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晏,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安全工程研究院,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孙万付,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国,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安全工程研究院(以下简称石化安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晏,被上诉人石化安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晏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石化安工院补发2005年3月至2005年10月克扣的工资49125.44元,按照工资总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13408元,按照相当于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两倍支付赔偿金134080元,合计196613.44元;3、判令石化安工院补发2005年3月至2005年10月的劳动保护费,补发该期间的福利待遇共计3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石化安工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只有调换岗位的约定,没有待岗的约定,石化安工院安排刘晏待岗没有任何依据。2015年3月,在刘晏被无辜待岗十年零五个月之后,石化安工院又与刘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刘晏到原岗位工作。一审对该事实未提及。为了不影响刘晏退休后的生活,石化安工院先给刘晏补缴了200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养老缴费基数,这证明石化安工院主动撤销了2005年2月28日作出的让刘晏待岗的《通知》。该事实,石化安工院在一审中未予以否认,应视为其对该事实的承认。2005年3月至2005年10月,石化安工院每月给刘晏补缴了432元,刘晏的个人缴费基数是2668元,这是2005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即最高的缴费基数,该事实及证据再次证明石化安工院主动撤销了2005年2月28日作出的让刘晏待岗的《通知》。因此,刘晏应参加2005年3月石化安工院的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在这次改革中,刘晏的工资是6704元。基于(2005)青民一终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的相关认定,一审对石化安工院应否补偿刘晏2005年6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工资问题的审查,还基于刘晏处于待岗状态进行审查,错误。刘晏主张2005年3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的工资与之前的诉讼请求不重合。刘晏主张的是石化安工院每季度给刘晏发放的工作服、工作鞋、洗发乳、洗手液等劳保用品的费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任何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即使其申请再审、申诉被驳回了,没有被撤销或者改变,仍是生效裁判,只要有足以推翻该裁判的相关证据,都能推翻已被该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石化安工院没有按照《中国石化集团安全工程研究院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刘晏进行考核。石化安工院称经过部门考核确认刘晏不能胜任图书馆岗位工作,但部门没有考核材料审定权,考核材料应当交院长办公会审定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关于刘晏不能胜任图书馆岗位工作的结论无效,对刘晏工作考核不合格的认定无效。石化安工院在作出待岗决定前,未告知刘晏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告知刘晏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诉的权利,其作出让刘晏待岗决定的程序违法。即使对刘晏的考核结果为不胜任本岗位工作,也只能调换刘晏的劳动岗位,而不能让刘晏待岗。(2005)青民一终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违法。刘晏与石化安工院的争议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法院应当审理刘晏与石化安工院之间的纠纷。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刘晏的上诉请求。
石化安工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化安工院补发2005年3月至10月克扣的工资49125.44元;2、按工资总额25%支付经济补偿金13408元;3、判令石化安工院补发2005年3月至10月的劳动保护费、补发这期间的一切待遇共计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石化安工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晏系石化安工院职工,双方自1987年建立劳动关系,现刘晏已从石化安工院退休。2002年4月3日,刘晏与石化安工院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从2000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1日止,岗位为技术服务岗,对于工资数额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
2018年刘晏因追索劳动报酬等争议以石化安工院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1.请求石化安工院补发2005年3月至10月克扣的工资49125.4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408元;2.请求石化安工院支付2005年3月至10月期间的福利待遇共计30000元。经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3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刘晏的仲裁请求。刘晏不服上述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刘晏曾因劳动报酬争议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石化安工院:1、补发2002年3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这期间每个月的奖金及年终奖;2、补发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按工资差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四倍支付赔偿金;3、按正常工资标准补发住房增量补贴、补缴社会保险;4、补发2002年10月1日单位发的购物卡、2003年春节过年费及待岗期间的季度劳保、午餐费、交通费、双薪和带薪年休假等其他福利。经仲裁机构裁决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青劳仲案字〔2005〕第12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晏的仲裁请求。
刘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石化安工院停止侵害,按约履行双方劳动合同,补发工资6097元(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共7个月,每月减少87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24.25元,责令石化安工院支付刘晏应享受的各种福利待遇。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5)南民初字第10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石化安工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晏补发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的工资3484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871元;二、仲裁费300元,双方各承担150元;三、驳回刘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刘晏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化安工院对于刘晏进行考核、考评,通知刘晏待岗学习,均是企业自主经营管理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审理范围。石化安工院在2005年2月28日作出要求刘晏待岗学习的通知之前,仍应当按照刘晏原工资数额支付工资,该通知作出并送达后,因石化安工院有权自主决定刘晏待岗期间的工资分配额,因此刘晏要求恢复原有工资,不予支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2005)青民一终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晏不服上述(2005)青民一终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晏与石化安工院之间发生劳动事实,纠纷的事实清楚,认定的经济补偿数额和理由正确,并无不当之处,故认定刘晏提出的申诉理由经复查认为不能采信,基于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青民申字第6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刘晏的再审申请。后刘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石化安工院对刘晏作出的待岗决定是否正确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石化安工院对于刘晏作出的待岗决定是依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做出的,该行为系企业内部自主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审中刘晏主张按照欠发工资的25%予以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支持了请求,现又提出应按照已发工资的25%补偿,已超出原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鲁民监字第7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刘晏的申诉。2016年刘晏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晏诉求分为两部分,一是刘晏是否符合用人单位制定的待岗规定,系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二是工资赔偿问题,该部分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但因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妥,故刘晏的申诉请求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于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鲁02民监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刘晏的申诉。
