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0102号
原告: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黄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希业,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春,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靠班村。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希业、郑建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
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人民币2,345,350.9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62,471.47元(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常年的合作关系,原告、被告签订了一系列的风能项目供货合同,由原告负责给被告的各个项目提供风机叶片和弹性支撑货品。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但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部分货款不予支付,至今欠付货款及质保金人民币2,345,350.9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准予所请。
被告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的2,345,350.94元货款及质保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答辩人确认如下事实:首先答辩人认可原告在证据中提出的两个金额,即:1、《对账单》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答辩人欠付原告的823300元;2、2016年12月31日后原告向答辩人开具的19张总计金额为15626600元的发票,而前述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时代新材诉通辽华创合同纠纷案件发票明细》显示应包含罕山四期项目原告为其提供的叶片而开具的14898600元发票以及罕山三、四期项目原告为其提供的弹性支撑而开具的728000元发票。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给答辩人的《***合同履行情况》显示,原告认可答辩人于2016年12月31日后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14976970元,答辩人在此明确答辩人支付的前述金额的组成为:1、原告为罕山四期叶片项目支付的14153670元货款;以及2、答辩人支付823300元累计欠付原告的应付账款。再次、原告提供的装箱单均是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形成的,无法证明原告提出的自2016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后到现在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的发货义务得证明目的。二、答辩人认为在原告无法举证答辩人实际收到货物的前提下,双方对答辩人应付货款及保证金的确认应以发票金额为准。现答辩人针对原告所开具的发票,答辩人对原告负有的应收账款确认如下:1、针对原告提供的序号1-18发票(总计发票金额为1498600元)。该18张发票系涉案《罕山四期项目叶片供货合同(1.5MW8机型18套)》项下发票。该合同涉及合同标的金额为1,489.86万元,原告已确认答辩人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其支付了1,415.367万元,剩余74.493万元实际为该合同第5.3.4条所约定的5%质保金,该笔质保金应在设备通过240天验收之日起,稳定运行4个月后,并且原告提供5年期合同设备总价5%的银行保函的前提下,由答辩人支付给原告。而根据答辩人了解,该合同项下设备未通过240天验收,那么根据该合同第10.9条,在设备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之日起24个月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的,期满后即视为通过初步验收之约定,并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发货单显示,叶片的发货最晚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假设该发货单是最晚一批叶片的发货单,那么被告支付货款时间也该是2019年9月30日以后,并且是在原告先行向被告提供银行保函的前提下才能给付。因此,就该18张发票而言,答辩人认为原告已确认答辩人支付了1,415.367万元货款,而剩余的74.493万元目前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应在2019年9月30日后并且向答辩人提供银行保函后可向答辩人主张。2、针对原告提供的序号19发票(金额为728000元),该张发票系《大唐罕山三期项目弹性支撑合同》、《大唐罕山四期项目弹性支撑合同》项下发票。该两份合同涉及合同标的均为66.33万元,但原告就该两份合同实际并未发完全部的货。一张总计金额为728000元的发票可以印证原告是根据其实际发货量而开具的。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第5.3条约定,设备款的支付按照1:8:1的方式支付,其中10%为预付款、80%为到货款、10%为质保金;质保金应在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原告提供期限与剩余质保期限相同的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答辩人方可支付。根据答辩人了解,该批设备因项目业主原因一直未进行安装运行,对此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第10.9条约定,交货后24个月期满即视为通过初步验收。对此答辩人认为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到货时间的情况下,双方可以按该发票开具时间(2017年6月22日)来确认质保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因此,就该张发票而言,答辩人确认728000元中的655200元属于答辩人应付而未付款项;剩余的72800元属于质保金,虽然原告交付货物已届满24个月,但因原告尚未向答辩人提供银行保函,故答辩人认为尚不满足支付的条件。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应结算的货款与质保金总额总计为1472930元;截至目前,答辩人应立即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55200元,剩余817730元应属质保金,应当分别在货物交付期满24个月并且原告向答辩人提供对应金额的银行保函的前提下,再由答辩人支付给原告。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1、就《罕山四期项目叶片供货合同(1.5MW8机型18套)》而言,因原告主张的该合同项下744930元质保金尚不满足支付条件,故原告就此亦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利息。2、就《大唐罕山三期项目弹性支撑合同》、《大唐罕山四期项目弹性支撑合同》而言,因原告本身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物,故答辩人认为对于答辩人目前应付的该发票项下655200元(已扣除72800元质保金)的起息点应从原告提供该发票(2017年6月22日)后开始计算方为合理;而对于72800元质保金应在满足支付条件且答辩人未予支付的前提下方可向答辩人计息。