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业山与丁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42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22号
原告:孙业山,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张蕾,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艺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金勇,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原告孙业山与被告丁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业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瑛,被告丁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业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
丁金勇辩称,丁金勇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丁金勇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雇佣丁金勇及丁金勇的车辆,原告给丁金勇的都是运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未出五服的亲戚。2015年9月29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给了被告3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该30000元性质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三万元,因双方系亲戚,故没有出具借款凭证。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支付给自己的运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前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三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自己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返还该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业山30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丁金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左耀文
人民陪审员  孟宪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斌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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