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汪云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6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290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9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营业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20层。
负责人:于永杰,该分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民,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云辉,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被告汪云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云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1410.88元,零售利息1935.77元,分期手续费3674.93元,违约金1359.32元,合计58380.9元(截至2018年11月10日),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53,账户号为62×××12,截至2018年11月10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8380.9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汪云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催收历史》等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在卷佐证,并确认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于2017年1月8日向中信银行提交《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了包含年费在内的各项收费费率,并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该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合约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中信银行对被告信息审核通过后,依约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3,账户号为62×××12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被告收到信用卡后陆续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因其未按时还款,经银行多次催要未果,该信用卡已被中信银行停用。截止到2018年11月10日,被告因透支信用卡,共欠中信银行透支本金51410.88元,零售利息1935.77元,分期手续费3674.93元,违约金1359.32元,合计58380.9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向中信银行申请信用卡而递交《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审核通过后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作为中信银行的分支机构,代表中信银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分期手续费,符合合约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约中并未约定,也未就违约金的计收方法签订新的补充协议,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生效,该通知规定年费等服务费用不计收利息,故原告主张后续发生的费用,应分别以欠款本金、利息为计算基数,自中信银行系统截止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但利息及复利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1410.88元、零售利息1935.77元、分期手续费3674.93元,共计人民币57021.58元;并承担以53346.65元(透支款本金与利息合计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但透支利息、复利总计不超过年利率的24%;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汪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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