双方已经达成赔偿的合意,如果没有达成赔偿合意,上诉人不会停业,不会支付51万租金给被上诉人,双方也不会委托国资委入库的兰德评估进行资产投入损失评估,被上诉人也不会向国资委汇报。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可按照司法评估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法院应根据诚信原则,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支付赔偿款。一审法院未依此规定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51万房屋租金,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租赁使用该房屋,被上诉人认可给予因搬离产生的装修等投入损失。上诉人支付的51万房屋租金是被上诉人要求的是双方就俱乐部停业、租金支付、装修投入等赔偿、房屋交付搬离等相关一系列事宜综合协商一致的结果,是上诉人履行承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至法院账户,该款项最终由被上诉人实际取得。该51万款项的支付和取得,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决未到期租赁房屋各项事宜,证明了上诉人的诚信履约和解决问题的诚意,证明了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租赁使用该房屋,双方建立了实际的租赁使用关系,证明了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装修资产投入等损失的自认承诺和法律责任。三、上诉人是涉案房屋合法善意占有人,被上诉人是房屋最终的、实际的受益人,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赔偿上诉人的装饰装修投入、营业损失共计796859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是合法善意占有人。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是基于上诉人周玮与原审第三人米高梅签署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已正常履行7年左右,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是合法的。即使被上诉人旅游集团解除了与第三人米高梅之间的租赁合同,上诉人对此也是不知情和无过错的,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是善意的。2、《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为维护使用房屋进行大额投入,根据司法评估结果,截至2016年10月1日基准日,涉案房屋装修等资产投入损失7968591元,该费用是必要费用支出,是应当支持的合法损失,具有法律依据。3、房屋是初始是毛坯状态,上诉人投入巨资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添置添附,房屋才具备了正常使用功能,也提高了房屋价值和使用价值。被上诉人接收现状房屋其为最终的、实际的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民法上述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当赔偿补偿上诉人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证明主张,裁判错误。一审法院未按照民法公平合理原则裁判,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在履行与原审第三人米高梅公司之间租赁合同时具有违约和过错,即便被上诉人申请解除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租赁合同》、仲裁委裁决支持其解除请求。作为具有一定违约行为的过错方,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离房屋,应给予善意的第三方上诉人装修及经营损失补偿。根据(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68号裁决书,原审第三人米高梅答辩,城投集团具有12项违约或过错,包括无土地证和房屋产权证,没有按期缴费,没有消防验收报告,没有竣工验收报告等。仲裁庭也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程度违反合同的情形”(仲裁裁决第40页)。因此,被上诉人在履行和解除租赁合同时,具有一定违约和过错,被上诉人认为转租相应解除并要求上诉人搬离房屋,被上诉人应给予善意的第三方相关损失补偿。
针对上诉城投公司、旅游公司答辩认为,其没有过错,不需给予两上诉人赔偿。两被上诉人也无意使用上诉人的装修,无须给予上诉人补偿。两被上诉人也未曾与上诉人就赔偿或补偿事宜达成协商一致,无须给予两上诉人赔偿或补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米高梅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周玮、鼎极俱乐部向原审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投公司、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和补偿周玮、鼎极俱乐部装饰装修和设施投入损失、营业损失及其他损失暂计9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城投公司、旅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米高梅公司与周玮于2010年4月签订租期至2018年4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将青岛中心后勤保障中心负一层租赁给周玮从事餐饮娱乐经营,签约后周玮即与合伙人注册成立鼎极俱乐部作为经营机构。2014年12月25日,双方又补充协议将租期延长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米高梅公司未提供涉案房屋来源和产权证件。协议签订后,周玮、鼎极俱乐部正常经营使用涉案房屋并如期足额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2016年中,因周玮、鼎极俱乐部无法联系米高梅公司交纳租金,经旅游公司通知,遂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租金51万元。同时,自2016年5月起,旅游公司称系涉案房屋经营管理人,要求收回标的物,同意对装修损失和经营损失予以赔偿和补偿,双方经多次协商,并共同委托青岛兰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初步评估装修损失约480万元,但尚未就赔偿和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协商期间,旅游公司要求随时准备返还租赁物并无须交纳租金。2017年11月,城投公司对周玮、鼎极俱乐部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租赁物,方得知城投公司、旅游公司与米高梅公司纠纷始末。