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29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295号
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珈艺,青岛市北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2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惠刚,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惠刚,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惠刚,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邱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珈艺,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叶惠刚,被告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惠刚、被告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1年4月3日的公证遗嘱有效;2.依法判决原告按照公证遗嘱继承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的产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父王某4、之母郭某1于××××年××月××日委托青岛市第二公证处代为其代书遗嘱两份,青岛市第二公证处于2001年4月3日分别为王某4出具(2001)青二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为郭某1出具(2001)青二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立遗嘱人王某4于2006年X月X日过世,立遗嘱人郭某1于2017年X月X日过世。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分别将各自所有的产权份额在各自去世后,全部由次子王某1一人继承,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有指定继承权,其他被告有配合过户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证据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辨称,两份公证遗嘱的形成程序不合法,欠缺应当录音或者录像的必要条件,应当认定两份公证遗嘱无效。1.立遗嘱人王某4公证时已80岁高龄,患结核病几十年,并且患眼病导致失明;被继承人郭某1公证时已71岁,患严重肺病,并且系文盲不识字(这些情况在公证档案中的谈话笔录中有所提及),两人均系年老体弱,无法正常阅读、理解谈话笔录及相关文件,为保证立遗嘱程序及内容的真实性,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本案中涉及的两份公证遗嘱形成过程中并未录音或者录像,《遗嘱公证细则》的制定实施就是为了保证公证程序的合法性和公证内容的真实性,防止出现争议、出现错误及别有用心之人利用合法手段实现非法目的,故程序不合法则实体必然不合法。本案中涉及的两份公证遗嘱的形成时间是在该《遗嘱公证细则》生效之后,其程序要求必然受该《遗嘱公证细则》的强制指导,而两位公证员在明知两位老人系年老体弱、无法正常阅读理解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录音或者录像的法定职责,加之档案记载所反映出的众多不合情理、不符真相之处,致使答辩人对两份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认可,两份公证遗嘱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2.本案中涉及的遗产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两份公证遗嘱的形成程序不合法,欠缺应当录音或者录像的必要条件,应当认定两份公证遗嘱无效,本案中涉及的遗产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希望法院明察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邱某辨称:其本人代母亲王某7应当继承的份额无偿赠与给被告王某2和被告王某3。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公证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父亲王某4、之母亲郭某1于2001年4月3日在青岛市第二公证处立遗嘱将双方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在双方过世后由次子王某1一人继承;
证据二:房产证(产权证号:房权证私字第××号)一份,证明遗产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所有权人为王某4;
证据三:浮山新区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某4于2006年过世;
证据四:洪山坡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郭某1于2017年过世;
证据五:台东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亲属关系。被继承人王某4、被继承人郭某1婚后共计生育四位子女: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7、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1;
证据六:山东省胶州市中云办事处河头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某4之父亲王某5、母亲王某6均已身故;
证据七: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站西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郭某1之父亲郭某2、母亲郭某3均已身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公证遗嘱细则,办理公证遗嘱时应当一并录音录像,但没有录音录像,因此对公证遗嘱不认可;
对证据二至七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针对抗辩事由明确表示无证据提交。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针对抗辩事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市中公证处(2018)青市中证复字XX号维持决定书一份。
2.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因为该投诉事项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不予受理。
收到维持决定书后,被告向公证协会进行投诉,公证协会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认为涉案两份遗嘱公证,应由法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效力进行审查和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决定书可以认定市中公证处作出的决定书应属于真实有效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1.被继承人王某4、被继承人郭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7、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1;
2.王某7于2003年去世,生前生育一名子女即本案被告邱某;
3.被继承人王某4于2006年去世,被继承人郭某1于2017年去世,王某4去世后郭某1未再婚;
4.被继承人王某4父亲王某5、母亲王某6均已身故,继承人郭某1父亲郭某2、母亲郭某3均已身故;
5.被继承人王某4、郭某1生前留有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产权证号: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一处,所有权人为王某4;
