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848号
原告:邱某,女,住青岛市市北区。
监护人:高某5(邱某之三子),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高某6,女,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高某2,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高某3,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高某4,男,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邱某与被告高某6、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3、被告高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监护人高某5、被告高某6、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3、被告高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4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共有五子女,长子高某2、次子高某4、三子高某5、长女高某3、次女高某6。现原告年事已高,××,既需大的花费又需他人护理,其子女不能就赡养母亲间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高某6、高某3辩称,母亲的工资够现在的生活,我们愿意以照顾老人的方式进行赡养,不同意交赡养费。
高某2辩称,母亲有退休工资,够现在的生活,不需要给母亲赡养费,若以后需要我愿意给,我现在身体不好,希望酌情考虑。
高某4辩称,母亲的工资够现在的生活,不需要给赡养费,若以后需要我愿意给。××,身体不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邱某与已故丈夫高某6生育子女三人,即高某6、高某4、高某5,高某6与前妻生育子女三人,即高某7(××)、高某2、高某3。高某6再婚时高某2、高某3未成年,由高某6、邱某共同抚养。高某6于1994年11月20日去世。原、被告均确认邱某每月退休金约4000元,高某6每月退休金2800余元,高某2每月退休金3500余元,高某3每月退休金3700余元,高某4每月退休金3200余元。
2.原、被告均确认高某6原承租有公房一处,2016年拆迁时,以高某4之子名义购买,高某4支付7000余元购房款,以88万元为价值依据,高某4支付邱某9万元、高某520万元、高某6、高某2、高某3每人5万元。邱某自2014年5月与高某5共同生活,原由子女共同照顾,2016年因拆迁之事关系不睦后,由高某5、高某6、高某3照顾。
3.高某5曾于2018年11月1日申请认定邱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经本院2019年2月11日(2018)鲁0203民特427号民事判决:邱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高某5担任邱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子女孝敬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告对四被告有养育之恩。现原告年事已高,××,靠现有退休收入,满足日常的生活需要和医疗需要日益困难。关于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数额,应依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求和实际经济状况并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原告的子女情况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500元赡养费,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高某6、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3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高某4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400元较为适宜。本院判决各被告向母亲交纳赡养费,并不等于免除各被告的其他赡养义务,希望各被告念及母亲的养育之情,多从老人的利益及让老人安享晚年的角度出发,暂时搁置矛盾,尽力解决好老人的养老问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6自2019年7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邱某赡养费2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
二、被告高某2自2019年7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邱某赡养费2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
三、被告高某3自2019年7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邱某赡养费2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
四、被告高某4自2019年7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邱某赡养费4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某6、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3、被告高某4各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珍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