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鸿利货运有限公司与青岛首和金海制药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84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844号
原告:青岛鸿利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217号2号楼3单元501户。
法定代表人:葛俊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源,青岛市北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青岛市北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首和金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大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岳滨。
原告青岛鸿利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首和金海制药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首和金海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鸿利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85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1月10日起陆续为被告运输货物。截止到2017年12月6日,运输费共计122857.16元。被告在2017年9月27支付原告运输费20000元,2017年1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50000元,2018年1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2857.16元运输费。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实属无奈,特诉请贵院判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青岛首和金海制药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的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9月25日共25份货物运单,内容为:被告作为发货人,原告作为运输方,将被告需要运输的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以及货物的数量、重量等信息。且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22857.16元。
2、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3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共计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委托运输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货物运输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运输费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首和金海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首和金海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鸿利货运有限公司运输费32857.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公告费600元,由青岛首和金海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逄锦禄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鞠晓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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