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银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与山东地球港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2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4941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941号
原告:青岛银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96171647D。
负责人:刘景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哲,女,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系青岛银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圆,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系青岛银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地球港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57号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N1MCR6Q。
法定代表人:朱宝环,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岛银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诉被告山东地球港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哲、王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腾空涉案房屋;2、被告承担自合同解除之日后延30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按每日27560元标准,支付占用费;3、被告支付截止至合同解除之日欠付的租金757425元,滞纳金180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解除合同之日即2018年11月9日);及自合同解除日起至实际缴纳欠付租金之日止按照每日4500元标准支付滞纳金;4、被告支付违约金450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共约6892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年租金150万元,季付。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7日、9月26日、11月2日三次向被告发函催缴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函告被告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事实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法律关系、租金标准、计租日、租赁面积、解约条件、违约金等。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违约金条款有变更,违约金变更为保证金的三倍并增加了占用费。3、商户场地交付使用书一份,证明2018年8月1日原告已交付房屋给被告。4、催告函三份、租赁意向书一份,证明2018年9月7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1月2日原告三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支付,原告按照租赁意向书约定先行将50万意向金折抵了第一期部分租金,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57425元。5、地球港项目损失明细、商务洽谈记录、银座工资发放单、报销凭证各一份、和解协议书和记账凭证各一宗、报销申请书二份,证明原告损失数额、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6、合同解约函、地球港设备明细各一份、照片一宗,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解约,原告将存放于原告租赁区域内的地球港设备执行。原告主张根据合同解约函,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根据合同第5.4.1条,被告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腾空涉案房屋,根据补充协议第1.7条,被告应当按照27560元/日的标准从2018年11月9日开始支付占有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期租金及物业费应当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从未支付过租金,只是在签订租赁意向书时支付过意向金50万元。根据合同第5.4条、6.3条,被告应当按照保证金的3‰/日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本金757425元计算。根据合同第6.3条、补充协议第1.7条,被告应当按照保证金(150万元)的三倍金额支付违约金。7、原告与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目前约有216平方米的场地仍然存放被告物品,上述物品已被保全,其余部分已被原告租赁给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15日进场,所以原告主张占有使用费至2019年4月14日。水电等费用很少,原告不再主张。被告没有装修,也未开业,但是相关物品已经进场,存在租赁场地内一个仓库里,具体同设备明细,原告也已经申请保全,并于2019年2月20日经法院同意将物品集中于216平方米的场地内,并重新张贴封条。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答辩及质证意见,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均系原件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
青岛银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6月份左右,原、被告签订租赁意向书,约定被告欲租赁涉案房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于意向书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意向金,签约后转为第一笔租金,剩余保证金150万元,被告以银行保函形式,在正式租赁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租赁意向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意向金50万元。
2018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涉案房屋(面积为6890平方米)用于经营,租赁期限10年,自2018年8月1日起到2028年7月31日止;一至五年保底租金及物业费均为1元/平方米/日,628712.50元/季度,自第二年开始租金为保底租金+净销额提成。保底租金及物业费为预付,被告按季度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每季度届满前15日内支付下一期房租。免租期(含装修期)2个月(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免租期内免付租金及物业费。保证金150万元,以银行保函形式支付。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逾期达30日的,应当自收到原告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搬出涉案房屋,逾期不搬出,应当按照上一季度日固定租金+日物业管理费+日提成租金之和的两倍支付占用费,且应当按照保证金的3倍支付违约金。被告若逾期未付上述款项,应当按照前述约定的保证金3‰/日支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相关装修物品运入涉案房屋,但最终没有装修,也未开业经营。
2018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通知函,告知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银行保函,故要求被告于5日内提交保证金150万元,另告知被告应当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第四季度的租金和物业费。
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交款通知书,告知被告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15日内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及物业费1257425元。
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违约通知函,告知因虽经两次函告但被告仍未支付租金且装修工程停滞不前,故原告依据租赁意向书以50万元意向金冲抵第一期租金并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滞纳金。
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约通知函,告知因虽经三次函告但被告仍未支付租金且装修工程停滞不前,故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第5.4条规定,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方于2018年11月9日签收。
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签收了被告发送的合同解约函,告知原告自2018年11月8日起停止租赁涉案房屋,并请原告自收到该函之日起即可联系涉案房屋的再次出租事宜,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其他事宜如场地撤离、费用结算等,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另查明,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作出(2018)鲁0213财保2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2019年2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将查封物品转移至涉案房屋内的一个仓库中封存。
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所在的地下一层及夹层和地上一层部分房屋租赁给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起到2031年4月14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一季度租金,但其并未支付,故原告有权按照意向合同的约定用被告交付的意向金折抵第一季度租金,逾期支付租金达30日的,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取消免租期,对于原告主张截止到合同解除之日(2018年11月9日)的租金757425元,以及以757425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滞纳金按照本金3‰/日的标准计算,其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为宜。
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签收了原告的解约通知函,故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收到原告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2月21日前)搬出涉案房屋,逾期不搬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申请将被告的所有物品查封,故被告已无自涉案房屋内搬出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既约定按照租金及物业费标准的两倍支付占有使用费,又约定按照保证金数额的三倍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的违约责任较重,不符合公平原则,应予调整。根据本院查封时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遗留在涉案场地的物品归整后并不影响涉案房屋的整体出租,且被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也已向原告发送合同解约函要求原告及时联系涉案房屋的再次出租事宜。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租金及物业费标准的1.3倍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租金及物业费损失2149680元(1元/平方米/日×6890平方米×2×120日×1.3)。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地球港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银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支付截止到2018年11月9日的租金7574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的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地球港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银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149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青岛银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谐广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6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9805元,被告负担3005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1350元,共计6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6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永攀
人民陪审员  赵月华
人民陪审员  刘鲁青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韩晓玉
书记员吴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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