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美,女,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华(刘淑美之夫),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华,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相,男,193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森(王瑞相之子),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刘淑美、王元华因与被上诉人王瑞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美、王元华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17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停止在被上诉人后墙东1米范围内种菜浇水,并保持排水通畅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解错误,未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判决对象不正确。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或一审判决依赖的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所采用的证据仅仅是上诉人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书记王元欣、村主任王坤善在该份证明上签字。该份证明的证明内容本身存在缺陷,且该证明作为证据的效力不足,证明力有限。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屋后0.8米范围的土方对被上诉人造成危害,对被上诉人的安全产生了影响,太过笼统、片面。上诉人铺垫的土层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一审判决上诉人清除被上诉人墙东0.8米范围内的土方缺乏相关依据,也不符合当地习惯。第四、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曾口头告知一审法院有另案涉及到本案,但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进行核实。第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不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并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铺垫的土层没有不利于生产,也未对被上诉人的生活造成阻碍,没有干涉其生活,也没有给其造成行动不便,要是有不便,具体不便在什么地方,未明确规定。第六、一审判决书有错别字,如“排出隐患”应为“排除隐患”,以及“70年代老房”时间不准确等问题,判决内容亦缺乏逻辑性、条理性。
王瑞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给留出0.8米的清除空间不够,应该将被上诉人房屋1.6米范围内的土方清除,包括铁丝网,挡土的石头墙以及其他妨碍维修的建筑物。
王瑞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把被告屋后的土移走,空出维修空间1.2米,对原告墙体进行维修加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瑞相增加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排除妨碍,将被告屋后的土移走,空出维修空间1.2米,则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600元;如果被告不对原告墙体进行维修加固,则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5000元。王瑞相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8年春天被告翻建房屋时整体房屋前移,被告将后面空出的地方堆上土后种菜,导致水不能流出,浸泡了原告的墙体,因原告的墙体为土坯房,无水泥等加固,使原告房屋随时有坍塌的可能。原告要求对自己墙体进行加固,被告拒绝,不提供便利,致使原告房屋处于危险境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的门牌号是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177号,被告的门牌号是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176号。被告房屋的北墙与原告房屋的北墙平行但位置南移。2019年1月23日,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本村村民王瑞相的邻居王元华、刘淑美夫妇,2018年春天翻建房屋前移,把后面空出的地方填土种菜浇水,下雨积水,把王瑞相的房屋东墙浸湿达一个月,社区主任及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出面多次调解让其移走土方,排出隐患,均遭拒绝,因王瑞相房屋系70年代的老土坯房,经水浸泡,随时有倒塌的可能,为保证王瑞相夫妇二人的人身安全,每次下雨,村干部亲自带人将王瑞相夫妇二人接到村委办公室居住。村支部书记王元欣、村主任王坤善、经办人王元现、王元欣、王坤善均在该份证明上签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是指被告全部清除从原告东山墙开始向东1.2米范围内的土方,向北清除至水沟边缘,包括挡土石墙及铁丝围网全部清除,底部清除至与原告房屋地基的地平面平行。对于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空出维修空间1.2米,对原告墙体进行维修加固,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因维修涉及专业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原告仍表示不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两被告房屋的北墙北面堆放了约70cm厚的土方,土方与原告房屋的东山墙相邻接。土方的最外端垒有挡土石墙,北侧挡土石墙与原告房屋的北墙平行但位置北移,西侧挡土石墙与北侧挡土石墙相互垂直,西侧挡土石墙靠近原告房屋北墙的部分已经拆除。挡土石墙上方设有铁丝围网。北侧挡土石墙的北面是街道排水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村民委员会系原、被告所在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有村主任和经办人的签字,且与日常生活经验相符,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拍摄了本案所涉土方及周边场景以及原、被告同村部分村民在房后堆土种菜的场景,因与被告堆放土方是否对原告房屋东山墙造成危害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堆放土方对原告房屋东山墙未造成危害。无论两被告对堆放土方的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亦无论两被告对紧邻被告房屋一侧30cm的原告房屋东山墙是否享有所有权,因两被告堆放土方对原告房屋造成了危害,对原告的安全产生了危险,两被告应将原告东山墙处的土方清除以消除危险。根据原、被告房屋和所堆土方的实际情况,两被告应将原告东山墙以东0.8米范围以内的土方清除,向北清除至与原告房屋北墙平行的原告房屋北墙以北30cm处,清除土方的底部与原告房屋北墙东端地基室外的地平面相平。如果被告清除土方范围内的土地被告确实享有使用权,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如两被告未将土方清除,在法院强制清除期间,两被告不得设置铁丝围网等阻碍清除。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和所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空出维修空间1.2米,对原告墙体进行维修加固,因原告房屋的东山墙是否需要维修加固及如何维修加固均需通过鉴定确定,因原告未申请鉴定,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两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加害行为并赔礼道歉,原告及其亲属今后不得借以加固墙体、不提供便利等理由挑起任何事端,并要求原告归还30cm山墙,该山墙由被告自行出钱拆除,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又予撤回,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判决:一、被告刘淑美、王元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王瑞相房屋东山墙以东0.8米范围内的土方清除(向北清除至与原告王瑞相房屋北墙平行的原告王瑞相房屋北墙以北30cm处,向南清除至被告刘淑美、王元华房屋北墙,清除土方的底部与原告王瑞相房屋北墙东端地基室外的地平面相平);二、驳回原告王瑞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刘淑美、王元华的房屋与被上诉人王瑞相的房屋相邻,双方在利用不动产过程中产生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进行裁判正确。上诉人刘淑美、王元华在其房屋前移后在空地上垫土种菜,虽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但其行使权利时不得给邻居一方造成不利的影响。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及相关经办人签字,符合单位证明的证据形式,一审法院根据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现场查看的情况,认定上诉人刘淑美、王元华在其房屋前移后,把后面空出来的地方填土种菜,对被上诉人王瑞相房屋造成了危害,应予以消除危险适宜,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瑞相的诉讼请求,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房屋现状依法判决,不存在上诉人刘淑美、王元华主张的未根据被上诉人王瑞相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情形。上诉人刘淑美、王元华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中上诉人刘淑美、王元华仅提交答辩状,并未到庭应诉,且其主张的刑事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遗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上诉人刘淑美、王元华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书有错别字,如“排出隐患”应为“排除隐患”,以及“70年代老房”时间不准确等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内容系一审法院引用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文的内容,不属于判决书存在错别字及时间不准确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淑美、王元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淑美、王元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