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萍,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会冬,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妮,山东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岗,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理人:常某(指定监护人),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被告:吕某玉,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青岛海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某萍、原审被告徐某岗、吕某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海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剩余部分418868.63元,在67200元的收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根据2001年最高院答复湖北高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及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座谈会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仅在运行收益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左枕疼痛的诱因存在多种因素,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引发。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184133.83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不当,明显过高。
单某萍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导致被上诉人颅脑损伤左枕疼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建刚述称,一审判决正确。
吕某玉述称,一审判决正确。
单某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10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00元、护理费150990元、误工费134466.82元、交通费30577元、住宿费73816.1元、残疾赔偿金2453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69.85元、后续治疗费240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170元,以上共计1565892.8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3日6时许,徐某岗驾驶鲁U×××××号轿车载单某萍、刘某沿青银高速上行线行驶至16KM+800M处,因雨天路滑、措施不当,车辆撞到公路右侧灯杆后翻车,造成车辆和公路设施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事实。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银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徐某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吕某玉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与徐某岗系雇佣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吕某玉承担,若驾驶员徐某岗有重大过失,吕某玉可向其追偿,但与原告无关。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原青岛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海博公司。吕某玉与海博公司系挂靠关系,吕某玉支付管理费,海博公司有运营利益,双方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需与吕某玉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如下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付款凭证、押金收据、收条、保单、退案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8年7月23日6时,徐某岗驾驶鲁U×××××号轿车载单某萍、刘某沿青银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16KM+800M处,因雨天路滑、措施不当车辆撞到公路右侧灯杆后翻车,导致单某萍、刘某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银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岗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单方过错,徐某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单某萍不承担事故责任。2、鲁U×××××号车登记在青岛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先后变更为青岛海博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青岛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青岛海博投资有限公司。吕某玉系该车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海博公司运营。徐某岗持有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吕某玉事发后为刘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证据交换时,吕某玉认可徐某岗系其雇佣的司机。3、青岛中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每个座位承保保额为50万元,其中残疾死亡赔偿限额38万元、医疗费限额12万元、财产损失限额5万元(含在50万赔偿限额内)。事发后保险公司支付单某萍医疗费60000元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账户,原告同意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4、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就诊并收治入院治疗5天至2008年7月28日。入院诊断: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根多处),浮动性胸壁(左),创伤性湿肺(左),血胸(左,少量),皮下气肿;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水肿,肱骨骨折(右),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嘱特级护理。出院诊断增补:左肩胛颈粉碎性骨折,左坐骨下支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随诊。2008年7月28日原告转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6天至2009年5月4日。入院诊断:颅脑损伤,肺挫裂伤,继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血胸,皮下血肿,右肱骨骨折,左肩胛骨折、骨盆骨折。出院诊断增补:舌肌萎缩、牙折及子宫移位。2008年7月28日至8月20日期间(24天)重症监护,特级护理,8月21日起二级护理(232天)。长期医嘱单中2008年8月10日医嘱头孢哌酮(派先),2008年8月23日及8月27日医嘱奥氮平(自服)。临时医嘱单中2008年10月28日、10月30日、11月20日医嘱中医科会诊,11月1日医嘱中药煎服(自服)。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有中药花费及代煎中药31付的收费,其中所涉中药与原告所提交的该院中医科门诊处方笺涉及中药相符。