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鹏飞,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丰城虎蟹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辛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杜丽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鹏飞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丰城虎蟹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8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鹏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系案外人张林的聘用司机,张林与被上诉人存在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张林多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联系购买水产,购买数量及金额均已经与被上诉人商定,然后张林再指派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提货。对此,被上诉人完全知情。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主张货款。
丰城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丰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鹏飞支付欠款8278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鹏飞多次购买丰城公司的海产品。双方经结算,周鹏飞共欠款82788元。丰城公司出具了欠款明细,周鹏飞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周鹏飞购买丰城公司的海产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欠款82788元应予偿付丰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周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丰城公司欠款827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周鹏飞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周鹏飞提交证据一电话录音一份(附文字整理稿)、证据二张林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涉案买卖业务系被上诉人与张林之间发生,上诉人仅仅作为张林的公司(即青岛理顺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司机,替张林取货,买卖合同的价格、数量等细节问题均由被上诉人与张林协商确定,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和张林承担,与上诉人无关。
丰城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的谈话录音,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从谈话录音中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张林之间有买卖关系,即使被上诉人与张林有合同买卖关系,上诉人的欠条确认也是对被上诉人与张林之间债务的确认或加入。对于证据二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张林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丰城公司与张林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才得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丰城公司对证据一中录音双方身份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录音中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明确认可涉案买卖合同发生在其与张林之间,无法证明周鹏飞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录音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周鹏飞提交张林书写的证明一份,但张林未出庭作证,且丰城公司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称涉案买卖合同系发生于丰城公司与张林之间、其在欠款明细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在欠款明细中多次签字,原判据此判令其应向丰城公司支付欠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周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