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张国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87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主要负责人:姚荣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锋,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启,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宁,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广明,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市蒙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领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77号金色阳光花园19号177-18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启、代广明、山东领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争议标的额3115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故意不配合上诉人定损,导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及相关损失无法鉴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以双方对鉴定范围和项目不能达成一致为由退回鉴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无法重新鉴定是被上诉人导致,其主张的车损及相关损失无法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国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无法重新评估的原因是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坚持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过两次交通事故,导致双方对车辆受损范围不能达成一致,所以被鉴定机构退案,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
张国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28600元,施救费600元,物损费500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35150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13时10分,被告代广明驾驶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张国启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车损。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广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启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山东领祥运输有限公司系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13时10分,被告代广明驾驶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城阳区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锦泉路路口处,与原告张国启(载案外人周垂玉)驾驶的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锦泉路左转弯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国启及案外人周垂玉伤,原告张国启的iphone6plus手机损坏。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第20176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代广明驾驶车辆违反信号灯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启及案外人周垂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国启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2018年1月2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出具的中衡评估[37ZH4CXFB20180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载明,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7年11月27日评估基准日的估损价值为28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原告提交胶州福众汽修厂为其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计28600元,证明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维修完毕;2018年1月4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为其出具的中衡评估[37ZH4FCFB20180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损失评估报告载明,原告的OPPOR7PLUS手机、iphone6plus手机于2017年11月27日评估基准日的估损价值分别为2000元和3000元,估损总值为5000元。根据上述两份证据,原告主张车损费28600元,物损费5000元,评估费950元。原告提交胶州福众汽修厂为其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并据此主张施救费600元。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向本递交鉴定申请书称,原告的损失系单方委托,且定损金额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申请对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及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对有证据证明属于原告的手机且手机系因本次事故受损的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两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25日,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2018)鲁0214法司鉴886号和(2018)鲁0214法司鉴887号退案说明均载明,因双方当事人无法明确评估范围,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特将案件退回。另查明,原告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庭外达成和解,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费2000元,医疗费、误工费等2000元,共计4000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赔付原告的车损费2000元,原告在本案诉请中未予扣除。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山东领祥运输有限公司系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有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6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代广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启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代广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张国启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山东领祥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代广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代广明、被告山东领祥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860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95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部手机的损失费5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交的第20176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可以确定原告只有1部iphone6plus手机损坏,在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损失评估报告中,该手机的估损价值为3000元,该数额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车损费2860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950元、手机损失费3000元,共计3315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扣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赔付原告的车损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115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1150元(31150元×100%)。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国启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1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代广明、被告山东领祥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张国启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损失数额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具体到本案,根据一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张国启、周垂玉受伤,张国启的手机损。交警部门作为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一般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就其车损及相关其他财产损失情况提交了评估报告、施救费及车辆维修发票,上诉人虽对事故发生及损失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或者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车损及相关财产损失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相关损失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依据的评估报告虽系被上诉人张国启单方委托作出,但一审时法院准许上诉人提起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被退案的原因系双方当事人无法明确评估范围,上诉人主张系因被上诉人张国启的原因导致鉴定机构退案,但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