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民与薛晓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164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1641号
原告:安民,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晓峰,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321889。
法定代表人:谢俐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龙(单位职工),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安民与被告薛晓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35元、评估费3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17时许,薛晓峰驾驶车牌号为鲁B×××××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星海滩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王金文驾驶安民所有的鲁B×××××号轿车顺行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晓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金文不承担责任。鲁B×××××号轿车在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安民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35元、评估费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另行主张。
薛晓峰未到庭参加诉讼。
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过高,原告的车辆未实际修车,该车辆将要修理的单位为二类修理厂,我公司认为合理车损应该在该价格基础下浮15%,维修费用在5500元以内,另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安民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价格评估书、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5日17时许,薛晓峰驾驶车牌号为鲁B×××××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星海滩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王金文驾驶安民所有的鲁B×××××号轿车顺行在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晓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金文不承担责任。鲁B×××××号轿车在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鲁B×××××号车辆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货币金额为50035元,为此安民支付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薛晓峰驾车与王金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鲁B×××××号轿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文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安民主张鲁B×××××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3035元,本院予以支持。鲁B×××××轿车在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安民主张的经济损失由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故安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35元,由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3035元。薛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035元。(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邦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安翠霞
书记员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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