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志彬与中国石油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865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653号
原告:毕志彬,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山、李晓(实习),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负责人:吕广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晟、宋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志彬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青岛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志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山、李晓,被告中石化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2000年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第四条有关“租赁期限自2000年6月24日至2030年12月30日止”的约定部分无效,即双方所约定经营场所租赁期限20年有效,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7月24日,原告与青岛市石油总公司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青岛市石油总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胶南市卧龙加油站”,租赁期限自2000年6月24日至2030年12月30日止,30年租金总计30万元。该合同系青岛市石油总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手写内容也均系青岛市石油总公司手写。其后青岛市人民政府将部分资产剥离给被告,被告为上述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承受人。在“胶南市卧龙加油站”注销后,被告重新在该加油站注册了第三人进行经营。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告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应属无效。为此,特诉请贵院确认租赁期限中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
中石化青岛分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补充约定,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均不能提出终止合同;补充条款第6条第1项约定,甲方若在合同期内提出终止,需将全部租赁费归还乙方;第3项约定如因国家有关规定之原因不能满足本协议的租赁期限时,甲、乙双方应当再续订租赁协议。因此,即便超过20年法定租赁期限,甲方也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与乙方续订租赁协议,并且合同法第214条关于租赁期限的规定不需要经过诉讼以及司法确认程序,而是法定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合同约定租金为30年租金,即使超过部分无效,也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退还租金,被告对要求原告返还租金的问题保留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24日,原告与青岛市石油总公司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胶南市卧龙加油站租赁给青岛市石油总公司,租赁期限自2000年6月24日至2030年12月30日,30年租金30万元整,该款原告已经收取。
另查明,涉案胶南市卧龙加油站由中石化青岛分公司管理经营,该加油站的权利义务由该公司承担,该加油站现正常经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加油站财产交接清单、收据、消防安全许可证、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经营场所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岛市石油总公司与毕志彬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承租原告所有的加油站。在青岛市石油总公司转制后,涉案加油站的权利义务由中石化青岛分公司承继。《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约定,涉案加油站的租赁期限自2000年6月24日至2030年12月30日,明显超过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的规定,故租赁合同中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6月24日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中自2020年6月25日至2030年12月30日的部分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负担50元,原告负担11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志彬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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