综上,周玮、鼎极俱乐部与米高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城投公司、旅游公司之行为已构成侵权,导致周玮、鼎极俱乐部无法占有经营,产生巨大经济损失,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城投公司、旅游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其非合同相对人,对方所诉主体不当;2、如本案系侵权纠纷,而其另案起诉行为系维护自身权益,对方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米高梅公司在原审中述称,城投公司、旅游公司将涉案心海广场在不具备交付和对外租赁情况下交由其管理,其承租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改造并花费大量精力进行招租逐步转入正轨,但对方却因人事更换问题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以欠付租金、私自改建为由申请仲裁并实现目的,我方对此始终存在异议,城投公司、旅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是解除合同始作俑者及违约方。其与对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简单的租赁合同,而是作为管理方对外代表对方,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不能因被上诉人管理方的变更而擅自解除合同,其及周玮、鼎极俱乐部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城投公司、旅游公司应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1日,城投公司与米高梅公司签订《中国青岛奥林匹克帆船中心渔人码头和后勤保障中心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城投公司将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1号心海广场后勤保障中心和渔人码头出租给米高梅公司;渔人码头总建筑面积约为35000平方米,奥帆中心后勤保障中心,总建筑面积约58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为渔人码头和后勤保障中心每天每建筑面积1.5元;前三年租金不变,从第四年起,以三年为期递增一次,每期租金标准在上期租金标准基础上递增2%;租金于每期第一个月初10日内支付,每次支付本季度年度应付租金的25%。同日,城投公司与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米高梅公司签订《关于奥帆中心渔人码头和后勤保障中心租赁合同的相关说明》一份,载明:根据青岛市政府青政发[2008]11号组建新的政府投资类公司的文件内容,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整建制划转到城投公司。因此虽然目前青岛奥帆中心包括租赁标的渔人码头、后勤保障中心所占地块,土地使用证登记所有人为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但城投公司对该标的拥有完全的所有及处置权。对以上情况,三方均已知悉并认可。城投公司与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米高梅公司在该说明上盖章确认。2010年,周玮与米高梅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周玮承租青岛奥帆中心内后勤保障中心负一层整层(北侧设备间除外),使用面积共计1950平方米;租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0年5月1日起应付年租金为80万元,此后每一年在上一年度租金基础上按照5%比例递增;租金以每年为一期支付一次,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第一期租金,此后每期租金在上一季度年度届满前60天支付;逾期三十日未缴纳应交的全部或部分租金或费用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2014年8月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68号《裁决书》一份,载明:解除城投公司和米高梅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中国青岛奥林匹克帆船中心渔人码头和后勤保障中心租赁合同》;米高梅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3个月内将《中国青岛奥林匹克帆船中心渔人码头和后勤保障中心租赁合同》项下其占有、使用的全部租赁房产返还给城投公司;米高梅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欠付的租金2,850万元、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仲裁裁决之日的租金(以年租金1700万标准计算)…。2015年1月1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青执字第55-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裁定停止向米高梅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你单位应于裁定书送达后10日内将租金交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户。2015年7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青执字第5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载明:五日内向我院提供你公司与被执行人米高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米高梅公司在你公司的收入,并于5日交至我院指定账户。2016年6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公告》一份,载明:[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6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米高梅公司未履行返还奥林匹克帆船中心渔人码头和后勤保障中心租赁房产的返还义务,城投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对涉案房产强制返还,与米高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商户可与申请执行人联系相关事宜。2016年11月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青执字第55号之一《通知》一份,载明:鼎极俱乐部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执行人米高梅公司在你公司应收租金等收入交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2013年9月11日,青岛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城投公司出具《关于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载明:原则同意你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采取存续分立的方式成立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以2012年未审计数为准分割至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你公司对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为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20亿元。2017年12月15日,旅游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青岛奥帆中心后勤中心是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投资建设的物业,由城投公司统一运营、管理,于2008年12月租赁给米高梅公司。