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宝、青岛宏艺成服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97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宝,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波,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飞,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宏艺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姜素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斌,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王学宝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宏艺成服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7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学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的被侵权人葛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是劳动关系。(2015)平民一初字第2591号案中,葛某向法院提交的是与本案原告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工资卡明细,被上诉人也认可其与葛某是劳动关系(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2015)平民一初字第2591号案已经査明,被上诉人与葛某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判决书第二页第三段):认定了葛某乘坐被上诉人租赁的车辆到原告处工作(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中部)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并支持了葛某基于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所主张的每日误工费105.64元(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后部)。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与葛某之间事实上构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赔偿葛某的损失,系基于公法关系的劳动法对于其职工因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赔偿,葛某在获得原告赔偿后,仍然可以基于私法关系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如果被上诉人有权行使追偿权,则上诉人王学宝则可能面临双倍赔偿,无疑加重了上诉人的法律责任承担,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故被上诉人在赔偿葛某的损失后,无权向上诉人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2.即使被上诉人有权追偿,但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系共同侵权所造成,原审漏列被告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系因为双方交通事故所造成,系共同侵权,侵权各方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如果被上诉人可以行使追偿权,则被上诉人还应向另一侵权人即青岛顺通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主张权利,而不应仅列上诉人为被告。上诉人只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原审漏列被告应予以纠正。3.鲁B×××××号大型客车系青岛顺通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即另一共同侵权人所有,而非杜启宏所有,被上诉人与青岛顺通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存在的是车辆租赁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该车系杜启宏提供给被上诉人使用,实属不当,应予以纠正。4.被上诉人已经基于租赁关系扣除了青岛顺通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赔偿款,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因为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此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王学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青岛宏艺成服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各项赔偿款等共计92545.3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6时许,被告王学宝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B×××××号(载葛某的)大型客车相撞,致葛某受伤。经认定王学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7日,葛某对青岛宏艺成服装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16年5月16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宏艺成服装有限公司赔偿葛某各项赔偿款共计87259.31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994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损害系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对于损失的计算,原告称“(2015)平民一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葛某87259.31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994元,执行费1254元,赔偿款利息1038元,共计92545.3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994元,执行费1254元,赔偿款利息1038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87259.31元及受理费21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葛某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2月5日上午6时30分许,葛某乘坐由雇主单位即原告安排、张某驾驶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系杜启宏提供给原告使用)上班途中,该车行驶至田新路85KM处与被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孙某、葛某、吕某、李某五人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葛某、吕某、李某四人均无责任。被告系鲁B×××××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张某系杜启宏雇佣的司机,事发后,杜启宏为葛某垫付费用6900元。2015年7月,葛某因前述损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青岛宏艺成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青岛宏艺成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二、被告青岛宏艺成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某误工费6338.40元;三、被告青岛宏艺成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某护理费1992.91元;四、被告青岛宏艺成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某残疾赔偿金76588元;五、被告青岛宏艺成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青岛宏艺成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某交通费200元;七、被告青岛宏艺成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某鉴定费800元;上述一至七项合计人民币87259.31元,限被告青岛宏艺成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葛某;八、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229元,由原告葛某负担235元,被告青岛宏艺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994元,因原告葛某已预交,被告青岛宏艺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葛某”。该案判决后,青岛宏艺成服装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葛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一审法院执行,青岛宏艺成服装有限公司共支付案款92545.3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葛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7259.31元不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且原告已全额赔付,因此其可向侵权人即被告全额追偿87259.31元,原告将部分诉讼请求(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994元,执行费1254元,赔偿款利息1038元)自愿撤回,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判决:被告王学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宏艺成服装有限公司87259.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追偿权纠纷是指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和合伙债务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不属于追偿权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有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可向上诉人全额追偿87259.31元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法律规定,雇员的人身损害时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情况下,如果该第三人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则雇员可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其雇主请求赔偿。在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由于雇员的损害毕竟是第三人的加害行为直接造成的,雇主并非终局责任人,该第三人才是终局责任人,雇主有权向其追偿。具体到本案,根据(2015)平民一初字第2591号案件及本案的一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葛某系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王学宝系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鲁B×××××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被上诉人已赔付受害人葛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87259.31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全部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已经生效的本院(2016)鲁02民终743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受害人葛某曾因本次事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本院认为,受害人已经无法通过工伤保险责任得到赔偿。上诉人以可能面临双重赔偿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受害人损失系共同侵权造成从而原审漏列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葛某的损失确系上诉人及案外人共同侵权所致,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共同侵权的二侵权人追偿,但鉴于受害人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未投保交强险的上诉人系终局责任承担者,被上诉人在原审未列另一侵权人,虽然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基于租赁关系扣除案外人青岛顺通粮食种植合作社的赔偿款,该租赁关系与本案被告所主张的追偿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该行为不予评判,但该行为不是免除上诉人责任的理由,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学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王学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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