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富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6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5950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595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富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周浦镇沈梅路1-9号1幢910室。
法定代表人:方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道骋,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宏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家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航富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航富焊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孙道骋与被告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航富焊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功率等离子切割机、除尘设备、切割料台,总价款人民币173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30%货款,设备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0%,余款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以验收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原告多次提出按合同约定技术标准重新检测、验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双方合同应解除,其请求应予驳回。
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四方有限-资产-2017-01-00004);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51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被告付款之日(2017年3月14日)起至原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伊萨厂家生产的大功率等离子切割机等设备,总计173万元,质量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执行。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51.9万元。设备到货后,双方进行安装调试,但等离子部分重要指标不满足技术要求,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上海航富焊割科技有限公司对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原告提交的设备主要技术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即使存在对角线误差问题,也不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大功率数控等离子切割机供货技术协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大功率数控等离子切割机供货技术协议》《关于大功率等离子切割质量说明》《关于解除合同回复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及沪华碧(2018)质鉴79号、80号《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测试报告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诸多重要指标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情况,且原告代表、生产厂家代表现场予以确认。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被告均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并形成鉴定报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四方有限-资产-2017-01-00004),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功率等离子切割机(生产厂家为伊萨,型号规格为EXA5500*21000)1台、切割料台1台,除尘设备(生产厂家为威尔登)1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73万元;质量标准按技术协议书要求配置;质保期两年,从买受人正式验收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款,设备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0%,余款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大功率数控等离子切割机供货技术协议》,对上述设备的工作环境、配套设施、主要技术参数作出进一步细化约定。2017年3月14日,被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519000元。原告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后,双方于2017年8月19日组织人员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及验收,但双方在调试过程中,对几项指标是否符合要求产生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等离子切割机个别指标进行鉴定。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为:切割产品中切割面粗糙度、切割斜度;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为:成品件检测范围、成品件垂直度、成品件切割面粗糙度、成品件对角线误差。后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检验、试验,分别对原、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作出沪华碧[2018]质鉴字第80、79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80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大功率等离子切割机所切割产品中切割面粗糙度及切割斜度(垂直度和角度公差)均符合《大功率数控等离子切割机供货技术协议》中要求;79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成品件检测范围应包括垂直度、切割面粗糙度和对角线误差,成品件200×200×25mm碳钢板6块,切割面粗糙度、垂直度、对角线误差均符合要求;成品件200×200×3mm碳钢板6块、200×200×50mm碳钢板6块、200×200×60mm碳钢板6块,切割面粗糙度、垂直度均符合要求,对角线误差存在不符合要求的现象。
原告收到鉴定报告后,对第79号鉴定报告检测内容提出异议,认为:1、对角线误差指机床本身的误差,即机械臂在空转的情况下画出的矩形图案测出的对角线误差,并不是切割成品件的对角线误差;2、原告在检测过程中要求鉴定人员按照机械臂在空转的情况下画出的矩形图案测出对角线误差,且被告提交的验收单中第三项第4.4条中也认为对角线误差指的是“切割机按坐标方式移动,并画矩形”后,对对角线测量的误差值;3、根据ISO9013标准8.尺寸公差中8.1概述“切割面质量的偏差极限(垂直度或角度公差)应独立于工件尺寸偏差的偏差极限进行处理以便强调对工件的不同影响。偏差极限的定义基于在ISO8015标准中描述的独立性原理,根据该原理,有关尺寸、外形以及几何尺寸方面的公差可以互相独立的应用。偏差极限不包含垂直度或角度方面的偏差。”而第三方检测对角线数据中包含垂直度误差,与ISO9013关于尺寸公差定义不符。因此鉴定报告中以切割的成品件作为检测对象,测量出对角线误差是错误的,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另查明,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均未约定对角线误差的检测方法。对角线误差的检测方法仅在被告提交的验收单中第三项第4.4条涉及到,其表述为“切割机按坐标方式移动,并画矩形,测量矩形两对角线的长度”。对该表述,原告理解为:应根据设备在空转情况下画出的矩形图案进行测量;被告的理解为:应对切割后的产品进行测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对对角线误差测量的规定。但原告提供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坐标式切割机机械行业标准(JB/T5102-2011)第6.3.4和6.3.8提及过按“划正方形”“划长方形”检测。
庭审中,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指派周志勇、林伦斌出庭接受质询。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6000元、出庭人员差旅费8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5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双方在调试设备过程中,对设备部分测试项目的误差精度产生争议,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应认定双方均同意对涉案设备误差争议的范围限定于申请鉴定的事项,而设备其他相关指标均视为合格。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涉案设备仅在切割3mm、50mm和60mm碳钢板时,部分对角线误差存在超出技术协议要求的误差范围,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对角线误差结论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要件。鉴定机构对对角线误差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按照切割成品件后对对角线测量得出,该鉴定结论虽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但原、被告对检测方法产生分歧,在无合同约定及国际、国家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且被告提交的测试报告中亦提到“切割机按坐标方式移动,并画矩形”,因此,涉案设备对角线误差应根据行业标准及原、被告自行测试时确定的“划矩形”的方法进行检测。因而鉴定机构根据产品对角线误差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设备对角线误差指标是否合格的依据;另外,即使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出现对角线误差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情形,也不必然导致双方合同的解除,只有在原告履行修理、更换义务后,仍无法满足技术指标的情况下,才应考虑合同的解除。因此,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相关指标存在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应推定该设备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相关义务。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由于原、被告在设备的调试过程中,对设备是否符合技术约定产生争议,双方已无法自主验收,在此之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应认定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按合同约定,付至货款总额的90%。因此,对原告主张的103.8万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航富焊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8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航富焊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2元、反诉费10185元、鉴定费1120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8000元,由被告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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