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民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青岛华隆嘉兴工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997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9978号
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民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瑞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斐,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华隆嘉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被告:陈**,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悦斌,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启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申**,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申**丈夫。
被告:管**,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悦斌,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民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泽小贷公司)与被告张**、青岛华隆嘉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嘉兴公司)、陈**、青岛华发置业有限公司、申**、管**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泽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斐、林鹏、被告张**、被告华隆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被告青岛华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陈**与被告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泽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偿付民泽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罚息等304119.44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民泽小贷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隆嘉兴公司、陈**、青岛华发置业有限公司、申**、管**对张**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民泽小贷公司与张**、华隆嘉兴公司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由张**向民泽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5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5月26日,贷款年利率14%,贷款到期,民泽小贷公司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华隆嘉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陈**与民泽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申**为张**配偶,管**为陈**配偶,二者对上述借款及担保情况均知悉并认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4月16日,青岛华发置业有限公司与民泽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29日,民泽小贷公司依约向张**发放借款人民币55万元,但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民泽小贷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张**、华隆嘉兴公司、青岛华发置业有限公司、申**辩称,该笔贷款不属实,没有贷款,是把青岛市黄岛区法院受理的(2019)鲁0211民初9975号案件的180万元借款的利息转为贷款了;申**对贷款的事不知情,也没有作为保证人签字,也未用于家庭开支,且现在身体不适,无法出庭。
陈**辩称,其对该笔贷款不知情;青岛市黄岛区法院受理的(2019)鲁0211民初9975号案件的担保合同当时签了两份空白的,民泽小贷公司没有给陈**,把其中一份空白的用在本案上。
管**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民泽小贷公司分别提交如下证据:1、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2、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的《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3、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4、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的《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5、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的《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2019年4月16日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6、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2019年4月16日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民泽小贷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张**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其公司于当日发放借款,后,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张**又向其公司借款50万元,其公司于当日发放借款,张**在同日将该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其公司与华隆嘉兴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30万元,其公司于当日发放借款,后,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贷款合同》,华隆嘉兴公司又向其公司借款130万元,其公司于当日发放借款,华隆嘉兴公司在同日将该借款130万元用于归还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其公司与华隆嘉兴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贷款合同》,华隆嘉兴公司借款180万元,其公司于当日发放借款,华隆嘉兴公司于同日将该借款180万元用于归还2016年4月29日张**和华隆嘉兴公司的借款共计180万元,现华隆嘉兴公司尚欠2016年11月29日的借款180万元未还,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案号为(2019)鲁0211民初9975号),上述借款属于借新还旧,华隆嘉兴公司和张**自2015年6月30日借款开始即没有支付过利息,后来经协商以2016年11月29日前的四份合同按照年利率22%计算利息,在2016年11月29日将尚欠的利息记为55万元,转为本金,于当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人为张**,担保人为华隆嘉兴公司、陈**、申**、管**、青岛华发置业有限公司,民泽小贷公司向张**发放了贷款55万元,张**同日将该笔借款返还民泽小贷公司用于支付了此前所欠大部分利息。张**、华隆嘉兴公司、申**、青岛华发置业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民泽小贷公司对利息的陈述。陈**、管**质证称,陈**对55万元借款不知情;在民泽小贷公司的证据中未发现申**、管**的担保身份,却在起诉中把她们列为被告。
对上述双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民泽小贷公司用发放借款的方式使借款人偿还尚欠出借人利息并支付新借款利息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利息转本金再收取利息的行为,该行为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规定的第二十八条,“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应当指民泽小贷公司与张**等人对2016年11月29日前欠的利息进行结算后计入2016年11月29日180万元借款的本金,即对前期利息的结算额55万元应与180万元借款构成一个借款关系,共同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凭证,而本案中对前期利息结算的55万元形成了一个新的与180万元借款不同的借款关系,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55万元利息不应构成新的借款本金,亦不应再收取利息,同时,因民泽小贷公司与张**就该55万元利息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张**对该55万元利息的数额予以认可,该55万元利息的计算利率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张**应归还民泽小贷公司2016年11月29日前的利息为55万元予以认定,同时,华隆嘉兴公司、陈**、青岛华发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为张**该55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视为对该55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的认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民泽小贷公司与张**、申**、陈**、管**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人为张**,申**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捺印,保证人为陈**,管**作为陈**的配偶,同意与陈**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年利率为14%,逾期利率为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民泽小贷公司与华隆嘉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华隆嘉兴公司为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民泽小贷公司向张**发放了借款50万元。
2016年4月29日,民泽小贷公司与张**、华隆嘉兴公司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人为张**,保证人为华隆嘉兴公司,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年利率为14%,合同其余内容与2015年6月30日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相同。同日,民泽小贷公司与陈**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陈**为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民泽小贷公司向张**发放了借款50万元。当日,张**将该50万元转账至民泽小贷公司。
2015年6月30日,民泽小贷公司与华隆嘉兴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年利率为14%,逾期利率为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张**、陈**分别与民泽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华隆嘉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申**、管**分别作为保证人的配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民泽小贷公司向华隆嘉兴公司发放了贷款130万元。
2016年4月29日,民泽小贷公司与华隆嘉兴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0万元,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年利率为14%,合同其余内容与2015年6月30日的《贷款合同》相同。同日,张**、陈**分别与民泽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华隆嘉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日,民泽小贷公司向华隆嘉兴公司发放了贷款130万元。当日,华隆嘉兴公司将该130万元转账至民泽小贷公司。
2016年11月29日,民泽小贷公司与华隆嘉兴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0万元,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5月26日,年利率为14%,逾期利率为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民泽小贷公司向华隆嘉兴公司发放了贷款180万元。当日,华隆嘉兴公司将该180万元转账至民泽小贷公司。
同日,民泽小贷公司与张**、陈**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华隆嘉兴公司1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4月16日,民泽小贷公司与青岛华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华隆嘉兴公司1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从该合同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
2016年11月29日,民泽小贷公司与张**、华隆嘉兴公司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人为张**,保证人为华隆嘉兴公司,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5月26日,年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息每一个月结算一次,贷款到期,张**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民泽小贷公司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华隆嘉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该合同生效日起至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民泽小贷公司向张**发放了贷款55万元。当日,张**将该55万元转账至民泽小贷公司。
同日,民泽小贷公司与陈**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张**5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从该合同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2019年4月16日,民泽小贷公司与青岛华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张**的55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从该合同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
民泽小贷公司委托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55万元系张**、华隆嘉兴公司在2016年11月29日前向民泽小贷公司借款的利息结算而来,如前所述,该55万元利息不应构成新的借款本金,亦不应再收取利息,同时,张**对该55万元予以认可,华隆嘉兴公司、陈**及青岛华发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民泽小贷公司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张**部分承担,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华隆嘉兴公司、陈**及青岛华发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陈**认为其没有为该5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陈**在本案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陈**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所签空白合同被挪用至本案合同中,故对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申**、管**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未对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民泽小贷公司对申**、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民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550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民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
三、被告青岛华隆嘉兴工贸有限公司、陈**及青岛华发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民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95.5元,由被告青岛华隆嘉兴工贸有限公司、张**、陈**、青岛华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余款由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民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神维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 萍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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