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066号
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36-1号。
法定代表人:于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宪峰,男,1982年8月30日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青岛星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51号网点248。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207号。
负责人:袁欣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宪峰、被告青岛星群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春、王雁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宪峰、被告青岛星群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鲁K×××××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青岛星群商贸有限公司系鲁U×××××号车辆登记所有人。2016年12月6日,被告刘宪峰驾驶鲁U×××××号车辆与郑文超驾驶的鲁K×××××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宪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U×××××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9472元、营运损失费58336元,共计77808元。原告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该损失,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刘宪峰未答辩。
被告青岛星群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情况属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日起2017年1月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已将车辆损失费给付被保险人王仁全26960元,营运损失费及诉讼费均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刘宪峰驾驶鲁U×××××号车辆与郑文超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青岛市城阳区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612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宪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文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鲁K×××××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6960元。原告支出维修费26960元。鲁K×××××号车辆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该车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22日在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汽车维修站维修15天。原告主张按照停运损失166675.56元/月[(188669.6元+178451.1元+132906元)÷3月]的标准计算15天的停运损失费8333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6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青中才评报字[2019]第70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鲁K×××××号大客车日营运损失在评估基准期间价值为4952.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认为已经将鲁K×××××号车辆损失费26960元全部赔偿给了被保险人王仁全,但原告称没有收到该赔偿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费83338元属于间接损失,亦不予赔偿。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U×××××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青岛星群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宪峰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U×××××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12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宪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文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宪峰与郑文超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刘宪峰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70%。被告青岛星群商贸有限公司虽系鲁U×××××号车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鲁U×××××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刘宪峰赔偿7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辩称已经将鲁K×××××号车辆损失费26960元全部赔偿给了被保险人王仁全,但原告称没有收到该赔偿款,且本次事故系主次责任,该被告全部(100%)赔偿鲁K×××××号车辆损失费26960元不符合常理,故该被告在本案中不能免除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及营运损失费,于法有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报告,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费为26960元、营运损失费为74280.9元(4952.06元/天×15天),共计101240.9元。该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9240.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9468.63元(99240.9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946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宪峰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星群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承担1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