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397号
原告:杜骋鑫,男。
被告:首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宁路2号交运阳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快修中心3层。
法定代表人:齐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乔,女。
被告:首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营路甲3号2幢6016室。
法定代表人:赵金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乔,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乳山寨镇盘古庄村456号。
被告:郑田田,男。
第三人:刘丹丹,女。
原告杜骋鑫与被告首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首约青岛分公司)、被告首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约公司)、被告郑田田、第三人刘丹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人、被告首约青岛分公司及首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乔,被告郑田田及第三人刘丹丹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首约青岛分公司返还所欠原告款项人民币6104.23元;2、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刘丹丹原系被告首约青岛分公司的销售主管,被告首约公司运营首汽约车网络平台,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刘丹丹转账支付3万元,用于对首汽约车平台上青岛交运租赁有限公司市南分部企业账户中的原告名下子账户进行充值,当时充值有优惠活动,充值3万元获得账户余额4.5万元。该企业账户共有20余人。原告于2018年4月3日至6月3日正常使用,消费13321.03元,余额为31678.97元。此后系统提示余额不足无法下单。原告找到公司,公司称该账户违规操作,余额被企业账户中的其他人使用,其中郑田田未充值却一直使用该账户。首约青岛分公司现任销售主管孙凯出于情义帮忙调解,追回25574.74元余额,至今尚有6104.23元余额未追回。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首约青岛分公司和首约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从未收到原告充值款项;2、原告与郑田田、刘丹丹串通,冒用青岛交运租赁有限公司账户,骗取高额充值返赠,返赠金额高达50%。原告出于非法目的,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我方将另行追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田田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使用过账户里面的钱,我也是个驾驶员。
第三人刘丹丹述称,我已经离职了,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谋取私利,当时不知道违规操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刘丹丹账户转账3万元。次日,刘丹丹向被告首约公司充值9万元。第三人刘丹丹自述该9万元包含原告所支付的3万元。
二、庭审中被告首约青岛分公司和首约公司认可,原告名下子账户充值3万元,获得余额4.5万元,使用了13321.03元,剩余余额为31678.97元,青岛交运租赁有限公司市南分部的账户现已关闭,无法使用,工作人员孙凯帮助原告追讨回25000余元。
三、经原告当庭演示,其首汽约车账户显示“余额不足”,无法下单。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刘丹丹向首汽约车平台充值,余额存入原告名下子账户,应视为原告与首约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与首汽公司均认可,原告名下子账户充值3万元,获得余额4.5万元,使用了13321.03元,剩余余额为31678.97元,现原告名下子账户已不能使用,被告首约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剩余款项。原告认可已追回25574.74元余额,与被告首约公司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告名下子账户剩余余额应为6104.23元。原告充值时获得了50%的返赠金额,则上述余额对应的实际充值金额为4069.49元(6104.23元÷1.5),被告首约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该款项。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首约青岛分公司、被告郑田田、第三人刘丹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首约公司向原告返还前述款项后,可向实际使用人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骋鑫人民币4069.49元;
二、驳回原告杜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81元,共计131元,由被告首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兆鑫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单文彬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