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长美与张增光、郭淑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959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9591号
原告:苏长美,女,193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西海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运(系原告儿子),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西海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霞,山东众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增光,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西海岸新区。
被告:郭淑芳,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西海岸新区。
被告:张成,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西海岸新区。
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超,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西海岸新区。
原告苏长美与被告张增光、郭淑芳、张成,第三人张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运、贾德霞,被告张增光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第三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长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各项补偿款3155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苏长美系原隐珠街道办事处村民,与丈夫张瑞岐(已去世)共同生育张宗义、张宗运、张增光、张军、张超五个儿子。2013年,拆迁,原告除分得拆迁安置房外,还分得土地、山林、一户一房补助、过渡费、南屋补偿款等各种补偿款共计1015531元。其中山林补偿款672000元(张瑞岐、苏长美、张宗运、张增光、张军、张超各六分之一)中张宗运、张增光、张军、张超的份额已各自领走,扣除该四人领走的448000元,其余款项567531元张增光领取后一直未交付原告,后石嘴子边防派出所给追回202147.47元,剩余款项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增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方面,张增光是受原告委托管理原告的各项补偿款。在领取款项时,原告是在场的,这当时的村领导及村民都可以证明。另一方面,张增光已经将原告的款项全部付给了原告,已经没有剩余款项了,原告所称的款项已经由原告实际支出了。张增光没有占有原告的补偿款项。
被告郭淑芳、张成辩称,其未占有使用原告的补偿款项,原告起诉其两人系主体错误。
第三人张超述称,母亲的钱由张增光保管,张增光给其一部分钱系经母亲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苏长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回收补偿安置费付款凭证(含粪场、场、园)、南屋拆迁补偿协议及付款凭证、山林回收补偿款付款凭证、宅基地4米外赔青明细表、一户一房金明细表、过渡费发放明细表、搬迁补助费(含3年临时过渡费、速签奖、速迁奖)付款凭证、张增光收款支票号确认单、赡养老人及财产分配协议书(张宗义、张宗运持有)等,以证明其享有补偿的数额及由张增光领取的事实。
张增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7年12月-2018年2月的过渡费3600元其未领取,另外南屋补偿款50115元应该归其所有。
张超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张增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苏长美收到条2张、药费收款收据12张、张超收到条2张、张增光建南屋“证据”、律师见证书2份、王增娟收到条、卢伟收到条、房屋租赁合同、暖气费发票3张、医疗费用结算单3份、赡养老人及财产分配协议书等,以证明补偿款经苏长美授意开支的情况。
苏长美的质证意见:1.对苏长美收到条有异议,这钱其未拿,手印也是张增光让其摁的,其不识字,不知道什么事;2.对药费收款收据不认可,买药不属实;3.张超收到条,与本案无关,是张超借张增光的;4.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原来有两间南屋,如果不拆现在应该也有补偿,应该两人每人一半;5.律师见证书是其受到了欺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6.对王增娟收到条、卢伟收到条、租房合同不认可,房租费是几个儿子凑的;7.对暖气费发票无异议;8.对医疗费用结算单不认可,医疗费是儿子们凑的;9.对赡养老人分配协议书不认可,其不知情。
张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收到条是其本人出具,是经母亲同意的。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苏长美系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村民,住该村81号。苏长美与丈夫张瑞岐共生育张宗义、张宗运、张增光、张军、张超五个子女。张瑞岐于1984年去世。81号房屋系老屋,登记在苏长美名下。该房屋原有南屋为危房,经张宗义、张宗运、张增光、张军、张超五人商定由张增光出资建设新房4间供苏长美居住,房权所属归张增光,并立有字据。张宗义等五子先后分家或迁移,至整体搬迁时仅落有苏长美1人户口。
二、整体搬迁,苏长美、张宗义、张宗运、张增光、张军、张超均无异议的归苏长美所有的1.156亩三十年合同地补偿款101728元、山林补偿款224000元(山林补偿款672000元,张瑞岐、苏长美、张宗运、张增光、张军、张超各六分之一,张宗运、张增光、张军、张超的份额已各自领走,张瑞岐的六分之一归苏长美)、宅基地4米外土地赔青款15968元、一房一户补助6000元、粪场园土地补偿款30507元(粪场园土地补偿款91520元作六份,张宗运、张增光、张军、张超各一份已各自领走,另两份归苏长美)、搬迁补助费1000元、速签奖2000元、速迁奖20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43200元、过渡费288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合计455203元。张增光认可代苏长美领取了该455203元,并代为保管。苏长美还主张2017年12月-2018年2月过渡费3600元亦由张增光领取,张增光予以否认,苏长美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南屋拆迁补偿协议由张增光与委会签订,补偿款50115元由张增光领取。苏长美主张该南屋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但证据证明该南屋系张增光建设并归其所有,故苏长美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认定。由此,本院认定归苏长美所有由张增光领取并保管的补偿款合计455203元。
