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宝艳与矫增田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87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875号
原告:杨宝艳,女,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银,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系原告配偶。
被告:矫增田,男,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青,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宝艳与被告矫增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银,被告矫增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青、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宝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私教课时费5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杨宝艳和丈夫张钦银在青岛尚健尚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健身年卡,同年4月16日通过该公司私教李家栋购买了私教课,课时费为每人5400元,两人共计10800元,通过POS机转入青岛市城阳区增田蔬菜基地账户。因原告丈夫张钦银身体健康原因,两人一直未开私教课程。2018年2月尚健尚泳健身管理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原告未接到尚健尚泳健身管理公司债务清算通知,2018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私教课时费,被告迟迟不肯退还。青岛尚健尚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销后债务应由股东承担,青岛市城阳区增田蔬菜基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两家企业系被告矫增田一人所有。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矫增田退还原告杨宝艳私教课时费5400元。
矫增田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私教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被告不适格,不应列为被告。依据原告诉状所称,其于2016年2月3日购买了青岛尚健尚泳健身管理公司的年卡,如果原告所述为真,年卡的结束时间为2017年2月3日,而青岛尚健尚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注销时间为2018年2月份,此时原告与青岛尚健尚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原告并非是青岛尚健尚泳健身管理公司的债权人,青岛尚健尚泳管理公司没有义务在清算的时候通知原告,股东在公司被注销后在特定条件下存在承担股东责任的情况,本案显然不符合,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广发银行对账单及青岛银联POS机签购单、广发银行对账单2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其丈夫张钦银广发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2月3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增田蔬菜基地转账3297元、于2016年4月17日分两笔向青岛市城阳区增田蔬菜基地转账10800元的事实,对其他证明事项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另行分析认定。
二、关于原告提交的尚健尚泳会籍确认书一份及尚健尚泳健身卡一张,虽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缴费对账单以及被告提交的私人教练协议书,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关于原告提交的岳杨会籍确认书1份、岳杨私教课教练协议书1份、刘京招商银行对账单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事项需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
四、关于原告提交的与李家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青岛尚健尚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私教课及向李家栋请假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仅将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作为证据提交,但未提供相应微信号的完整登录记录,未将所有登录设备中的数据完整提供,未涉及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号注册人及使用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亦未举证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自始保持完整、未被修改,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据显示:聊天的对象为锐欧私教中心李家栋,其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聊天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没有上过私教课,聊天内容中,对方明确告诉原告“停会员卡需要办(延期手续)”、原告也当庭认可说要去前台办理延期手续,“杨姐,当时咱们是活动卡做的课程,没办法退的”,可见原告对私教课程不可以退费及如果会员卡要延期,需要去公司办理相关的延期手续是明知的,结合原告提交的会籍确认书,在原告没有办理会员卡延期的情况下,其会员资格截止的时间为2017年2月3日。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该证据聊天主体显示为“锐欧私教中心教练李家栋”,但该证据显示聊天内容、聊天时间等信息,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私人教练协议书》中已载明“执行教练李家栋”及被告庭审中亦认可李家栋为青岛尚健尚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原有员工等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五、关于被告提交的私人教练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李家栋签过私人教练协议书,就私教课程内容和课程条款进行了约定,