2013年9月,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以2012年末未审计数为准分割至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城投公司与米高梅公司签订的《中国青岛奥林匹克帆船中心渔人码头和后勤保障中心租赁合同》,认可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该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作出的仲裁裁决,同意城投公司就青岛奥帆中心后勤保障中心所涉及的权利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周玮、鼎级俱乐部提交《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周玮、鼎级俱乐部与米高梅公司续签租期直至2020年4月30日。城投公司质证称,2014年8月份,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解除米高梅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补充协议无效。周玮、鼎级俱乐部提交通告、警示、函各一份,证明旅游公司通知涉案房屋要强迁、断电,其自称作为管理人对周玮、鼎级俱乐部的租赁状态和正常使用房屋不断干扰,使周玮、鼎级俱乐部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米高梅公司已找不到,周玮、鼎级俱乐部支付租金遇到障碍,后周玮、鼎级俱乐部将部分租金交付至中院。城投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周玮、鼎级俱乐部知晓其与米高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周玮、鼎级俱乐部应自2016年6月25日以后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城投公司缴纳房屋占用费。2016年11月11日,案外人刘庆友代周玮、鼎级俱乐部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打款51万元。刘庆友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系代付涉案房屋租金。2018年1月4日,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分为A、B区,共计18个房间,包括下扶梯、流水景观均为周玮、鼎级俱乐部装修。
城投公司在原审中称,在其向米高梅公司出租涉案房屋时,三方协议约定城投公司对房屋有出租和处置权利,东奥公司的资产作为出资划给旅游集团,旅游集团系城投公司的子公司;城投公司和米高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渔人码头已经返还,后勤保障中心中的租户尚未被清退;周玮、鼎级俱乐部在米高梅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未向城投公司及产权人支付房屋使用费,无偿占用涉案房屋至今且拒绝履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提取周玮、鼎级俱乐部对米高梅公司应付租金的裁定,侵害城投公司的合法权益。
周玮、鼎级俱乐部在原审中称,1、周玮和米高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周玮系鼎极俱乐部的合伙人之一,周玮、鼎级俱乐部现仍在房屋内经营,租金支付至2017年8、9月份,2017年的年租金为100万元左右;之前两周玮、鼎级俱乐部不知晓米高梅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被裁决解除,至今两周玮、鼎级俱乐部也不知晓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到底是谁;城投公司所引用的裁决书仅是审理房屋租赁合同本身,未对房屋的产权和管理权人进行查明,不能作为城投公司主张管理权和产权的依据;周玮、鼎级俱乐部在无法找到米高梅公司的情况下,存在客观障碍而未能支付租金,在障碍消除后,及时向中级法院支付租金;城投公司既非产权人又非管理权人,与周玮、鼎级俱乐部无合同关系,城投公司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返还权、收益权及其他权益。2、周玮、鼎级俱乐部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和合法占用人,其对涉案房屋的合法占用和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城投公司无权收回涉案房屋;周玮、鼎级俱乐部不存在对涉案房屋的转租行为,周玮承租涉案房屋后即鼎极俱乐部作为经营机构在涉案房屋内经营;城投公司与米高梅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不导致米高梅与周玮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周玮、鼎级俱乐部系善意第三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至今有效,周玮、鼎级俱乐部有权继续履行和合法占用涉案房屋,城投公司无权解除周玮、鼎级俱乐部与米高梅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3、本案的处理不应影响周玮、鼎级俱乐部因城投公司和旅游集团强行要求周玮、鼎级俱乐部停业和强行收回涉案房屋而产生损失所应得的赔偿和补偿;周玮、鼎级俱乐部在承租涉案房屋后对涉案房屋投入巨额资金进行装修和购买设备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门前景观、装修装饰包房、购置娱乐设备、购买安装供暖制冷循环设备、除湿设备、水塔、水吧设备等大型保障设备等。城投公司及旅游集团自2016年6月以来强行要求周玮、鼎级俱乐部停业并收回涉案房屋,使周玮、鼎级俱乐部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并已停业,产生包括装修装饰(含设施设备)的投入损失和营业损失等巨大损失。鼎极俱乐部提起诉讼要求城投公司和旅游集团赔偿和补偿980万元,已在市南法院立案。另查明,双方自认曾就赔偿或补偿问题进行沟通协商,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最终达成合意。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周玮、鼎级俱乐部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市南区鼎极俱乐部所有资产及投入价值和因两城投公司、旅游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对周玮、鼎级俱乐部造成的自侵权停业时起至租期届满之日止的营业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两城投公司、旅游公司认为:1、双方非合同相对人,周玮、鼎级俱乐部装修未经城投公司、旅游公司同意,与之无关。2、如决定鉴定,则应评估基准日及评估范围。根据协议鉴定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果及后果应由周玮、鼎级俱乐部自行承担;3、鉴定费用应由周玮、鼎级俱乐部承担,与城投公司、旅游公司无关;米高梅公司同意鉴定,但该损失应由城投公司、旅游公司承担,先合同解除系被动解除。综合各方意见,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鼎极俱乐部所有资产及投入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1月21日,青岛大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青大信鉴字(2019)第01002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资产评估总值7968591元,其中不可移动部分评估值为7000919元,可移动部分评估值为967672元。