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303号
原告:季延海,男,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祖,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维娜,女,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季延海诉被告蓝维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延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维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延海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蓝维娜未答辩。
季延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收条1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转账记录及发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均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蓝维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合同第九条第10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3)项约定:逾期七日后如果仍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应偿还本息,出借人可按本合同项下约定本金的3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2018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转至蓝维娜指定账户。被告蓝维娜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
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郭振祖作为原告与被告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借方,其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48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不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维娜偿还原告季延海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蓝维娜支付原告季延海律师诉讼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蓝维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 鹏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