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潍坊润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9
青岛海事法院 (2019)鲁72民初692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692号
原告:青岛泰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娜,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敏,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润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逄波涛,总经理。
原告青岛泰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润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泰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娜、卢志敏,被告潍坊润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逄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泰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58646美元或等值人民币按照100美元=680元人民币折算为398792.8元),港杂费、单证费等其他费用为人民币28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至12月被告通过原告向印尼出运多票货物。货物到港后被告拖欠原告海运费等费用58646美元和人民币2853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依法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润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因为我公司与原告的合作由他们公司的业务员郑小艺负责,业务的联系及付款的情况都有他本人和我们对接。在出现运费延期之后由他跟他公司协商,由他个人和我共同来担保承担,这样他就可以和公司达成延期支付的条件。所以我跟郑小艺之间达成了协议,由他和我共同支付泰邦物流的运费。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了所欠运费50%之后,剩下的50%同意延期支付。我们也是在紧急的筹款,根据我们公司的实际情况,最后一次支付是4月4日支付了金额是1万,剩下的运费我们也是在想尽办法尽快支付。但是现在我公司经营确实遇到了困难,资金周转非常的困难,所以造成了这段时间支付一直延期。另外,原告起诉的金额与我方已支付的金额不相符,按照我支付给郑小艺的资金,应该远远小于原告起诉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入货通知、提单、QQ聊天记录、付款协议、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认为可以证明其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的员工郑小艺支付费用的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授权郑小艺代原告收款,也不能证明其支付给郑小艺的款项与涉案款项有关。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能提交原告授权郑小艺收取相关款项的证据,其与郑小艺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通过原告向印度尼西亚出运多票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且支付的款项均直接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载明:“甲方于2017年8月到2017年年底总共欠乙方海运费:美金73400;人民币费用:48530。甲方保证从2018年4月1日开始,每周付款3万元人民币,并于2018年8月1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逄波涛在该处签字。关于该付款协议的形成时间,原告称为2018年3月30日;被告称系2018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2018年3月30日,被告分三笔向原告账户共计支付15万元;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45000元;2018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25000元。2018年1月5日至5月28日期间,被告向郑小艺个人账户或微信账户陆续支付部分款项18万余元。对于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至4月14日期间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款项2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20万元不包含在被告出具的付款协议载明的数额中。原告称该付款协议是于2018年3月30日书写的,当时原告的业务员郑小艺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支付20万元后确定了付款协议中的欠款数额,也就是说被告支付的22万元只有2万元应从付款协议中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人民币费用进行了相应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美元费用,原告称在被告出具付款协议后又支付了部分美元欠款,金额为14754美元,但由于人员流动及账目混乱等原因无法提供被告支付美元费用的证据。
另查,原告业务员郑小艺于2018年7月1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18年10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办理货物出口运输的相关事宜,双方之间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在对账后由被告出具了付款协议,被告应按该协议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欠款。就协议内容而言,已明确载明被告欠款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8月至2017年年底,欠款金额为美元73400元、人民币48530元,还款时间自2018年4月1日开始。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8年3月30日至4月14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人民币。原告虽称业务员郑小艺与被告协商出具该付款协议时已提前扣除人民币欠款2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从被告支付的时间及金额来看,亦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同时,原告虽自认被告在出具协议后偿还欠款14754美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美元欠款的支付情况,故本院无法确认其自认被告支付的14754美元系美元账户直接支付还是由人民币还款抵顶而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的22万元人民币应先扣除20万元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支付的22万元人民币应自付款协议中确认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超出人民币欠款48530元的部分171470元,应予抵顶美元费用24927.31元(按2019年7月19日1美元兑换6.8788人民币计算),抵顶后被告尚欠原告美元费用33718.69元。
对于被告向郑小艺支付的款项,被告虽辩称其向原告业务员郑小艺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但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委托郑小艺收取欠款的相关证据,且该行为亦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润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泰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欠款33718.69美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9元,减半收取3854.50元,由原告青岛泰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11.50元,由被告潍坊润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明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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