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4791号
原告:陈颖,女,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11号二层-3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7975197XY。
法定代表人:符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颖与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青岛)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614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赔偿因欺诈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后原告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装修服务,包括提供部分装修所需材料和完成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614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司已经出现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且明显不具备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欺骗原告签订合同,且收取预付款已大大超出行业内平均水平,而后又拒不履行义务,构成欺诈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实创装饰套餐报价1份,实创装饰主材单、工艺单及家装解决方案协议复印件各1份,定金收据、定金收取协议及POS刷卡小票原件各1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6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装修价格及装修项目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预付款141400元;2、说明1份,证明2018年7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符军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因被告公司运营原因工地暂缓推进。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实创装饰主材单、工艺单及家装解决方案协议虽为复印件,但其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复印材料,真实性及关联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确认;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3日,原告陈颖与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青岛)有限公司签订《居室装修量房订金收取协议》,约定被告对青岛市城阳区龙湖滟澜海岸小区11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进行装修,所选套餐为理想装,订金20000元,本协议定金款项作为合同工程款的一部分,签署《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时直接抵入工程款。设计师李响在被告处签字确认。当天,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实创装饰专用收据,载明设计师为李响,定金金额为20000元。
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城阳区龙湖滟澜海岸11号楼2单元102室,面积为185平方米,工程预算总造价为201785元,工程期限为153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80%即161400元,工期过半,于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油漆工进场前支付15%即36300元,竣工验收,于验收合格当天支付5%即4085元。被告在工程承包方处盖章确认,设计师李响在承包方代表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4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公司账户支付141400元。
2018年7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符军为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因公司运营原因,工地暂缓推进,并由符军签字捺印确认。
至今,涉案装修工程仍未施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陈颖与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青岛)有限公司签订的《居室装修量房订金收取协议》、《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61400元,但被告因自身原因至今尚未施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涉案合同应当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预付款16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颖已支付的预付款16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元,保全费134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伟
审 判 员 景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