3、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则完全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建议法庭按法律规定进行裁判。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仅应就其目前本案应付的655200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而该利息利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认。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保函费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1、原告提交应收账款确函1宗,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应收货款823300元。被告对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未付款项予以确认,但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的14976970元中包含偿付上述的823300元欠款。
2、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罕山四期项目叶片供货合同(1.5MW8机型18套)》、《1.5MW双馈项目2弹性支撑合同(奎德素项目)》、《大唐罕山三期项目弹性支撑合同》和《大唐罕山四期项目弹性支撑合同》四份供货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489.86万元、32.67万元、66.33万元、66.33万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设备,合同设备到货后一个月,且原告在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经被告审核后支付相应货款,其中质保金在设备通过240天验收之日起,稳定运行4个月后,并且原告提供5年期的银行保函的前提下,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3、原告提供的提货函、发货证明、装箱单和显示,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共计15626600元的发票,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345,350.94元。但被告称自2016年12月31日后没有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被告已按约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罕山四期项目叶片供货合同(1.5MW8机型18套)》合同项下货款1414.367万元,尚余74.493万元质保金未支付,按照合同第5.3.4条约定该笔质保金应在设备通过240天验收之日起,稳定运行4个月后,并且原告提供5年期合同设备总价5%的银行保函的前提下,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称,该合同项下设备并未通过240天验收,那么根据该合同10.9条,设备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之日起24个月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的,期满后即视为通过初步验收之约定,被告支付质保金的付款节点实际也应该是在该期限届满后。被告称,《1.5MW双馈项目2弹性支撑合同(奎德素项目)》合同虽签署但因该项目的业主方并未投产,所以这份合同实际上并未真正实施;《大唐罕山三期项目弹性支撑合同》和《大唐罕山四期项目弹性支撑合同》,这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被告需要根据原告开票情况及具体发货和进行核实未付款情况。
3、原告提交保险公司保函、发票一宗,证明原告为本案保全请求银行开具保函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为申请保全而向平安财险申请出具保单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及合同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合法有效。《罕山四期项目叶片供货合同(1.5MW8机型18套)》、《1.5MW双馈项目2弹性支撑合同(奎德素项目)》、《大唐罕山三期项目弹性支撑合同》和《大唐罕山四期项目弹性支撑合同》,四份合同金额共计1,655.19万元,其中原、被告双方对《罕山四期项目叶片供货合同(1.5MW8机型18套)》合同项下原告已经全部发货,被告已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货款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他三份发货数量已经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数量,但其提交的装箱单和发货单显示发货数额为15741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超发的货物数额,故原告超发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仅履行了部分发货的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不曾向原告发送过要求足额发货的通知,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已于2016年12月31日后向原告支付14976970元,用以支付《罕山四期项目叶片供货合同(1.5MW8机型18套)》合同项下的1415.367万元货款和截至2016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823300元。综上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416690元,质保金902340元。关于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供货合同约定在设备通过240天验收之日起,稳定运行4个月后,并且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银行保函的前提下,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经查原告尚不具备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原告应在支付条件完全具备后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166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支付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16690元;
二、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14166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两项债务,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3元,由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承担15743元,由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320元;保全费5000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逄锦禄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鞠晓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