原告住院期间于2009年3月30日至该院口腔科就诊,诊断为╂77牙折,后多次复诊;原告同期至青岛市市南区仁泰齿科诊所治疗,3月30日诊断为╂177牙折、82╂28龋坏,该诊所收款收据备注“氧化锆全瓷冠(1╂1277)”。2009年6月26日原告因头部左侧隐痛明显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至7月8日。入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主要诊断),神经性头痛,脂肪肝,高脂血症。2009年11月28日原告因早晨翻身时头晕、视物旋转、恶心呕吐至该院住院治疗12天至12月10日。入院主要诊断为椎一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出院诊断:椎一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脑外伤后遗症,神经性头痛,脂肪肝,C5-6椎间盘突出症,椎管狭窄。2010年8月24日原告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至9月6日,行全麻下内固定取出术。入院诊断:右肱骨干骨折术后骨愈合,左肩胛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左3-6肋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原告因左枕疼痛3年于2011年9月8日至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枕神经痛,给予左枕神经阻滞,左颈。阻滞+局浸治疗,后多次复查治疗。原告因车祸头部外伤致左侧枕部伴左耳道间歇性疼痛七年且在外院给予神经阻滞、针灸治疗症状改善不明显于2014年10月16日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29天至11月14日。入院诊断:枕神经痛。原告入院行微创神经介入镇痛术,左侧枕大枕小神经阻滞测试术,周围神经刺激电极植入术(左),周围神经刺激器脉冲发生器置入术。该次住院原告为“植入电极”3778(1个)花费15750元。原告出院后为调整电极位置于11月18日再次入院治疗13天至12月1日,11月21日行枕神经刺激电极置换术,在该次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无“植入电极”花费。2015年8月5日原告至该院住院治疗9天至8月14日,行枕神经电刺激电极调整术+清创术。5、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后以“原告伤后时间较长,伤情复杂,难以对该案作出科学、合理、公正的评定”为由予以退案。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后决定不予受理,予以退案。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以“被鉴定人自述伤后遗有精神损害,因我中心无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为由退案。被告海博公司申请对原告诊断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治疗期间用药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后,以“内容复杂、涉及中医、中药甚多,超出本所鉴定能力及技术条件”为由予以退案。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后决定不予受理。后被告海博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就医过程中的诊断结果(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撤回了对就医过程中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接受法院委托后,对有关颅脑损伤涉及精神状态方面问题的申请不予鉴定,因果关系鉴定超出机构技术条件及能力亦不予鉴定,仅对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进行鉴定得出结论:被鉴定人单某萍胸部、骨盆及双上肢等处交通伤,后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左侧共7根肋骨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及右上肢功能障碍等,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330日。6、2017年5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7、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自2014年10月起开始执行病假工资标准,截止2016年12月累计扣发55455元。2017年扣发38962.87元,2018年扣发40048.95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存有争议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1、吕某玉持有协议1份,协议约定:吕某玉向徐某岗提供有出租车经营权、牌照齐全的出租车进行营运,徐某岗支付吕某玉风险押金1.5万元;如发生交通事故则按照徐某岗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吕某玉按日赔偿一定金额的营业额并承担车辆维修和连带费用;营运时,徐某岗每日支付吕某玉300元,证实其与徐某岗就涉案车辆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协议约定如出现交通事故由徐某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原则,吕某玉、徐某岗、海博公司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某岗异议称,被告与吕某玉系聘用关系,不是承包合同关系。海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非承包协议,只是说明司机要谨慎驾驶,双方并没有约定事故发生时责任的承担。吕某玉系车辆实际车主,支配车辆的运营并享有车辆的收益,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只收取管理费,并不能实际支配车辆运营。2、徐某岗提交青岛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青岛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处出租汽车管理科盖章的青岛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申领登记表1份,记载车主为吕某玉,聘用驾驶员徐某岗。吕某玉系车辆实际车主,而出租车必须挂靠在出租车企业营运,徐某岗办理资格证需要通过海博公司办理。被告从事聘用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无异议。海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吕某玉,吕某玉系徐某岗的雇主,被告只是按照行业要求和吕某玉的申请办理相关的服务手续。吕某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徐某岗是承包关系,协议明确约定出现事故由徐某岗承担赔偿责任。徐某岗支配并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601087.9元:1)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门诊病历2页、住院病历1份、诊断报告单1份、明细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6份(19605.3元);2)提交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4页、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6份(门诊63元、住院277199.84元);处方13张、药房发票25份(3188.6元),原告住院期间因医院熬中药较慢,故根据该院医生的处方自行到药房抓药服用;3)提交青岛市市南区仁泰齿科诊所门诊病历2页、2009年4月20日收款收据1份(27000元),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2009年3月30日病历中注明原告因外伤导致牙齿裂纹、折裂、残损,青岛仁泰齿科诊所病历中也写明“要求修复折裂牙齿”,因医院就诊人数较多,原告为早日治疗出院,而至其他医疗机构就诊修复牙齿属于合理且必要的花费;4)提交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