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969号
原告:由永双,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荣,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绍波,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德芹,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由永双与被告郭绍波、王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永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庆、张宏荣,被告郭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永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绍波、王德芹偿还借款本金199500元、利息10000元及以1995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绍波、王德芹承担。事实和理由:郭绍波、王德芹自2011年起因生产经营陆续向由永双提出借款,截止2019年3月26日共有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未还,郭绍波、王德芹向由永双出具借条一张。郭绍波、王德芹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郭绍波辩称,认可由永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与王德芹是夫妻关系,借条是我俩共同出具的。
王德芹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绍波与王德芹是夫妻关系。郭绍波与王德芹因生产经营及建设厂房需要陆续向由永双借款。2019年3月26日,经郭绍波、王德芹与由永双结算,郭绍波、王德芹向由永双出具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自2011年开始陆续从由永双处现金借款截止今天尚有贰拾万元正未还清利息壹万元未还之前所有借据撕毁作废付款伍佰元正(19.1.30)借款人:郭绍波王德芹身份证:2019.3.26”的借条。出具借条后,郭绍波、王德芹未偿还借款。由永双称郭绍波、王德芹于2019年1月30日偿还本金500元,出具借条时未扣减该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郭绍波、王德芹向由永双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郭绍波认可借款尚有本金199500元未偿还,故对由永双主张郭绍波、王德芹偿还借款本金19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永双主张郭绍波、王德芹支付利息10000元及自立案之日(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德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郭绍波、王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由永双借款本金199500元、利息10000元及以1995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郭绍波、王德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