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0301号
原告:闻某,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浙江诺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浙江诺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郑某,女,193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叶某,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闻某与被告吕某、被告郑某、被告叶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芳,被告吕某、被告叶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叶某1连带保证的债务,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3执873号案件的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原告232091.49元(以原告已支付执行款1856731.92元的八分之一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9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判令债务人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等;由叶某1及本案原告等共八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因债务人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无力归还,该案进入强制执行,案号(2016)浙0903执873号。经过对相关抵押资产的拍卖后,尚欠1856731.92元款项,由原告闻某一人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叶某1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叶某1遗产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叶某1连带保证的债务,应向原告清偿232091.49元,特此起诉。
被告吕某、被告叶某共同辩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如果原告确实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其应当先向债务人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而非起诉被告。二、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只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清偿的债务。自被继承人去世以来,被告已经代被继承人清偿了数百万债务,不应再承担本案债务。三、原告与叶某1等人同为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但其数次未同其他股东一起为公司借款签订保证合同,可以规避了数百万元的担保责任。事实上,与其他股东相比,其并未承担更多的担保代偿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郑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林小燕、陈安全、周云云、闻某、余家璋、余显、杨国民、叶某1、韩传旺、周波、林小莉、徐宝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9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460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1.5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若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余显、余家璋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55号和津广厦501、502室房产(担保债权数额为28万元、50万元)、陈安全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三岔路8号和津广场一区110室房产(担保债权数额61万元)、闻某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55号和津广厦711室房产(担保债权数额55万元)、周云云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三岔路8号和津广场二区103室房产(担保债权数额140万元)、林小燕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55号和津广厦1101、1102、1107、1108室房产(担保债权数额为28万元、50万元、38万元、50万元)进行拍卖、变卖等依法变价后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叶某1、韩传旺、闻某、余家璋、周波、林小莉、林小燕、徐宝荀对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888元,减半收取229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44元,由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叶某1、韩传旺、闻某、余家璋、周波、林小莉、林小燕、徐宝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浙09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闻某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和2017年7月28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转账1000000元和856731.92元。2017年7月28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浙0903执873号结案通知书,其中载明:被执行人闻某直接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856731.92元。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二、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勾山支行与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林小燕、黄茂东、周波、徐少影、余家璋、施水凤、叶某1、吕某、林小莉、徐宝荀、韩传旺、韩微微、李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90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2016年1月9日至贷款清偿日止在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6750元;三、若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55号和津广厦111、112、113、115、116室房产,被告韩微微和李宁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55号和津广厦402室以及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三岔路8号和津广场一区130室房产,被告林小燕和黄茂东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新津路7号和津苑3幢804、1502室及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三岔路8号和津广场二区119、122室房产,被告叶某1和吕某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55号和津广厦1302、1305、1306室房产,被告周波和徐少影共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三岔路8号和津广场二区159室房产,被告余家璋和施水凤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三岔路8号和津广场二区101、141、148室商业用房进行拍卖、变卖等依法变价后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林小莉、林小燕、徐宝荀、周波、叶某1、韩传旺、余家璋对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小莉、林小燕、徐宝荀、周波、叶某1、韩传旺、余家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7月11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浙0903执恢225号《结案通知书》,其中载明:执行申请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执行人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林小燕、黄茂东、周波、徐少影、余家璋、施水凤、叶某、郑某、吕某、林晓莉、徐宝荀、韩传旺、韩微微、李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拍卖处置了叶某1、吕某共有的房产,得拍卖款118万元、吕某缴纳执行款882245元、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三、2017年11月23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903执1347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确认:“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执行人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林小燕、黄茂东、周波、徐少影、余家璋、施水凤、叶某1、吕某、林小莉、徐宝荀、韩传旺、韩微微、李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叶某1死亡,且有债务未清偿。现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吕某、母亲郑某、女儿叶某。”并裁定“变更叶某、郑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出账记录中载明:2018年6月7日吕某作为领款人领取了902227.96元案款。原告以此事实证明被告吕某继承叶某1的遗产902227.96元。而被告吕某及叶某认为被告吕某所领取上述款项是法院就拍卖的吕某与叶某1夫妻共同房产的款项中发放给属于吕某的财产部分,而非遗产,并且(2016)浙0903民初115号判决书中被告吕某并非债务履行义务人的情况下,(2018)浙0903执恢225号结案通知书中载明被告吕某在该案中缴纳了882245元执行款。
五、2015年12月10日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勾山支行名称变更为新城支行,新城支行公章于2016年1月13日起启用。
六、叶某1于2017年6月23日死亡,于2017年6月24日注销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浙09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2016)浙0903执873号执行裁定书、(2016)浙0903执873号结案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结婚证、(2016)浙0903执1347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2016)浙090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903执恢225号结案通知书、(2018)浙0903执恢225号执行款入账出账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一、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闻某依据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由原告闻某出具的缴费凭证和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浙0903执873号结案通知书为证。叶某1作为(2016)浙09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八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在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人之间存在内部约定比例分担的情况下,原告闻某要求叶某1承担其中八分之一(1856731.92元的八分之一份额,即232091.49元)的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以及被告叶某提出的“如果原告确实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其应当先向债务人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而非起诉被告”这一主张,本院认为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断章取义的曲解,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担保法第十二条的明确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没有设置任何前置条件。原告行使这种选择权要求叶某1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实体上也并未加重叶某1的保证责任,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二、因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叶某1已死亡,按照继承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三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叶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被告吕某和被告叶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叶某1的遗产,而被告郑某未到庭,亦未作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叶某1的遗产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因此三被告应当在继承叶某1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责任。被告吕某和叶某主张二人自叶某1去世以来,已经代叶某1清偿了数百万债务,不应再承担本案债务。但二被告对于上述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不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清偿责任,须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不以有选择地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作为免除清偿责任的理由。因此对于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被告郑某、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叶某1遗产的范围内(以叶某1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支付原告闻某232091.49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1元,减半收取2390.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797元、被告郑某负担797元、被告叶某负担7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