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442号
原告: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8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9078866F。
法定代表人:王培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容浙,男,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学,青岛即墨移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宗江,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孙贞花,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史磊,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广胜,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纪秀云,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吴经文,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管梅艳,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宗江、孙贞花、史磊、郭广胜、纪秀云、吴经文、管梅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学、于容浙,被告吴经文、史宗江、郭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贞花、史磊、纪秀云、管梅艳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史宗江、孙贞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复息合计17578.91元(截至2019年3月19日)并承担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史宗江、孙贞花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元;3、被告史磊、郭广胜、纪秀云、吴经文、管梅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被告史宗江、孙贞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宗江、孙贞花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月利率8.7‰。同日,原告与被告史磊、郭广胜、纪秀云、吴经文、管梅艳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史磊、郭广胜、纪秀云、吴经文、管梅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七被告均未按约定清偿欠款,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经文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认可担保的事实。
被告史宗江辩称,认可借款事实。我想借新还旧继续使用借款。
被告郭广胜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认可担保的事实。
被告孙贞花、史磊、纪秀云、管梅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被告史宗江、孙贞花(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018青即惠民蓝支个借004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宗江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偿还编号2017青即惠民蓝支个借0036号《借款合同》贷款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利率以借款支用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向上浮动140%确定。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另行签署担保文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一次还本,利随本清。每月21日为约定的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及其附件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对挪用的借款按挪用天数在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广胜和纪秀云、吴经文和管梅艳、史磊分别签订2018青即惠民蓝支个保0042-1、0042-2号、0042-3号《保证合同》,被告郭广胜和纪秀云、吴经文和管梅艳、史磊承诺为史宗江与原告签订的2018青即惠民蓝支个借004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承兑金额、或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史宗江发放借款48万元。后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9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复息合计17578.91元,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7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汇凭证、发票各一份、保证合同三份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史宗江、孙贞花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庭审时,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对逾期的借款本息应当偿还。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应当承担。被告史磊、郭广胜、纪秀云、吴经文、管梅艳自愿为被告史宗江、孙贞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史磊、郭广胜、纪秀云、吴经文、管梅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史宗江、孙贞花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磊、郭广胜、纪秀云、吴经文、管梅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贞花、史磊、纪秀云、管梅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宗江、孙贞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即墨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复息合计17578.91元(截至2019年3月19日)并承担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史宗江、孙贞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600元;
三、被告史磊、郭广胜、纪秀云、吴经文、管梅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2元减半收取4426元,保全费3103元,由被告史宗江、孙贞花、史磊、郭广胜、纪秀云、吴经文、管梅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先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