处方2份、青岛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2份(238.1元)、青岛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份(353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医院药房无药,原告根据处方在外院购买药物;5)提交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1页、处方5份、神经心理测查报告单1份、门诊票据45份(7358.9元);6)提交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40份、榆次医疗机构处方26份、门诊登记本1份、药房发票80份(22083.7元);7)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费用明细2份、医疗费发票19份(门诊4293元+一次住院12821.85元+二次住院8982.63元);8)提交山西省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6份(2486元);9)提交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1份(门诊5626元+28293.76元);10)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7页、处方4份、医疗费发票5份(2403.4元);11)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门诊病历1页、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3份、费用明细3份、取片凭证2份、医疗费发票7份(门诊530.29元+一次住院139514.6元+二次住院10481.87元+三次住院9157.86元);12)提交2014年11月19日北京西典门诊部有限公司收据1份、2014年12月1日发票2份(15750元),因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疼痛电极短缺,原告至北京西典医院购买;13)提交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门诊收费发票2份(92元);14)提交上海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2页、处方4张、门诊收费票据4份(1054.7元),原告2015年2、3月份因头痛、失眠就诊;15)提交神蜂精发票4份(2416元);16)提交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历1页、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发票2份(93.5元),2015年3月原告至该院眼科就诊;17)提交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诊病历1页,证实原告病情严重持续治疗的事实。被告1)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的花费19605.3元无异议;2)对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在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不认可,原告应当在开具处方的医院抓药;3)对仁泰齿科门诊花费不认可,收据非医疗费发票,齿科门诊诊断结果是牙齿楔缺即牙齿缺损、牙面浮龋、牙齿折裂等,其中仅牙折与事故有一定关联。但门诊病历中载明,牙齿折片无松动、未见根央暗影,并无拔除修复治疗之必要;4)对青岛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但青岛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对应,不认可;5)对山西省人民医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徐某岗对医疗费无异议,海博公司与吕某玉主张原告应举证证实花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6)对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榆次医疗机构的处方及药房发票均不认可,中药治疗失眠,原告应证实与事故有关;脑外伤后遗症类型很多,与神经性头痛有重合部分,而脂肪肝、高血脂症及神经性头痛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原告在该院门诊及住院花费不认可;7)对山西省中医院的费用2486元无异议;8)对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认可,门诊票据无病历印证不认可;9)海博公司、徐某岗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无异议,吕某玉主张原告于2012年就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10)对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花费不认可,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11)对北京西典门诊部的花费不认可,医院缺少手术耗材应当自己采购,而不是让患者自己购买;12)对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花费认可;13)对上海市中医医院的花费不认可;14)对神蜂精不认可,没有门诊病历、处方,与此次事故无关;15)对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花费不认可,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2、住院伙食补助费37300元:住院373天,每天100元。被告认可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4天,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256天、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13天,共计273天,按照30元/天计算。3、护理费150990元:提交护理人员单影纳、刘志荣身份证复印件2份、陪护证明1份,原告ICU监护22天,特级护理,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年计算住院373天期间2人护理费109784元;按照该标准计算出院后280天1人护理费41206元。被告异议称,陪护证明系后补,系个人签章,未加盖医院公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已经计算在护理费中,不应额外主张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根据公安部的三期标准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误工期限的二分之一,根据原告误工期限33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最长不超过165天。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及出院后护理,未有医嘱证实。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50元/天。4、误工费134466.82元:提交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3份并请求出示法院调取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1份,证实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8年12月误工,单位执行病假工资标准,扣发工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计算明细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期为330天,即从事发之日起计算330日,认可按照200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96元/年计算1年。5、交通费30577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宗,证实原告在亲属的陪同下至各地医院就诊花费。被告仅认可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相符合的票据5326元。