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0368号
原告:荆长春,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度市,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波,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斌,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芳,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长春与被告乔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因查找被告未果,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在公告答辩期内,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要求将案件移送即墨区人民法院或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以合同履行地为市北区,本院享有管辖权为由,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书,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辖终5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被告乔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5万元(截止2018年10月);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8年11月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月息2%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35万元;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8年始向原告陆续借款多笔,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共计1000万元整,约定2017年10月8日还清全部本金,并约定了利息为按月支付月息2%,《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了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再向原告支付,原告数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乔波辩称:我方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对尚欠的本息有异议。借款当天我方还款20万元,应扣除,2014年11月26日还款30万元中,19.6万元是利息,其余10.4万元应冲抵本金,其余的还款均是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荆长春给乔波转账的部分明细、代理费收款发票及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交借款合同、还款记录、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原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8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利息20万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全部本金;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将按全部借款本金每日计收1‰违约金;由被告承担因违约而导致原告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查询费、公告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之后陆续支付,共计支付利息650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青岛五鑫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出借给原告的7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已经转让给被告,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折抵对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表示同意。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青岛市律师服务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调整。被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一个月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万元,按照双方月息2%的约定,被告超付10万元利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将原告的借款本金请求调整为990万元。原告要求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利息650万元,其中10万元在借款本金已扣除,偿还利息调整为640万元,应自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收费标准未超出收费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将其持有的转让的对原告的债权70万元抵扣利息,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该款与上述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40万元一并扣除。被告的其他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长春借款本金人民币990万元;
二、被告乔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长春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借款利息640万元及债权转让款抵扣的利息70万元);
三、被告乔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长春代理费35万元;
四、驳回原告荆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10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媛
人民陪审员 任书红
人民陪审员 王进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月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