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臧元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34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天水路816号。
法定代表人:臧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元江,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洲,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元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丰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期间,以26万元的价格受让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臧玉华的部分股权,被上诉人受让后,将股权转让的费用支付给出让人臧玉华,被上诉人所持的加盖上诉人公章的所谓借据的出借款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该款项付给了臧玉华,没有出借给上诉人,其提交的流水账户,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资金的行为;上诉人提交的工商档案中臧玉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臧玉华的转让费用;但是一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臧玉华的股权转让费,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第二笔银行流水到上诉人的账户的出借资金的情况下,片面认定为向上诉人出借了借款,实属错误认定。2、被上诉人受让臧玉华的股权后,向臧玉华个人支付股权转让费,是被上诉人在受让后,成为上诉人的股东必须履行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的股东权益转移给他人,其权益已经李沧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得到实现。一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既是受让后的上诉人的股东又有所谓的借据,在这两笔费用出现竞合的情况下,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借款和股权受让费用这两笔费用的支付流水情况的举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推断这笔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就认定借款的事实,这种违背逻辑的推断,显然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16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与臧玉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庭审所认可的费用交付到臧玉华手中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一审法院却以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作为案件借贷事实,显然有悖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使用错误的推断逻辑方法,将可能性认定为真实性,在证据举证责任分配上,免除了被上诉人继续举证的责任,却以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为由强加给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导致了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事实,导致了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臧元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
臧元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丰公司支付臧元江借款15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瑞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臧元江是瑞丰公司股东,2013年4月因公司规模扩大,特向臧元江借款155000元,至今未还。
瑞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臧元江作为瑞丰公司的股东已经进行了股权转让,双方并没有发生实际借贷关系,当时只是出具了拖欠股权转让费的欠条,该案已经在李沧法院调解结案,臧元江再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臧元江的诉请。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臧元江提供借条一份,证明瑞丰公司向臧元江借款的事实,是公司为了扩大规模发放工人工资。瑞丰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中加盖的公章系公司的,但是无经办人,亦无日期。一审法院认为,瑞丰公司对借条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臧元江提供其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款项支付的情况。瑞丰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经银行系统打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瑞丰公司提供工商档案一宗,证明:1、2012年9月1日瑞丰公司股东会同意将臧玉华的股权以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臧元江。2、臧玉华与臧元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臧元江所支付给臧元华的款项均是股权转让费用,而非借款。3、臧元江在股权受让以后又将股权转让给姜某所有,臧元江的股权已经向李沧区人民法院进行主张,李沧法院已经送达了股权调解书。臧元江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股权转让与民间借贷是两种法律关系,并且股权转让和臧元江支付给瑞丰公司的款项不一致,数额也不一致。
4、瑞丰公司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当时出具了一份欠条,涉及股权转让的问题,没有民间借贷这一说法。证人姜某陈述,出具借条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应该是2016年。能够确定其出具的就是臧元江提供的涉案借条。因为证人没有充足的资金给臧元江,就出具了借条,臧元江没有让其签字,其正好带着公章,也是股权的事,其就加盖了公司的公章。
结合上述第3、4项举证情况,瑞丰公司主张该份借条系证人姜某出具,其系证人姜某与臧元江之间的股权转让,证人姜某欠付股权转让款,向臧元江出具涉案借条,并加盖瑞丰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条的落款时间系2013年4月,同证人姜某陈述的出具欠条时间相矛盾。其次,瑞丰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中,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股权转让金额为26万元,同涉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再者,证人陈述其以个人名义受让股权,却以瑞丰公司名义出具借条,亦与常理不符。故对瑞丰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及证人姜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臧元江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臧元江身份证号人民币15500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落款时间上加盖有瑞丰公司公章。
2、2012年7月29日,案外人吕先显自其银行账户中现金取款100040.64元。臧元江自其银行账户中取款60000元。
诉讼过程中,臧元江陈述其系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臧玉华的小爹,公司要发工资,扩大生产,其家里有五六万元,出去跟其姐姐借了10万元,从其姐夫吕先显的银行账户中提取了10万元,加上臧元江家里的5.5万,5.5万元是家里旧村改造的补偿款。这个钱臧元江是交到臧玉华手里,臧玉华没给其打条,当时觉得是自己家人无所谓,后来财务捎给其这个条,是谁出具的不知道。
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吕先显于2019年3月2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臧元江说公司用钱,2012年7月29日其从银行账户中取款100040元,但是具体用途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臧元江持加盖瑞丰公司公章的借条主张瑞丰公司还款,瑞丰公司抗辩涉案借条并非借条,而系拖欠股权转让费所出具的欠条,业经一审法院调解处理,瑞丰公司无权再次起诉。
臧元江提供了借条,亦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借款给付情况,结合臧元江陈述及案外人吕先显的陈述,臧元江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待证事项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反之,前款证据采信处已述,瑞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瑞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应当知晓商业往来中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后果,瑞丰公司向臧元江出具涉案借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推定瑞丰公司向臧元江借款155000元的事实。瑞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欠款数额依臧元江主张及举证予以认定。涉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臧元江可以催告瑞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臧元江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瑞丰公司返还涉案借条,瑞丰公司应即偿还涉案借款。综合以上,臧元江主张瑞丰公司偿还借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瑞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臧元江借款1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臧元江已预交),由瑞丰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臧元江3400元。
二审中,上诉人瑞丰公司提交被上诉人臧元江2012年7月30日出具4万元欠条一份、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臧玉华之女张帅银行帐户明细一份,证明:臧元江2012年与臧玉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因股权转让资金要给臧玉华26万元,因此出具该欠条。臧玉华女儿张帅银行帐户2012年7月30日向臧元江汇款4万元,臧元江再将款项转给上诉人公司帐户,臧元江就成为上诉人公司股东了。被上诉人臧元江质证认为: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张帅银行帐户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证明事项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瑞丰公司申请证人姜某到庭,证人姜某称:当时是臧元江将瑞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证人姜某,姜某没有充足的资金支付转让款项,为臧元江出具了涉案借条,并加盖瑞丰公司的公章。证人称公章加盖是经过董事会同意。证人姜某对臧元江提供的涉案借条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为被上诉人臧元江与上诉人瑞丰公司之间的借款。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臧元江持有上诉人瑞丰公司出具的借条,且瑞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出庭的证人姜某证实该借条系由其向被上诉人臧元江出具并加盖瑞丰公司的印章,并称所借款项系用于支付姜某受让臧元江持有瑞丰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姜某系上诉人瑞丰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持有该公司的公章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借条,对借条的真实性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姜某所称款项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证据支持。首先,双方在借条中未记载该款项用于股权转让;其次,在双方之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也未提及还存在该借条,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认为涉案款项系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予采纳。通常在民间借贷中,借条即是记载借贷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也是款项交付的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瑞丰公司向被上诉人臧元江出具了借条,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借条的证明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瑞丰公司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若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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