第三条明确约定:每次购买的课程需在课程有效期限内上完,否则,视同失效,过期课程不可补课;第四条明确约定:私教课程失效期限若晚于会卡失效期限,则以会卡失效期限为课程最终失效期限。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会籍确认书,可以看出,原告的会卡失效日期为2017年2月3日,所以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的私教课程不管是否上完,也于会卡的失效日期即2017年2月3日失效。该证据第九条特别约定:私教课程一旦付费后(含定金)俱乐部概不退款。第十一条约定:本人已阅读并完全接受上述条款,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了协议的内容,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上过私教课。所以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原告无权要求退还私教课时费。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清楚,因其手中没有这份协议,但原告认可该份私教协议书上杨宝艳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张钦银的签字系由杨宝艳代签,且当时张钦银在场,并对该签字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青岛尚健尚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私人教练协议,并就私教课程内容和课程条款进行了约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一、2016年2月3日,杨宝艳与青岛尚健尚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会籍确认书》一份并办理会员卡一张,双方约定:会籍类型为年卡,会籍开始日期为2016年2月3日,会籍终止日期为2017年2月3日,费用为1099元。杨宝艳签字确认。杨宝艳于当日通过POS刷卡方式缴费。
二、2016年4月16日,杨宝艳及丈夫张钦银与青岛尚健尚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私人教练协议书》一份,课程资料一栏约定执行教练李家栋,购买课时双人体课,总金额10800元,课程销售日期2016年4月16日,常规上课时间待定。私教课程条款约定:3.每次购买的课程需在课程有效期限内上完,否则视同失效,过期课程不可补课;4.私教课程失效期限若晚于会卡失效期限,则以会卡失效期限为课程最终失效期限,若会员进行会卡延期,则课程失效期限跟随会员卡延期天数向后顺延;……8.会员如需延长私教课程有效期限,需缴纳每月200元RMB延期费;9.私教课程一旦付费后(含定金)俱乐部概不退款(加黑)。11.本人已阅读并完全接受上述条款,并在上面签字确认。杨宝艳及李家栋签字确认,张钦银由杨宝艳代签。杨宝艳于当日通过POS刷卡方式缴费10800元。
三、杨宝艳与青岛尚健尚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私人教练协议书》后,其称因张钦银身体原因,一直未曾开课。2018年2月5日,青岛尚健尚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青岛尚健尚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私人教练协议中关于私教课程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5400元私教课时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因其与青岛尚健尚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私人教练协议》中关于私教课程条款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合同条款。被告则认为,原告与青岛尚健尚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私人教练协议书》是有效的。本院认为,该《私人教练协议书》全部内容仅为1页纸,其中私教课程条款总计11条,双方争议的第3条、第4条、第8条、第9条的位置位于该页纸张中间偏下位置,文字内容表述清晰,并不易产生歧义,且第9条“私教课程一旦付费后(含定金)俱乐部概不退款”已设置加黑字体进行了特别提醒,足以引起当事人的注意,原告作为民事行为能力正常的自然人,在签订《私人教练协议书》时,应当能够看到并理解私教课程条款约定的含义。且私教课程条款第3条、第4条、第8条的约定,符合大众对健身房服务的常识,也在健身会员可接纳范围内,并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与青岛尚健尚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私人教练协议中关于私教课程条款的约定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私人教练协议书》中私教课程条款第3条“每次购买的课程须在课程有效期内上完,否则视同失效,过期课程不可补课”及第4条“私教课程失效期限若晚于会卡失效期限,则以会卡失效期限为课程最终失效期限,若会员进行会卡延期,则课程失效期随会卡延期天数向后顺延”之约定,杨宝艳会籍终止日期为2017年2月3日,且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会卡在到期后办理过延期,也未有证据证明其缴纳过私教课延期费,故应认定杨宝艳的私教课至2017年2月3日已失效。本院认为,在杨宝艳与青岛尚健尚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私人教练协议》中,青岛尚健尚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明确告知了杨宝艳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及逾期法律后果,原告杨宝艳在明知其丈夫张钦银2014年4月做过胃癌手术,每次复查时身体始终恢复不好,医嘱不宜做强度大的运动的情况下,仍与青岛尚健尚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私人教练协议》,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杨宝艳因为个人原因未及时依约行使会员权利,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在原告杨宝艳未按照《私人教练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延期的情况下,截止2017年2月3日,原告杨宝艳与青岛尚健尚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私人教练协议书》已经失效,且协议书明确约定私教课程一旦付费后(含定金)俱乐部概不退款,因青岛尚健尚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故杨宝艳要求其股东矫增田退还5400元私教课费用,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宝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宝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邴爱峰
审 判 员  张红健
人民陪审员  蔡 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丁晓
书记员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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