周玮、鼎级俱乐部质证后认为报告载明的资产投入价值为7968591元,系周玮、鼎级俱乐部承租毛坯房屋并投入巨资装修装饰而来,周玮、鼎级俱乐部系合法善意占有人,城投公司、旅游公司作为最终实际受益人应偿赔;城投公司、旅游公司质证后认为,双方系次承租租赁关系,周玮、鼎级俱乐部应向米高梅公司主张权利,评估事项与其无关。评估基准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时点的资产和投入价值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米高梅质证后认为,评估基准日应以首次装修时间为准,不应以2016年10月为基准。应扣除可移动部分评估值,评估数值过高,该损失应由城投公司、旅游公司承担。对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系对鼎极俱乐部资产价值的公允价值认定,符合证据要件,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周玮、鼎级俱乐部主张的营业损失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周玮、鼎级俱乐部要求城投公司、旅游公司赔偿或补偿的主要依据有三点:一是基于物权法关于善意占有规定应获得赔偿或补偿;二是周玮、鼎级俱乐部已经行使代偿权,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故城投公司、旅游公司应予赔偿或补偿;三是双方曾就赔偿或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应视为城投公司、旅游公司承诺。首先,《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周玮、鼎级俱乐部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主张;其次,周玮、鼎级俱乐部支付的51万元系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发生原因亦为该院通知,且次租赁关系终止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周玮、鼎级俱乐部主张亦无有效证据支持;最后,双方自认曾就停业后续问题进行协商,但不能证明双方达成最终合意。故周玮、鼎级俱乐部要求赔偿或补偿装饰装修和营业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周玮、鼎级俱乐部对涉案房屋申请鉴定的相关事宜,法院已依法向周玮、鼎级俱乐部予以释明,相应法律后果周玮、鼎级俱乐部应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玮、鼎极俱乐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周玮、鼎级俱乐部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追加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涉案房屋系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开发建设,应属其所有。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有利于查清事实,且对于认定本案赔偿义务主体至关重要。
二审所查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正确。2008年12月31日,城投公司与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米高梅公司签订《关于奥帆中心渔人码头和后勤保障中心租赁合同的相关说明》一份,载明:根据青岛市政府青政发[2008]11号组建新的政府投资类公司的文件内容,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整建制划转到城投公司。因此虽然目前青岛奥帆中心包括租赁标的渔人码头、后勤保障中心所占地块,土地使用证登记所有人为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但城投公司对该标的拥有完全的所有及处置权。2013年9月11日,青岛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城投公司出具《关于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载明:原则同意你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采取存续分立的方式成立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以2012年未审计数为准分割至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你公司对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青岛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为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20亿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两被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上诉人关于追加青岛东奥开发建设集团公司为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该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允准。
两上诉人在原审及上诉中的主要理由均认为已经与两被上诉人就赔偿或补偿问题达成了合意及两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应予补偿。根据原审查明的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双方的确对涉案房屋问题进行过协商。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解决方案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上诉人关于已经达成合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应按照合意进行赔偿或补偿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两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表示无意使用两上诉人的装修。生效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原审第三人米高梅公司的租赁关系终止,而生效裁判文书业已认定两上诉人的租赁关系终止。在此情况下,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为其装修的实际受益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两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作为实际受益人应予补偿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80元,由两上诉人周玮、市南区鼎极娱乐俱乐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鹏
书记员    丛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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