另查明,2005年2月28日石化安工院人力资源处下发了《通知》,通知刘晏到科研楼134房间待岗学习,享受待岗待遇,直至竞聘到新的工作岗位。刘晏在2005年3月至10月待岗期间,石化安工院每月定时给其发放工资,其中3月至6月的工资数均为587元,7月工资数为540元,8月至10月每月工资数为539.52元。同时2005年,石化安工院进行了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并下发了《安全工程院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明确了参加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人员范围为2005年2月28日该院在岗正式职工,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自2005年3月执行。
经庭审查明,刘晏诉请的补发49125.44元系其认为其个人月工资于2005年时为6704元,故应发总额为53632元,但实发仅为4506.56元,故应补发49125.44元,并应给付该段期间按照每月工资总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13408元。对于刘晏诉请补发2005年3月至10月的劳动保护费及一切福利待遇的要求,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劳动保护费及福利待遇的具体项目。庭审中刘晏称其主张的劳动保护费是指单位购买劳动用品所花费的钱。针对该请求,石化安工院提交2005年发放高温费及花生油的签字单,刘晏对该签字单上的签名存在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刘晏及石化安工院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2月28日石化安工院人力资源处通知刘晏待岗学习及石化安工院为刘晏发放的待岗工资数额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和总结双方当事人庭审的争议,本案中虽然刘晏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石化安工院为其补发2005年3月至10月克扣的工资49125.44元,按照工资总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13408元及补发2005年3月至10月的劳动保护费、补发这一期间的一切待遇30000元,但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石化安工院安排刘晏待岗的行为性质问题、刘晏在待岗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及刘晏2005年3月至10月的劳动保护费及一切福利待遇的发放问题。
本案中刘晏对一审法院所作出的(2005)南民初字第10840号民事判决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青民一终字第2063号维持一审法院一审的民事判决存在异议,经查在(2005)青民一终字第2063号判决中,法院认定石化安工院对于刘晏进行考核、考评,通知刘晏待岗学习,均是企业自主经营管理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审理范围。刘晏在其诉状中陈述上述判决存在错误,并提出四点理由要求推翻上述判决,据此确认2005年2月28日石化安工院让其待岗违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青民一终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如刘晏对(2005)青民一终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有异议,并存在足以推翻上述判决的证据,其应当通过申请再审及申诉的方式申请撤销或者改变上述判决。现刘晏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上述判决申请了再审和申诉,但均被驳回,在该生效判决未被撤销或者改变的情况下,上述判决仍系生效判决,上述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基于此:
首先,因刘晏在(2005)南民初字第10840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有要求补发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6097元,与本案中刘晏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石化安工院补发2005年3月至10月克扣的工资49125.44元部分重合,即主张补发2005年3月至5月的工资,因此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2005)南民初字第10840号案件及(2005)青民一终字第2063号案件的审理驳回了刘晏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故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该部分一审法院不再进行处理。
其次,根据刘晏提交的银行存折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至10月待岗期间,石化安工院每月定时给刘晏发放工资,其中3月至6月的工资数均为587元,7月工资数为540元,8月至10月每月工资数为539.52元,并不存在拖欠问题。因此刘晏在本案中实际是对于石化安工院安排其待岗及待岗期间的工资标准存在异议,并在此基础上要求石化安工院按照其自行计算的工资数额补发相应的工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2005)青民一终字第2063号判决中将石化安工院对于刘晏进行考核、考评,通知刘晏待岗学习的性质界定为企业自主经营管理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审理范围。故基于上述事实,本案中对于石化安工院是否应补偿刘晏2005年6月至10月的工资问题的审查应基于刘晏处于待岗状态进行审查。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根据上述规定,石化安工院作为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决定刘晏在待岗期间的工资及工资分配方式,而上述刘晏的待岗工资标准是石化安工院按照刘晏待岗状态、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工资水平确定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结合上述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刘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石化安工院存在克扣其工资的情况,其要求的石化安工院补发2005年6月至10月克扣的工资及按照工资总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刘晏诉请的石化安工院补发其2005年3月至10月的劳动保护费、补发这期间的一切待遇共计30000元。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石化安工院提交了高温费及花生油的领取单证明其在2005年发放了刘晏的高温费,并发放了花生油两桶,虽然刘晏对上述领取单中其签字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刘晏虽称其主张的劳动保护费是指单位购买劳动用品所花费的钱,但对于具体项目并未予以确定,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石化安工院应发放的劳动保护费的实际项目金额及其他一切待遇所称的是何种待遇。综合上述实际情况,石化安工院已经履行了其举证义务,证明其在2005年3月至10月期间为刘晏发放了相关福利,但刘晏未举证证明其还应当享受的其他劳动保护费及福利待遇。故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于刘晏诉请的石化安工院补发2005年3月至10月的劳动保护费、补发这期间的一切待遇共计3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刘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晏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相关生效判决已认定刘晏在2005年3月至2005年10期间处于待岗状态,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刘晏在待岗情况下按照正常上班工资标准主张工资差额及按照欠发工资总额的25%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福利待遇,刘晏未提交证据证明2005年3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石化安工院应当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项目及实际金额,其主张上述期间的福利待遇,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晏主张按照相当于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两倍支付赔偿金134080元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刘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