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698号
原告:朱世军,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秋芳,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籍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73532367Y。
负责人:李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傅琪恒,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世军与被告刘秋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宗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琪恒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30日6时50分许,刘秋芳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长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一路,遇朱世军驾驶鲁B×××××号轿车顺行在前,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朱世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秋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世军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15.86元、误工费698.1元(63702元÷365天×4天)、交通费81.3元、车辆维修费118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21295.26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秋芳无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刘秋芳驾驶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刘秋芳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6时50分许,刘秋芳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长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一路,遇朱世军驾驶鲁B×××××号轿车顺行在前,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朱世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秋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秋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世军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并留院观察4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等,花费医疗费用1315.86元。
另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65772元,缴纳评估费3000元。
再查,被告刘秋芳驾驶鲁B×××××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有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秋芳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3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秋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刘秋芳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刘秋芳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经医院诊断,要求留院观察,原告主张4天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确切证据,本院依法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1910元/月计算;原告交通费,本院核定为50元;原告车辆损失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力,被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该评估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315.86元、误工费254.67元(1910元÷30天×4天)、交通费50元、车辆维修费65772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70392.53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1315.86元,其他经济损失304.67元(误工费254.67元+交通费50元),合计1620.53元,均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65772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2000元,余款637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67392.53元(1620.53元+2000元+63772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392.53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朱世军;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账户:62×××9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3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24元,由原告负担193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2424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于宗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