6.被继承人王某4于××××年××月××日立有《代书遗嘱书》一份:“立遗嘱人:王某4,我于解放前与郭某1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孩子: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1,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7。1999年10月,我购买了坐落在青岛市户的房产一处。上述房产是我与郭某1夫妻共同财产。我的子女都已成年,并且生活有保障。为避免将来子女因遗产继承发生家庭纠纷,我愿将上述房产的二分之一,即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由次子王某1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代书人:青岛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朱某1。立遗嘱人:王某4个人名章及手印”。2001年4月3日山东省青岛市第二公证处下发(2001)青二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一份:“兹证明王某4于××××年××月××日来到我处,在我和公证员朱某2面前,在前面其所立的《代书遗嘱书》上盖章、按手印。王某4立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遗嘱的内容和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证员:刘某1。青岛市第二公证处印章”。
7.被继承人郭某1于××××年××月××日立有《代书遗嘱书》一份:“立遗嘱人:郭某1,我于解放前与王某4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孩子: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1,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7。我丈夫王某4于1999年10月购买了坐落在青岛市户的房产一处。上述房产是我与王某4夫妻共同财产。我的子女都已成年,并且生活有保障。为避免将来子女因遗产继承发生家庭纠纷,我愿将上述房产的二分之一,即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由次子王某1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代书人:青岛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朱某1。立遗嘱人:郭某1个人名章及手印”。2001年4月3日山东省青岛市第二公证处下发(2001)青二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一份:“兹证明郭某1于××××年××月××日来到我处,在我和公证员朱某2面前,在前面其所立的《代书遗嘱书》上盖章、按手印。郭某1立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遗嘱的内容和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证员:刘某1。青岛市第二公证处印章”。
本案在证据审查中发现:
1.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放给王某4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涉案房屋的地址为“市北区户”。2019年6月26日,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将涉案房屋坐落地更改为“市北区户”。
2.青岛市第二公证处(2001)青二证内字第XX号、XX号公证书中“生育四个孩子: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1、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7”;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8)青市中证复字XX号《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关于维持(2001)青二证内字第XX号、XX号公证书的决定》中“复查申请人王某3、王某8”。2019年7月3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向王某1出具《答复函》一份:“遗嘱公证卷宗是密卷,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之时,不对遗嘱人子女姓名的确切性进行实质审查”;2019年7月3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证明书》一份:“《(2018)青市中证复字XX号《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关于维持(2001)青二证内字第XX号、XX号公证书的决定》中,复查申请人的‘王某8’的姓名实际上为‘王某2’,遗嘱受益人‘王某9’的姓名实际上应为‘王某1’,现予更正”。
经询问,原、被告对以上《情况说明》及《证明书》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本案诉争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产权证号:房权证私字第××号),系被继承人王某4、郭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4名下。
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4、郭某1于2001年4月3日通过青岛市第二公证处分别办理了(2001)青二证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充分体现了被继承人王某4、郭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视为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上述两份公证遗嘱不予认可,认为公证遗嘱的形成程序不合法,欠缺应当录音或者录像的必要条件,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涉及的遗产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案被告王某3、王某2在诉讼期间,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对(2001)青二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进行复查并撤销该公证书。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2018)青市中证复字XX号《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关于维持(2001)青二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的决定》:“……4.《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了遗嘱公证需要录音录像的情形,但在具体办理过程中,遗嘱人的情况是否需要录音录像,公证员有进行判断的能力和权利,而且根据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2001]司律公函052号),录音录像的缺失不属于构成撤销公证书的理由。……维持(2001)青二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被告王某2对该维持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8日向青岛市公证协会提出投诉申请。青岛市公证协会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青公协诉字第X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该公证所涉及的事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根据《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六)向规定,决定对投诉人的投诉申请不予受理。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无事实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4、郭某1于2001年4月3日分别办理的(2001)青二证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合法有效;
二、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产权证号: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一处由原告王某1一人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19601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
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孔孟
书记员董恺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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