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1、韩某2等与韩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843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435号
原告:韩某1,女,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韩某2,女,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住胶州市。
原告:刘某,女,汉族,1930年10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3,男,汉族,1955年11月29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咸密,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1、韩某2、刘某与被告韩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韩某2、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坤,被告韩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咸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1、韩某2、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韩益华的遗产存款中,由原告韩某1继承31250元,由原告韩某2继承31250元,由原告刘某继承31250元,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钱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韩某1、韩某2系韩益华(2015年12月28日去世)的女儿,原告刘某系韩益华的母亲。被告系韩益华的丈夫。韩益华去世后,尚留有存款20万元及理财5万元等,其中一半是韩益华的遗产,均由被告保管。后被告再婚,原告多次要求分割韩益华的遗产,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作为继承人有权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诉至法院。
被告韩某3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有10万元理财款在原告韩某1手中,该款被告于2019年起诉韩某1已另案处理完毕。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韩益华与韩某3是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二人,为韩某1、韩某2。韩益华的母亲为刘某,父亲为韩西臻。韩西臻早已去世,韩益华于2016年2月2日死亡,2016年2月18日被注销户口。
2、根据韩某3的银行流水显示,韩某3于2014年4月17日在青岛银行存入10万元定期,2017年4月17日到期结息转本金14025元,于2017年4月20日提取114028.33元,在韩某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于2017年4月20日存入110000元,后因代理保险被扣除100000元。韩某3认为,该款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被作为遗产分割;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表示该款项已偿还了债务。
3、2016年1月4日,韩某3存入其青岛农商银行账户(尾号2536)10万元,同日,韩某3办理100000元定期存款3年。2019年1月4日,韩某3将结息及本金共115300元转入韩某1的青岛农商银行账户(尾号5040)。韩某3于2019年3月8日起诉韩某1索要该款项,后双方达成和解,本院于2019年4月13日作出(2019)鲁0211民初44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115300元其中30000元抵顶韩某3借韩某1借款30000元,涉案115300元其中40000元由被告韩某1偿还原告韩某3欠第三人韩传昌借款40000元,余款韩某3考虑到被告韩某1系其子女自愿放弃。
4、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劳动保障综合服务中心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证明,韩益华有职工养老保险,在死亡后领取一次性丧葬费及抚恤金55297.83元。三原告称,韩某3的青岛农商银行账户在2016年7月19日存入的5万元即为该部分费用的大部分。大夼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韩波在接受原告律师调查时称,帮助韩某3一起办理了韩益华享受丧葬费、抚恤金待遇,之后转给了韩某3。韩某3称,其未收到;另,办理韩益华的丧葬事宜共支出80860元。三原告对韩某3支出的丧葬费用不认可,韩某3表示另案主张。
5、庭审中,三原告主张本案分割韩益华享有的韩某32017年4月20日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11万元及被告领取的韩益华享受的丧葬费、抚恤金55297.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银行卡使用明细、社保证明,被告提交的银行卡转账凭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和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原、被告作为韩益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分割韩益华的遗产。对于三原告主张分割韩益华享有的韩某32017年4月20日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11万元,从款项来源上可以看出,该款项与(2019)鲁0211民初4476号民事调解书所处理的115300元款项不是同一笔款项,该笔11万元作为韩某3和韩益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款项,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55000元应为韩益华的遗产,依法应由韩益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四人均分,每人分得13750元。对于韩益华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55297.83元,结合韩波的调查记录及韩某3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认定是韩某3领取的该笔款项。该抚恤金是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后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抚恤金不属于死者遗留的遗产,属于死者近亲属共有。该笔款项从性质上是韩益华的亲属享受的职工死亡后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韩益华的遗产,应根据权利人与韩益华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各自生活具体状况酌情进行合理分配。考虑到韩某3与韩益华是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刘某作为韩益华的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应适当多分。韩某1、韩某2作为韩益华的子女,已经成年,有独立生活能力,应适当少分,综合本案案情,对该款项由刘某、韩某3各享有30%,韩某1、韩某2各享有20%为宜,因款项已由韩某3领取,应由韩某3返还原告。韩某3主张另支出了巨额的丧葬费用,保留了诉权,由其另行主张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1、韩某2、刘某享有的韩益华的遗产每人各13750元;
二、被告韩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1、韩某2、刘某丧葬费及抚恤金款项分别为11059.57元、11059.57元、16589.35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1、韩某2、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72元,由三原告负担158元,由被告负担914元。被告承担的上列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旭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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