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毅与王可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597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972号
原告:蒲毅,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王可美,女,193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告蒲毅与被告王可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可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青岛市市北区绥宁路*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都认真履行了协议,原告在购买房屋中居住生活。今年3月房产证颁发,鲁(2019)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原告通知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且办理网签订手续,但当房产工作人员询问被告办理手续时,被告却不予配合,导致无法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可美辩称,被告因原住房被拆迁而安置了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包括涉案房屋)都被女婿给卖了,当时被告居住在女儿和女婿家,他们承诺为被告养老,卖房的事情被告是知道的,已经出卖很多年了,也不能要回来,也没钱退还买房人,所以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但本人不能签字办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原住房被拆迁获取安置房屋两套,被告将其中的一套房屋于2015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座落于青岛市河西拆迁安置房(河西紫金园住宅小区)*户带阁楼的住房,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6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55万元,被告同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余款5万元在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三日内支付。被告的外甥女马龙凤作为见证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55万元,被告的女婿马效锦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于2013年7月即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9年3月26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地址为青岛市市北区绥宁路*户,该产权证在原告处保管。
原告当庭表示在房屋过户后同意按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
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王可美不识字,当时其与马效锦住在一起,让把钱给马效锦代收,所以由马效锦出具的收条。被告王可美的女儿金桂香及女婿马效锦也到庭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后,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事实上被告未履行该义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合同义务,协助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负有交纳全部房款的义务,原告自愿同意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可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蒲毅将青岛市市北区绥宁路*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蒲毅名下;
二、原告蒲毅于被告王可美协助办理青岛市市北区绥宁路*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日内将购房款5万元支付给被告王可美。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文静
审判员  张 玲
审判员  孙 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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