三、2014年2月17日,苏长美、张宗义、张宗运、张增光、张军、张超签订赡养老人及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一、从2014年2月17日经苏长美及5个儿子共同协商同意,租赁楼房1处,供苏长美居住,雇保姆1个,费用由兄弟5人均摊,包括苏长美的正常开支(包括医药费等)。二、财产支配,因张宗义、张宗运各人房屋已经领走,现有老房一处(四间),有苏长美1间、张增光1间、张军1间、张超1间,共换取拆迁房2套(180平米),一套由张增光和张军拥有,另一套由苏长美和张超拥有,并且房子拆迁补偿款每人分25%。房屋需要交配套款的时候,每个人自己交款,拆迁房回迁居住时,苏长美住在和张超所分的那一套房子里。张宗义、张宗运、张增光、张军兄弟4人,每人每月缴纳赡养费300元(临时估计),张超不用拿钱无条件的赡养苏长美,苏长美百年之后房子由张超继承。要是张超不赡养苏长美,属于苏长美的房子由赡养人平分。三、家的山林由苏长美、张增光、张军、张超4人均分。苏长美的山林、土地补偿款临时不动用,花钱由兄弟5人平摊,苏长美百年之后山林、土地补偿款由兄弟5人平分。兄弟5人不得终止对苏长美的赡养,意见统一以后不能改变,谁私自改变等于自动放弃继承权。此协议经每人同意后生效,不得反悔。张宗义、张宗运持有的该协议无苏长美的签名、捺印。张增光持有的该协议有苏长美捺印,但苏长美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表示不知情。
四、张增光主张苏长美要回及支出补偿款的情况。
1.2017年5月8日、6月7日2张收到条,有苏长美捺印,张瑞军、张瑞宝签名见证,证明苏长美两次取回款项合计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2.张增光提交的药费收款收据,无医疗处方相佐证,不能证明系为苏长美买药花费,本院不予认定。
3.张超出具的2张收到条,有苏长美捺印,杨树宝、管言春作为证明人签名,证明经苏长美同意用其补偿款偿还张超对外欠款两笔合计30000万元。该30000元系苏长美处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4.2017年5月27日,经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傅文仁、冯静静见证,苏长美与张增光签订赠与协议书,苏长美赠与张增光山林补偿款63625元。2017年8月2日,经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傅文仁、冯静静见证,苏长美与张超签订赠与协议书,苏长美赠与张超土地回收补偿款50000元。两笔赠与款项均已交付受赠人。该两笔款项合计113625元系苏长美处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5.2013年10月开始苏长美租住卢卫(配偶王增娟)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大卢家滩社区10号楼2单元101户房屋至2017年阴历十一月十三。2015年3月15日,张增光向卢卫交房租8000元。2017年9月8日,张增光向王增娟交房租5000元(到2017年10月)。2017年10月27日,张增光与卢卫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房日期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张增光交房租5000元。张增光支付苏长美租房房租合计18000元。苏长美主张租房期间的房租由儿子凑份交纳,未同意张增光动用补偿款支付,但苏长美未能举证证明其儿子每人应当负担房租的金额,且均已支付。张增光支付上述房租系为苏长美利益,应视为苏长美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6.张增光用苏长美补偿款交苏长美租住卢卫房屋2015年、2016年、2017年3年供暖费1657.8元、1658元、1600元,合计4915.8元。苏长美未提异议,本院认定该4915.8元系苏长美支出。
7.2015年1月12日-20日,苏长美住院花费医疗费1619.94元;2015年11月29日-12月5日,苏长美住院花费医疗费1797.88元;2017年4月13日-27日,苏长美住院花费医疗费2813.15元,合计6230.97元。苏长美主张住院医疗费由儿子凑份承担,未同意张增光动用补偿款支付,但苏长美未能举证证明其儿子每人应当负担医疗费的金额,且均已支付,张增光支付上述医疗费系为苏长美利益,应视为苏长美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据以上1-7项计算,苏长美本人要回及支出补偿款合计174771.77元。
另查明,2018年1月,苏长美、张宗义、张宗运找张增光索要苏长美的补偿款,双方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处理,张增光退还苏长美202147.47元。
本院认为,张增光领取并保管苏长美的相关补偿款应返还苏长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增光领取并保管实际归苏长美所有的补偿款合计455203元,已退还苏长美或由苏长美支出合计376919.24元(174771.77元+202147.47元),由此,张增光还应退还苏长美78283.76元。对苏长美要求张增光返还补偿款315531元超出78283.76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长美要求郭淑芳、张成与张增光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增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苏长美补偿款78283.76元。
二、驳回原告苏长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3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153元,由原告苏长美负担6130元,被告张增光负担2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坡
人民陪审员  单宝军
人民陪审员  孟秀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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