6、住宿费73816.1元:1)提交2008年8月2日青岛市市南区小扬州宾馆发票1份(陈和平240元)、2009年5月9日青岛鹰谷怡式置业有限公司鹰谷万怡酒店发票1份(刘东玉716元)、2010年9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招待所发票1份(刘东玉3360元)、2012年9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基层财物中心盖章收据联1份(刘东玉468元)、2012年9月27日北京今日五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1份(刘东玉6251元)、2014年9月17日、10月26日、12月3日、2015年8月5日北京贵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4份(单某萍25284元)、2016年6月4日及6日上海赫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票2份(单某萍2284元);2)提交房屋租赁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收条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刘东玉在青岛市市南区承租房屋(60平方米)自2008年8月2日至11月30日,产生房租6600元、中介费1600元、电视费336元;3)提交房屋租赁合同1份(面积138平方米)、青岛鑫鸿雁房产中介公司收款收据1份、青岛凯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4份、收条2份,证实原告丈夫自2008年12月1日至5月31日房租居住,产生租金20500元、中介费1500元、公用事业费3936.2元。被告对原告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住宿费认可,对其他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不认可;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份合同中未载明房屋地址,合同签订的相对人并非原告,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认可,租金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医嘱,护理人数为1人,认可1人产生的住宿费;北京的住宿费发票没有天数、时间,且部分发票客户名称为原告,而原告住院无需在外住宿;刘东玉不是陪护人员,其所产生的住宿费不予认可;部分住宿费日逾千元,明显过高。7、残疾赔偿金245315.2元:提交居住登记凭证2份,证实原告现居住在上海,事发时居住在山西。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47176元/年×26%×20年)。被告异议称,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日期为2017年6月7日,因此应当按照2016年的相关标准计算为22670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9869.85元:提交户口登记表1份,证实原告父亲单志强育有二子一女,原告母亲及大哥均已去世。单志强于1931年9月9日出生,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30569元/年计算5年(30569元/年×5年×26%÷2人)。被告主张该项诉请的计算标准同伤残赔偿金意见应计算为18385元。9、后续治疗费240000元:脉冲刺激发生器更换一次12万元,共两次。被告异议称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鉴定费13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异议称,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不予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重大身体损害和精神痛苦。被告异议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12、财产损失1170元:提交原告事发当日青岛至北京及次日北京至太原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份,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乘坐航班,且事发后家属均在积极抢救原告生命,无暇办理退票事宜。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使未乘坐航班也可以办理退票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单方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不当,根据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各方过错及责任。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银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单某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各方对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起诉讼时民法总则尚未颁布施行,应适用此前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事故后因其头部及多处骨折等伤情多次住院治疗,但出院后其仍感枕神经痛、失眠等症状明显并为此持续治疗多年。原告身体上的不适均为其主观感受,在其自感治愈前要求确定其治疗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关联必要性,并预判何时治愈,实为强人所难。原告2015年门诊病历记载为7年前车祸外伤史,其持续治疗并于2016年提起民事诉讼,系其自身治疗状况稳定后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2: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在本案证据交换时,吕某玉自认徐某岗系其雇佣的司机,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吕某玉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吕某玉作为徐某岗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徐某岗雨天驾驶车辆行驶在高速路上,应当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确保行驶安全,其单方过错致此次事故发生其具有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吕某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对道路交通参与人而言产生一种信赖,信赖以此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经营的人具有一定资力、具备一定的安全运营条件。原告作为乘客,其乘坐的是海博公司的出租车,其并不知晓车辆所有人另有他人及有无责任承担能力这一风险,而让作为乘客的原告承担此种风险,有失公允。其次,被挂靠人对于挂靠人和挂靠车辆负有选择、管理、监督之责,出租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是公共交通安全,被挂靠人应尽到更为审慎的态度和管理责任。再次,被挂靠人获得运营收益,其准许他人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营,即自愿承担了他人在运营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综上,海博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3:原告各项诉请的合理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1087.9元:1、原、被告无争议的医疗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19605.3元、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277262.84元(门诊63元+住院277199.84元)、青岛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238.1元、山西省中医院2486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8293.76元、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92元;共计327978元,法院予以确认。