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7-16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394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394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91号

指控事实

2019年4月6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红色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恒星学院门口处时,因琐事与王双双发生冲突,后王双双举报孙某某醉酒驾驶。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孙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50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孙某某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mg/100ml,系醉酒。

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文颖

二○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郐美娜

书 记 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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