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高某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98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耀,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山,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系上诉人接受赠与所得,上诉人享有物权,非经法定程序,物权不发生变动。人民调解协议应认定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半赠与被上诉人,该协议履行前,上诉人可以撤销赠与;2.从协议字面分析,被上诉人在交付其占有使用的大同新村4号楼东单元西户楼房前,无权请求上诉人履行协议;3.上诉人已撤销了赠与的意思表示,人民调解协议已实际上履行不能,且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无法过户。
高某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将胶州市中央公园(东关大街)C区1号楼2单元301户的房屋给付原告,并协助办理确权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系亲兄弟。2011年11月4日,双方同父母就被告名下的胶州市房产的分配达成一致协议,各方一致确认该房屋虽登记在高某某名下,但是实际由其父亲高绪叶出资建造,面积为167.3平方米,并约定该房屋拆迁所得由原、被告二兄弟均分,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经胶州市阜安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制定了人民调解协议书。2018年10月1日,涉案房屋经拆迁进行了分配,共分得胶州市中央公园C区1号楼2单元2011、301两户住宅(面积均等)。房屋分配后,被告领到了两套房屋的钥匙,拒不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当初各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某山、被告高某某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高绪叶,母亲王翠英(于2016年7月因病去世),高绪叶与王翠英共生育2名子女,原告高某山为长子,被告高某某为次子。2011年11月4日,原告高某山、被告高某某及其父亲高绪叶、母亲王翠英在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就高绪叶出资购买的房产及分配意见、赡养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对涉案争议房产的主要内容为:高绪叶借用高某某名字购买的房屋总价67500元,于1990年5月出资38000元购买王永岗房屋四间,于1994年7月出资23000元盖南屋四间、东西两厢三间,于1998年投资6500元改造北屋前13平方米,总计面积为167.3平方米,高某某认可该房屋东花园41号是父母高绪叶、王翠英出资购买,归父母所有,父母有处置权;因高某某暂住房屋东花园41号计划拆迁改造,将房产167.3平方米平分(高某山、高某某各占50%);改造后分得的新楼,高某山的楼房,从高某某名下过户到高某山名下,过户费由高某山承担;选房时,高某某优先选房,高某山第二顺序选房。另查明,位于胶州市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高某某,房产证号为私转14511号,面积为167.26平方米。2012年11月17日,被告高某某与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签订《胶州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置换为2套85平方米的房屋。2018年10月1日,被告高某某与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房屋协议》2份,就上述房屋所置换的2套房屋的安置进行了约定,其中一套为中央公园C区x号楼x单元x户,一套为中央公园C区x号楼x单元x户,该2套房屋的套内面积均为85.07平方米、公摊面积均为27.56平方米。现该2套房屋已建成,且已交付钥匙(2套房屋的钥匙现均在被告处),现属于空置状态,均未入住。庭审中,原、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交换了意见,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一)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被告正常上班,正常工作,待人处事没有任何问题,该人民调解协议是通过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为原、被告及其父母达成的协议,协议制作完成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向协议签订当事人询问是否认可协议内容,均认可后,才由协议签订当事人签字,原、被告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即可。(二)原告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复印件各1份(质证后收回原件),证明:该人民调解协议是通过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签订的,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系群众性自立组织,调解协议书效力等同合同,合同主体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签订该合同无法确定,调解书中记载的调解员等工作人员对于本协议书中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而且,被告作为××人,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配偶吕渐华不在场,也没有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未在场或追认的协议书或相关合同性的文件应属无效;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5款约定,原告应当同时将暂住的大同新村小套三74平方米楼房过户给被告,若法院及原告认定该协议有效,应当根据该约定将大同新村房屋过户给被告,否则将违背本协议确立的本意,无法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对于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签字是否原、被告本人所签,经询问,原、被告均表示:是原、被告本人所签字、捺印。(三)原告提交了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高绪叶,母亲王翠英(于2016年7月因病去世),共生育2名儿子,原告高某山为长子,被告高某某为次子,再无其他子女。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证据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签字,但证明事项属实。(四)被告提交了胶州市××医院(胶州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病历1宗、门诊病历1份、费用明细清单2份(以上证据提交复印件、原件,质证后收回原件),证明:被告高某某自1992年第二次住院,出院后一直存在精神疾病,并长期服用精神类药物,被告自1992年至今一直存在精神疾病,对期间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属于正常或异常状态,无法确定;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被告的精神状态无法确定,被告申请法院中止本案审理,被告将在特别程序中提出对被告高某某进行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进行鉴定,并指定监护人,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并确定现在的被告是否有诉讼行为能力。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1992年的住院治疗记录,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时间相差很远,签订协议时被告正常上班,并且被告现在正常出庭,思路清晰,语言清楚,说明被告已经恢复健康。