2、原、被告争议的医疗费:1)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购买中药及其他药物的3188.6元,原告住院期间中医科多次会诊并医嘱中药煎服(自服),其提交的该院中医科门诊处方笺中所涉中药与该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的药品名称一致;而费用清单中所涉中药用量及代煎中药数量远低于处方数量,且原告所提交的院外购买中药的发票与处方日期基本相符,故原告在院外自行购买中药煎服的花费共1472.1元具有客观合理性,法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所提交的其他院外药房购药的发票仅记载“药”或“药品”,无详细药品名称,或记载为“珊瑚七十味丸”、“华素片”、“正红花油”、“布洛芬”,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花费与原告伤情的治疗具有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2)青岛市市南区仁泰齿科诊所27000元,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至该院口腔科就诊,门诊诊断及出院诊断均有牙折一项,原告伤情及诊疗过程与仁泰齿科诊所的病历记载相符,该诊断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但除牙折牙齿修复外,原告还对其自身牙齿楔缺、浮龋等症状以及其他牙齿进行了修复治疗,故根据原告折裂牙齿修复的需要及市场价格,法院酌情支持其15000元。3)青岛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353元,虽原告未提交该医院的病历,但原告在该院所购买药品种类(头孢哌酮)和日期与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对应日期的长期医嘱相符,能够证实以上花费的客观合理性,法院予以支持。4)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用7358.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其左枕疼痛与此次外伤有关,原告为诊疗左枕疼痛的花费为客观合理花费。原告所提交门诊票据与门诊病历日期及医嘱相符的费用为6606.1元,法院予以支持,对未有门诊病历印证、患者名称不符的相关花费752.8元,法院不予支持。5)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榆次医疗机构处方药费22083.7元及该院门诊医疗费4293元、住院医疗费(一次住院12821.85元+二次住院8982.63元),该院门诊票据、2013年、2014年、2015年及2009年个别日期在该院的处方笺、榆次医疗机构处方笺和购药发票无门诊病历印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花费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因头部左侧隐痛明显入院,并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主要诊断),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损伤具有因果关系,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2821.85元系客观合理花费,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因头晕、视物旋转、恶心呕吐入院,且主要诊断为椎一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原告事故发生后首次入院治疗的诊断并无颈椎疾病的记载,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该次住院产生的花费8982.63元,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二次住院期间该院出具的处方笺中的医嘱用药在住院费用清单中有相关记载,原告未提交另行购药的相关凭证,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购药花费,法院亦不予支持。6)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无病历印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花费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7)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医疗费2403.4元,原告因外伤性头痛就诊并诊断为枕神经痛,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头部外伤有关,且门诊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互相印证,故对该院门诊花费,法院予以支持。8)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门诊530.29元、一次住院139514.6元、二次住院10481.87元、三次住院9157.86元,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外伤致左枕神经痛入院治疗并安装、调整电极,因此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共159154.33元系客观合理花费,法院予以支持;该院的门诊花费仅有2014年9月17日的220元有门诊病历印证,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其他没有门诊病历印证的门诊花费不予支持。9)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第一次住院时行电极植入术并有“植入电极”15750元的花费,原告二次住院行电极置换术,而该次住院费用清单中并无“植入电极”的相关收费,可见该次手术所需要替换的电极为原告院外购买。原告提交的北京西典门诊部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发生于2014年11月19日,先于手术的11月21日,该事实符合一般逻辑且电极型号和金额与一次住院时所使用的电极一致,故法院对原告在北京西典门诊部有限公司购买电极花费的15750元予以支持。10)原告因失眠至上海市中医医院就诊、服用神蜂精、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眼科就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541758.78元(327978元+1472.1元+15000元+353元+6606.1元+12821.85元+2403.4元+159154.33元+220元+157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7300元,根据以上对原告合理医疗费的分析,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5天、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56天、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3天、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337天为合理住院期间。原告主张100元/天明显高于住院年份20元/天的标准,故应按照被告认可的30元/天计算为10110元。关于护理费150990元,原告事发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5天期间特级护理,其护理人数应为2人。2008年7月28至8月20日期间(24天)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无需陪护人员;自8月21日起至出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虽原告提交了护理证明,但该证明无医院公章,且在住院病历长期或临时医嘱单中均无二人陪护的医嘱,法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故此232天期间护理人员应为1人。原告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3天、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51天所治疗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以上三家医院共计住院76天期间,未有二人陪护的相关医嘱,故亦应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及期限,故对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多个年度住院期间的一般护工标准综合评定为80元/天计算为25440元[(5天×2人+232天×1人+76天×1人)×100元/天/人]。关于误工费134466.8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合理误工期为330日,该日系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在该期间内原告并未扣发工资,未有误工费损失,被告认可25396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30577元,事发后原告亲属来青处理事故及抢救事宜、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返医院陪护、原告出院返乡及亲属陪同往返北京、太原、上海医院就诊产生的交通费为合理花费,其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医院及居住地产生的交通非因原告就医产生,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一般普通交通工具费用标准,法院酌情支持其15000元。关于住宿费73816.1元,陈和平非护理人员,对其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丈夫刘东玉举证证实其在外租房至2009年5月底,而其又提交2009年5月9日住宿费发票证实其住宿费花费,系重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6年6月4日及6日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门诊就诊产生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交门诊病历证实就诊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宿费336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就诊期间住宿费6719元(468元+6251元)、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门诊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25284元为客观合理花费,且根据数额及天数核算的日住宿费金额符合当地一般住宿费标准,故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非青岛居民,其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56天期间,亲属因长期陪护原告在院外租赁房屋居住系客观合理需要,亦比长期居住宾馆经济,其首次承租房屋面积60平方米能够满足陪护人员的基本需要,其季度租金5000元较为符合承租路段的租金行情,故对其第一次承租房屋产生的租金、中介费、电视费共8536元予以支持;二次租房的房屋面积为138平方米,超出一般居住需要,且2009年5月9日原告既已离开青岛,故其租金应按照首次租房的租金标准计算至5月9日,结合其水、电、煤、暖等生活性花费的需要,对其二次租房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及生活性消费法院酌情支持其12000元。综上,原告合理住宿费共计5589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245315.2元,原告于2008年受伤,时隔多年提起诉讼,其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明显有失公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评定报告出具于2017年,按照上一年度2016年的相关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且被告认可该年度标准,故根据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的伤情,其此项诉请的合理金额为226709.6元(43598元/年×26%×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9869.85元,原告的该项诉请亦应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8285元/年计算为18385.25元(28285元/年×5年×26%÷2人)。关于后续治疗费240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金额未能确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鉴定费13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重大身体损害和精神痛苦,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恢复状况,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1170元,原告系在前往机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伤势严重危急生命,其本人不具备办理退票事宜的能力,而其家属在得知此消息后应当也必将挽救其生命放在首位,而次日机票注明“不得签转”,原告的机票损失为不可避免之损失,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175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10元、护理费25440元、误工费25396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55899元、残疾赔偿金2267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170元,共计924868.6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60000元、吕某玉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858868.63元。判决:一、被告吕某玉赔偿原告单某萍各项损失858868.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某岗、青岛海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某玉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单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以最高院给予湖北高院的复函及山东高院的会议纪要为依据,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院针对某个案件的指导意见及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并非针对所有案件的具体法律适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等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导致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根多处),浮动性胸壁(左),创伤性湿肺(左),血胸(左,少量),皮下气肿;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水肿,肱骨骨折(右),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先后多地治疗数年。上诉人一审中就被上诉人医疗费用合理性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多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期间,上诉人撤回了被上诉人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问题,因被上诉人前后治疗数年时间,一审法院经审查被上诉人治疗病历、住院时间、不同城市往返、住宿所产生的费用,与治疗伤情存在关联性,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存在与治疗病情无关的费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