(五)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高某某名下的原胶州市东花园街41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置房屋协议》及《胶州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表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胶州市东花园街41号房屋的信息仅能证明该房屋的性质,胶州市东花园街41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调查意见中,该房证据齐全,产权清楚,由此可见,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不存在其他产权人,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不能违背国家机关对涉案房屋拆迁前房屋进行的产权认定。对2份安置协议和补偿协议书的内容无异议,通过该三份协议无法确定原告所诉的房屋的产权性质,不确定系大产权或小产权,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六)对于涉案房屋目前的权属状态,经询问,原告表示:按说该涉案房屋系原告的,只是原告没能过去住。被告表示:根据房屋安置协议,涉案房屋系被告高某某的,但还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七)对于原告所诉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经询问,原、被告均表示:位于胶州市中央公园C区x号楼x单元x户。(八)对于涉案房屋的由来,经询问,原、被告均表示:位于胶州市中央公园C区x号楼x单元x户系由原胶州市东花园街41号房屋拆迁改造而来,原胶州市东花园街41号房屋换得两套房屋,一套是位于胶州市中央公园C区x号楼x单元x户,一套是胶州市中央公园C区x号楼x单元x户。(九)对于原胶州市东花园街41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经询问,原、被告均表示:该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高某某。(十)对于人民调解协议中涉及的另一套房屋“大同新村套三74平方米楼房”,经询问,原、被告均表示: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小产权。对于该房屋现在由谁居住,经询问,原告表示:现在仍然由原告居住在内。(十一)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所置换的两套房屋由被告高某某优先选房,原告其后选择,对于原告所诉的要求确权胶州市中央公园C区x号楼x单元x户的理由,经询问,原告表示:原告认为,2001户比301户更好,原告自愿要求301户即可,如果被告想要301户,也可以给他,那原告就要2001户。对此,被告表示:2套房屋的产权本身就属于被告,但如果法院认定协议有效而分割该2套房屋的话,被告首选2001户。(十二)对于胶州市中央公园C区x号楼x单元x户、胶州市中央公园C区x号楼x单元x户现在的状态,经询问,原、被告均表示:该2套房屋已经建成,且已经交付了钥匙(2套房屋的钥匙现均在被告处),村委会已经允许回迁户办理物业交接手续了。该2套房屋现在属于空置状态,均未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父亲高绪叶、母亲王翠英通过协议确认了原东花园41号的房屋虽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但系高绪叶、王翠英出资购买、所有权及处置权归高绪叶、王翠英的事实,各方同时约定该东花园41号的房屋拆迁改造所置换的房屋由原告高某山、被告高某某各分得50%,并由被告高某某优先选房,属于高某山的楼房应由被告高某某名下过户到高某山名下,过户费由高某山承担。该协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应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东花园41号的房屋已经征迁置换为胶州市中央公园C区x号楼x单元x户和胶州市中央公园C区x号楼x单元x户,该2处房屋面积均相同,原告自愿表示由被告高某某优先选择,被告表示若认定协议有效而分割该2套房屋的情况下,被告首选2001户,故根据协议约定和原、被告的意见,胶州市中央公园C区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应由原告分得,被告高某某应协助原告高某山办理相应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相应的过户费用应由原告高某山承担。对于被告高某某辩称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订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主张自己患有精神疾病而提交的住院病历系1992年的住院情况记录,其所提交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用明细系2016年和2017年的诊疗记录,而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11月4日,被告高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签订该协议书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在签订该协议书时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思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且该协议系在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多名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签订,另有其他参加人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因此,法院对被告主张的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高某某辩称的协议书约定的涉案房屋与另一套房屋的过户存在顺序履行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协议书中关于两处房屋的分配、过户并没有履行先后顺序之约,故,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现原告以《人民调解协议书》为据,要求被告高某某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所有权确认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判决: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胶州市中央公园C区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交付原告高某山,并协助原告高某山办理房屋所有权确认或转移登记手续,相关的费用由原告高某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高某山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高绪叶于2019年6月20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人民调解协议是有效的。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如果签名是高绪叶本人所签,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亦不应得到法庭的采信,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高绪叶的妻子已经死亡,高绪叶不能代表妻子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并据此确认被上诉人高某山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关权益是否正确。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高某山及双方父母于2011年11月4日在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内容,案涉胶州市房产系由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并改建扩建,仅借用上诉人名字进行登记。该协议系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处分,同时还就父母养老问题作出约定,符合当地分家习俗,上诉人虽主张该协议为其向被上诉人赠与部分房产的赠与协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拆迁时高某某从房屋过渡费中领出80%付给高某山,资金到位高某山三日内把暂住大同村新村小套三74平方米楼房交予高某某”,第5项约定“改造后分到的新楼,高某山的楼房,从高某某名下过户到高某山名下,过户费由高某山承担。同时高某山暂住大同村新村小套三74平方米楼房过户给予高某某”。从该两项约定中,无法看出该协议中就履行顺序作出了约定。上诉人基于该两项约定,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